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簡介,相關法律——聯邦諮詢委員會法(1972年版),
簡介
1913 年格拉斯議員在眾院大力推銷聯邦諮詢委員會的概念,他說:“這裡面不可能有什麼邪惡的東西。每年(聯儲董事會)與銀行家的諮詢委員會談四次,每個成員代表自己所在的聯儲地區。
我們還能比這種安排更加保護公眾的利益嗎?”格拉斯議員自己就是銀行家,他沒有解釋或提供任何證據來表明銀行家在美國的歷史上何曾保護過公眾的利益。
聯邦諮詢委員會由12 家聯儲地區銀行各推選一名代表組成,每年在華盛頓與美聯儲董事會的成員會談四次,銀行家們向美聯儲的董事們提出各種貨幣政策的“建議”,每名銀行家都代表本地區的經濟利益,每人都有相同的投票權,在理論上簡直無懈可擊,但在銀行業激烈殘酷的現實中卻全然是另一套“潛規則”。
難以構想一個辛辛納提的小銀行家和保羅·沃伯格、摩根這樣的國際金融巨頭坐在一個會議桌前,向這些巨頭提出“貨幣政策的建議”?這兩個巨頭中的任何一個隨便從口袋裡摸出一張支票劃上兩筆就足以使這個小銀行家傾家蕩產。
事實上,12 個聯儲地區中的每一個中小銀行的生存都完全取決於華爾街的五大銀行巨頭的恩賜,五巨頭有意地把和歐洲銀行的大筆交易化整為零交給自己的在各地的“衛星銀行”去辦理,“衛星銀行”為得到這些高回報的生意自然更加俯首帖耳,而五巨頭也擁有這些小銀行的股份。
當這些“代表各自地區利益”的小銀行們和五巨頭坐在一處探討美國貨幣政策的時候,不需要太多的想像力就能知道探討的結果了。
儘管聯邦諮詢委員會的“建議”對美聯儲的董事決策沒有強制約束力,但是華爾街五巨頭每年四次不辭勞苦地跑到華盛頓不會是僅僅和聯儲的幾位董事喝喝咖啡。要知道,像摩根這樣身兼63 個公司的董事職務的超級大忙人,如果他們的“建議”得不到任何考慮,而他們仍然樂此不疲地來回奔波,那實在是奇怪之極了。
相關法律——聯邦諮詢委員會法(1972年版)
第1節 短標題
本法可引作“聯邦諮詢委員會法”。
第2節 問題與立法目的(a)國會發現,已有諸多如委員會、專員、理事會之類的團體被設立,以為聯邦政府的行政部門中的官員和機關提供建議,並已成為對聯邦政府提供專家建議、想法和多元觀點的有用的和有益的方式。(b) 國會並進一步發現和申明:
(1) 現有的眾多諮詢委員會的需要尚未經過充分評審;
(2) 新的諮詢委員會應當只在確定起關鍵性作用,並且其數目保持在最小限度的必要時才能設立;
(3) 如果不能繼續實施其設立時所要達到的目的,諮詢委員會即應被終止;
(4) 諮詢委員會的設立、運作、管理和延續都應遵循相應的標準和統一的程式;
(5) 國會和公眾應當有權知悉諮詢委員會的數目、目的、成員、活動和運作成本;
(6) 諮詢委員會的功能僅限於諮詢性質,所有其審議的事項都應由有關官員和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做出決定。
第3節 定義
基於本法的目的——
(1)“局長”一詞是指總務行政局的局長。
(2)諮詢委員會一詞是指任何委員會、理事會、會議、專家組、工作小組和其他類似團體,或任何其分委員會或其他分團體(以下簡作“委員會”)(A)由法律或重組計畫所設立的。(B)由總統設立和利用的。(C)為使總統或聯邦政府的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或官員得到建議或推薦而由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設立或利用,但是該詞排除適用於(i)有關政府間關係的諮詢委員會,(ii)有關政府採購的委員會,和(iii) 任何其成員均為聯邦政府的全職官員或雇員的委員會。
(3) “機關”一詞與第5編第555(1)節中的規定相同。
(4) “總統諮詢委員會”系指為總統提供建議的諮詢委員會。
第4節 適用與限制(a) 本法或任何規則、命令或規章中的規定都應適用於任一諮詢委員會,除非國會立法設立這些諮詢委員會時另有規定。(b) 本法不得被解釋為適用於任何由下列機構設立或利用的諮詢委員會――(1) 中央情報局。(2) 聯邦儲備系統。(c) 本法不得被解釋為適用於其主要職能在於提供與聯邦計畫有關的公眾服務的任何地方性民眾團體,或任何其設立旨在為州或地方官員或機關提供諮詢的州或地方委員會、理事會、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類似組織。
第5節 國會委員會的職責;評審;指南
