職業學校法是國民政府教育部 1932 年 12 月 17 日頒布。共 17 條。規定職業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培養青年生活知識與生產技能為宗旨。職業學校分為初級、高級,其設立以單科為原則,但有特別情形, 得設數科,並酌情附設各種補習班。初級招收國小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 修業年限 1 年~3 年;高級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修業年限 3 年,若招收國小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其 修業年限 5 年~6 年。
職業學校按所設科別,稱高級或初級某科職業學校。兼設二科以上者,稱高級或初級職業學校,合設兩級者,稱職業學校。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稱省立、市立或縣立職業學校;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稱某某縣聯立職業學校;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職業學校。其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 呈請或核准後轉呈教育部備案。各級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設備標準、課程標準及實習規程,由教育部規定。職業學校設校長 1人,總理校務,教員由校長聘任,應為專任,有特別情形者,得聘兼任教員。學生以不收學費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