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職務發明人與其所在單位的關係是一種勞動契約關係,在資本主義國家則表現為雇員和僱主的關係。在專利法中,這種關係集中體現為職工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問題,即職工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問題。原則上,這一問題的解決應當遵從“契約優於法律”的原則,即有關發明創造成果權歸屬問題首先應當按照勞動契約中的約定來解決。
類型
職務發明創造分為兩類:
1、一類是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發明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與本職工作有關的任務時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3) 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2、另一類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果僅僅是少量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且這種物質條件的利用,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關緊要,則不能因此認定是職務發明創造。
專利權歸屬
職務發明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
專利權人;單位應當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
判斷標準
總體上看,有這樣一些觀點。
1、以單位的業務範圍來劃分。即凡是屬於單位業務範圍內的有關發明創造,均認為是職務發明。從單位的角度看,單位僱傭職工的目的就是為了發展其業務,職工有義務為發展單位的業務而努力,因此,職工完成的一切在單位業務範圍內的發明創造行為均屬於履行職務。
2、以完成發明創造是否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3、以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是否是業餘時間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4、以單位是否立項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5、依照崗位責任制和聘任契約所約定的範圍作為劃分標準。
侵權舉證角度
(一)員工關係角度
研發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不僅能夠證明其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過勞動關係,而且如果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了研發人員的本職工作內容,則該工作內容所相關的研發成果也將在一定程度上被用人單位鎖定。其次就是研發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正式的項目任務書。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均屬於職務發明的範疇。
(二)經營範圍比對
研發人員上一家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與申請專利的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如果存在相同、相近的地方,則容易引導法院就此做進一步法庭調查,之後的舉證也能更加方便的展開。
(三)相關業務契約及票據
與研發項目相關的業務契約及發票等票據有時也可以證明研發項目使用了原用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例如某項專利技術的完成需要購置相應的研發器材,試劑等。行為人的原用人單位具備該時間段內的相應設備採購契約、研發相關試劑的購買協定,供應商發票等,則具備提供爭議專利研發的物質技術條件的高度蓋然性。
(四)相關圖紙
原用人單位所提供的相關圖紙與爭議專利內容相關,且時間點、與所購置設備、採用的各類試驗物品具有相互印證性,能夠使得證據指向職務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