(a) 國會的參議院和眾議院在實施立法性審查職能時,應當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諮詢委員會進行經常性的評審,以決定每個諮詢委員會是否應當繼續存在,是否應當和其他諮詢委員會合併,這些諮詢委員會的任務是否需要變更,是否由這些諮詢委員會執行其還沒有執行的任務。每個常設委員會可以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達到本款所規定的目的。
(b) 在考慮立法設立或授權設立任何諮詢委員會時,任何參議院和眾議院的常設委員會都應當做出決定,並將該決定報告參議院或眾議院,如有可能,(還包括)這些擬設立的諮詢委員會將履行的職能是否正在或可能由一個或多個機關或已有的諮詢委員會來履行。任何該類立法均應——
(1) 包含對諮詢委員會設立目的的明確規定;
(2) 對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構成,需要根據其表達的觀點和諮詢委員會所要履行的職能而進行合理地平衡;
(3) 包含合適的規定,以保證諮詢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不會受到提名機構或特殊利益團體的不合適的影響,而是出於諮詢委員會的自身獨立判斷;
(4) 包含有關撥款許可權、提交報告(如有)的日期、諮詢委員會的延續期間、報告和其它材料的發表、常務委員會認為本法第10節所作規定的不充分的程度。
(5) 包含可以保證諮詢委員會可以得到充足的人員配備 (由行政機關提供或招募), 充足的職位和滿足其他必要開支的資助的規定。(c)在其適用範圍內,設立諮詢委員會的總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他聯邦官員應當遵守在分節(b)中規定的有關指南。
第6節 總統的職責;對國會的報告;對國會的年度報告;除外事項
(a) 總統有權根據由總統諮詢委員會向其提供的所有公眾建議做出進行評估和採取相應措施的授權。
(b) 總統或其代表應當在總統諮詢委員會向總統提交公開報告後一年內,根據其中所提出的建議向國會做出報告,闡述採取行動的建議或者說明不採取行動的理由。
(c) 總統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國會提交有關上一財政年度內現有的諮詢委員會的活動、狀況、變化和人員組成的年度報告。該報告應當包含每一諮詢委員會的名稱、其設立日期及許可權、其終止日期或其提交報告的日期、其職能、所提交報告的索引、闡明其是否為臨時性的或連續性的機構、其舉行會議的日期、現有成員的名字及其職位以及預計合眾國資助、服務、供應和維持這些諮詢委員會所需的費用。這些報告應當包括已經被總統取消的諮詢委員會的名單——如果該諮詢委員會是由法律所設立的,還應當包括總統建議取消的諮詢委員會的名單及其理由。總統也可以根據其判斷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而保留任何信息,並應在該報告中包含對所排除信息的說明。
第7節 總務行政局局長的責任;委員會管理秘書處,設立;審查;對總統和國會提供的建議;行政機關合作;績效指南;統一薪酬指南;差旅開支;開支建議
(a) 局長應當在總務行政局內設立和維持委員會管理秘書處,對與諮詢委員會相關的所有事項負責。
(b) 局長應當在1972年10月6日之後立即實施每一諮詢委員會的活動和職責進行全面的審查,以便確定——
(1) 這些委員會是否正在實現其目的;
(2) 諮詢委員會所承擔的職責是否應當進行修改以符合準據法的規定;
(3) 是否需要與其他諮詢委員會合併;
(4) 是否需要撤銷。
根據本分節的規定,局長得不時地要求提供這些信息,只要其認為履行職責所必需。局長在完成其審查時,應當向總統和行政機關首長或者國會就其認為應當採取的措施提供建議。因此,局長應當履行每年實施一個類似的審查。行政機關首長應當與局長進行合作實施該分節中所實施的審查。
(c) 局長應當制定適用於諮詢委員會的行政指南和管理控制機制,在最大的可能限度內為諮詢委員會提供建議、輔助和指導以提高其績效。在實施其在該分節中規定的職能時,局長對其提高諮詢委員會績效的手段,應當考慮與其職責相關的每一行政機關首長的建議。
(d)(1)局長在研究和諮詢人事管理局的主任後,應當採取對諮詢委員會的責任、品質和其他相關因素給予適當承認的合理方式,制定統一的有關諮詢委員會的成員、職員和顧問可比服務的費用支付標準的指南。這些規章應當規定:
(A) 任何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或職員都不能獲得超過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332節規定的一般價目表GS-18中所規定的比率獲得補償;
(B) 這些成員如系在其住所地或營業地之外履行其職責時,有權得到差旅費用,包括由《美國法典》第5編第5703節賦予非連續性地受僱從事政府服務的公民所享有的計日津貼;
(C) 符合下列條件的成員——(i) 盲人、聾人或其他殘疾人(1973年康復法[Rehabilitation Act, 29 U.S.C. 794]第501節所規定的範圍)及(ii) 因為系行政機關雇員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3102節規定而不符合受補助條件者(《美國法典》第5編第3102(a)(1)的規定),在履行諮詢委員會的職責時可以根據該第5編第3102節的規定獲得服務。
(2)本分節之規定不得阻止——
(A) 合眾國全職雇員(不考慮其在諮詢委員會的服務)之任何個人。
(B) 在為諮詢委員會服務之前系合眾國全職雇員者,得到相當於政府全職雇員所應(或已)獲得的報酬。
(e) 局長應當在預算建議中包括其認為對於諮詢委員會所必要的費用的簡要說明,包括公布必要的報告的費用。
第8節 行政機關首長的責任;諮詢委員會的管理官員任命
(a) 每一行政機關均應為其所設立的諮詢委員會制定統一的行政指南和管理控制體系,並應與根據第7節和第10節所規定的局長的指令相一致。每一行政機關均應妥善保管有關其管轄範圍內的諮詢委員會的性質、功能和運作的系統信息。
(b) 每一設立諮詢委員會的行政機關的首長都均應任命一位諮詢委員會管理官員,其應符合——(1) 對該行政機關所設立的諮詢委員會行使控制和監督其設立、程式和工作成效之責;(2) 匯總和保管任何此類諮詢委員會存續期間的報告、記錄和其他檔案。(3) 代表該行政機關對這些報告、記錄和其他檔案實施《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節的規定。
第9節 諮詢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目的;聯邦登記上的公布;委任狀;申報;內容;複製(a)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設立諮詢委員會——
(1) 經法律或總統的特別授權;
(2) 由該行政機關首長與局長協商後經及時通知後公布在聯邦登記上而確定為正式記錄事項,涉及到由法律授權該行政機關實施的職責有關的公共利益。(b) 除非由法律或總統命令做出特別規定,諮詢委員會應僅被利用於提供諮詢職能。鑒於諮詢委員會的報告或提供的建議而要決定採取的措施和表達的政策僅能由總統或聯邦政府的官員做出。(c) 除非諮詢委員會的委任狀已向下列人員申報,諮詢委員會不得舉行會議或採取任何行為:
(1) 局長,如為總統諮詢委員會;
(2) 聽取諮詢委員會報告的行政機關首長以及對該行政機關享有立法性管轄權的參議院及眾議院中的常務委員會。上述委任狀應當包含以下信息:
(A) 對委員會的正式任命;
(B) 委員會的目標和活動範圍;
(C) 委員會實現其目的所需時間;
(D) 委員會需要向其報告的行政機關或官員;
(E) 負責為委員會提供必要輔助的行政機關;
(F) 對諮詢委員會所應承擔職責的說明,以及,如果這些職責不僅限於諮詢,則應包含對這些職能的規定;
(G) 對這些委員會的每年預期運作成本以美元/人/年表示;
(H) 委員會會議的預期召開次數及頻度;
(I) 如果存續期從設立該委員會之日起不足兩年的,則應註明委員會的終止日期;
(J) 簽發委任狀的日期。
任何此類委任狀均應在國會圖書館保存一份。
第10節 諮詢委員會程式;會議;通告和聯邦登記上公布;規章;會議紀要;證明;年度報告;聯邦官員或雇員;出席(a) (1) 每一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均應公開。(2) 除非總統出於國家安全的考慮所作的決定,此類會議的提前通告均應在聯邦登記上公開,局長應當制定規章規定其他類型的公共通告方式以確保利害關係人能在該會議之前得到通知。(3) 根據局長所制定的此類合理的規則或規章,利害關係人應當被允許參加,出席或向諮詢委員會提交聲明。
(b) 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節的規定,諮詢委員會可以獲取的、為諮詢委員會而準備的或由諮詢委員會所準備的記錄、報告、副本、會議紀要、附屬檔案、工作論文、草案、研究報告、日程表或其他檔案均應使公眾有權在諮詢委員會或其所負責提供報告的行政機關的單一辦公場所處查閱並複製。
(c) 每一諮詢委員會的歷次會議的詳細紀要均應保存,並需包含出席人員、會議討論事項的完整和詳細記錄及達成的結論,委員會所收到、出具或批准的所有報告。會議紀要的準確性需要經諮詢委員會主席證明。
(d) 本節之(a)(1)和(a)(3)分節等規定在任何此類會議,即由總統或行政機關的首長聽取諮詢委員會的報告,決定會議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b節第(c)項分節的規定而不對外公開。任何此類決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做出,並包含做出這類決定的理由。如果做出這類決定,諮詢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提出一次報告,列明活動的簡要情況,以及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b)節的政策應當讓公眾知曉的相關事務。
(e) 應當任命一名聯邦官員或雇員擔任主席或參加每一諮詢委員會的歷次會議。受委任的官員或雇員有權根據公眾利益的需要隨時決定推遲任何會議。任何諮詢委員會都不得在該官員或雇員缺席的情形下舉行會議。
(f) 除非聯邦政府所任命的官員或雇員的要求或預先批准,諮詢委員會不得舉行任何會議。
第11節 副本的可得性;行政活動
(a) 除非在本法生效日之前達成的協定所禁止,行政機關和諮詢委員會應當使任何人可以根據實際的複印成本得到諮詢委員會的行政事務副本的複印件。
(b) 本節中規定的行政事務一詞系指由《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12)節中所定義的行政活動。
第12節 財政和行政規定;記錄保存;審計;行政輔助性服務
(a) 每一機關均應保留可充分披露諮詢委員會資金使用及其活動的性質和範圍的記錄。總務行政局,或其他總統任命的機關應保留有關總統諮詢委員會的財務記錄。合眾國總審計署,或任何其授權的代表,應當有權基於審計和檢查的目的得到這些記錄。
(b) 每一機關均有責任為每一由其設立或向其報告的諮詢委員會提供輔助性服務,除非設立機關有另外規定。在諮詢委員會向多個機關報告時,則應每次只由一家機關提供。如為總統諮詢委員會,則由總務行政局提供該類服務。
第13節 國會圖書館的職責;報告及背景資料;保管
根據《美國法典》第5編第552節的規定,局長應當規定諮詢委員會所作的報告應每份至少向國會圖書館存檔八份;如果合適,還應包括由顧問提供的背景資料。國會圖書館的管理員應當對此類報告和檔案安排保管場所,以便公眾查閱和使用。
第14節 諮詢委員會的終止;續期;延續
(a)(1) 每一在本法生效之日仍存在的諮詢委員會均應在該生效日期之後兩年之內取消,除非——
(A) 當該諮詢委員會系由總統或聯邦政府的官員所設立時,該諮詢委員會在該兩年期限屆滿前已由總統或該官員採取合理措施加以續期;或
(B) 當諮詢委員會系由國會的立法設立的,其持續期間是由國會以法律做出另行規定的。
(2) 每一在本法的生效之後設立的諮詢委員會都必須在設立之日起兩年之內終止,除非——
(A) 當諮詢委員會系由總統或聯邦政府的官員所設立時,該諮詢委員會必須由總統或聯邦官員在其截止之日前採取合適的措施進行續期;(B) 當諮詢委員會系由國會立法設立時,其持續期間由法律另行規定的。(b) (1)一旦諮詢委員會進行了續期,該諮詢委員會必須申報一份第 9(c)節所規定的委任狀。
(2)任何由國會立法設立的諮詢委員會在設立該諮詢委員會的法律制定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到期即應根據該節的規定申報委任狀。
(3)根據本分節的規定需要申報任命狀的諮詢委員會,不得在該任命狀申報之日前採取任何行動(對該任命狀的準備和申報工作除外)。(c) 任何由總統或聯邦政府其他官員續期的諮詢委員會均只能延續兩年的任期,並且須在其預定任期結束日前由總統或其他官員採取合適的措施。
第15節 生效日期
除本法第7(b)節中的規定之外,本法自1972年10月6日起滿90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