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822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822號決議》是2008年6月30日安全理事會第5928次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國安理會第1822號決議
  • 外文名: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822
  • 發布單位:聯合國安理會
  • 發布時間:2008年6月30日
決議原文,投票情況,

決議原文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63(2001)號、第1373(2001)號、第1390(2002)號、第1452(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56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624(2005)號、第1699(2006)號、第1730(2006)號和第1735(2006)號決議,以及安理會主席的相關聲明,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都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最嚴重威脅之一,任何恐怖主義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在何地、何時發生,何人所為,都是不可開脫的犯罪行為,再次斷然譴責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不斷多次實施恐怖主義罪行,其目的是造成無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財產損毀,引起重大不穩定,
重申需要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包括適用的國際人權法、難民法和人道主義法,採取一切手段抗擊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並為此強調聯合國在領導和協調這項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欣見大會2006年9月8日通過《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A/60/288),並設立反恐執行工作隊,以確保聯合國系統反恐努力的整體協調一致,
重申深為關切塔利班和基地組織和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在阿富汗境內從事的暴力和恐怖活動有所增加,
回顧第1817(2008)號決議,並再次表示支持取締阿富汗境內非法製毒活動以及在鄰國、販運沿途國、毒品目的地國和前體生產國取締從阿富汗非法販運毒品以及向該國販運化學前體的活動,
深為關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非法濫用網際網路,助長恐怖行為,
強調只有採取持久、全面的對策,促使所有國家、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積極參與和協作,遏止、削弱、孤立和恐怖主義威脅並使其失去能力,才能戰勝恐怖主義,
著重指出根據《聯合國憲章》實施制裁,是維護和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個重要手段,並在這方面強調需要大力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因為這些措施是打擊恐怖活動的一種重要工具,
敦促所有會員國、國際機構和區域組織撥出足夠的資源,以應對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所構成的持續和直接威脅,包括積極參與查明應受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制約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
重申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委員會”)同會員國進行對話,對於全面執行上述措施至關重要,
注意到會員國根據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採取的舉措受到挑戰,確認會員國和委員會一直持續努力確保按照公正而明確的程式,將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列入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名單(“綜合名單”),並從中除名,以及給予人道主義豁免,
重申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屬預防性質,並非以國家法律所定的刑事標準為依據,
強調所有會員國均有義務全面執行第1373(2001)號決議,包括關於塔利班或基地組織的規定,以及關於曾經參與資助、籌劃、協助、籌備、實施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恐怖活動或行為或為之招募人員的任何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規定,並且有義務根據安全理事會相關決議,協助履行反恐怖主義的義務,
欣見秘書長依照第1730(2006)號決議在秘書處內指定一個協調人,負責接收除名申請,並讚賞地注意到協調人與委員會目前正在合作,
欣見委員會與國際刑警組織繼續合作,尤其是在擬定特別通告方面,以協助會員國執行上述措施,並確認分析支助和制裁監察組(“監察組”)在這方面的作用,
欣見委員會與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繼續合作,尤其是在技術援助和能力建設方面,以協助會員國履行本決議和其他相關決議以及國際文書所規定的義務,
關切地注意到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繼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並重申安理會決心對付這一威脅的所有方面,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措施
1. 決定,所有國家均應對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塔利班以及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名單(“綜合名單”)所列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採取第1267(1999)號決議第4(b)段、第1333(2000)號決議第8(c)段、第1390(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早先規定的措施:
(a) 毫不拖延地凍結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包括由它們或由代表它們或按它們的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所衍生的資金,並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的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種或任何其他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b) 阻止這些個人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強制任何國家拒絕本國國民入境或要求本國國民離境,本段也不適用於為履行司法程式而必須入境或過境的情況,或委員會經逐案審查認定有正當理由入境或過境的情況;
(c) 阻止從本國國境、或由境外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以及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2. 重申,表明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行為或活動包括:
(a) 參與資助、籌劃、協助、籌備或實施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或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所從事、夥同它們實施、以它們的名義實施、代表它們實施或支持它們從事的行動或活動;
(b) 為其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有關物資;
(c) 為其招募人員;或
(d) 以其他方式支持其行動或活動;
3. 還重申,由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企業或實體,或以其他方式為其提供支持的企業或實體,均可列入名單;
4. 確認上文第1段(a)規定的措施適用於所有類別金融和經濟資源,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用來提供網際網路託管服務或相關服務,以支持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塔利班以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的資源;
5. 鼓勵會員國繼續作出努力,果斷有力地切斷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向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流動;
6. 決定會員國可允許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規定凍結的賬戶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種付款仍須受上文第1段的規定製約並予以凍結;
7. 重申第1452(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所列、經第1735(2006)號決議訂正的對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現有豁免的規定,並提醒會員國使用委員會準則中所列的豁免程式;
8. 重申所有會員國均有義務實施和強制執行上文第1段所列的措施,並敦促各國在這方面加倍努力;
列名
9. 鼓勵所有會員國向委員會提交第1617(2005)號決議第2段所述、經上文第2段重申的以任何手段參與資助或支持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行動或活動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名字,供委員會列入綜合名單;
10. 注意到此種資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非法種植、生產及販運源自阿富汗的麻醉藥品及其前體所得收入;
11. 再次呼籲委員會與阿富汗政府和聯合國阿富汗援助團(聯阿援助團)繼續合作,包括查明第1806(2008)號決議第30段所述、參與資助或支持基地組織和塔利班的行動或活動的個人和實體;
12. 重申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出列入綜合名單的名字時,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5段的規定行事,並提供詳細的案情說明,還決定會員國應針對每一項提名,指明案情說明中可予公布的部分,包括供委員會用於編寫下文第13段所述摘要或用於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個人或實體的部分,以及應有關國家請求可予披露的部分;
13. 指示委員會在監察組協助下並與相關點名國協調,在綜合名單中增添一個名字之後,須在委員會網站上提供綜合名單內列入相關名字的敘述性簡要理由說明,並進一步指示委員會在監察組協助下並與相關點名國協調,在委員會網站上提供在本決議通過之前已列在綜合名單內的名字被列名的敘述性簡要理由說明;
14. 籲請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出列入綜合名單的名字時使用第1735(2006)號決議附屬檔案一首頁,並要求它們儘量向委員會提供所提名字的相關信息,尤其是提供足夠的識別信息以便會員國明確識別有關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指示委員會根據第12和第13段所列的規定更新首頁;
15. 決定秘書處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10段的規定,在進行公布後、但在某個名字被列入綜合名單的一周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此人的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
16. 強調有必要及時更新委員會網站上的綜合名單;
17. 要求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將點名一事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個人或實體,並在通知中附上案情說明中可以公布部分的拷貝、委員會網站上登載的關於列名理由的任何信息、相關決議規定的關於點名後果的說明、委員會審議除名申請的程式以及第1452(2002)號決議關於現有豁免的規定;
18. 鼓勵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會員國向委員會通報他們為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而已採取的步驟以及根據上文第17段採取的措施,還鼓勵會員國利用委員會網站上提供的工具來提供此種信息;
除名
19. 欣見已依照第1730(2006)號決議在秘書處內指定一個協調人,為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提供一個可選渠道,直接向協調人提出除名申請;
20. 敦促點名國及國籍國和居住國根據第1730(2006)號決議附屬檔案所列的程式,及時審查通過協調人收到的除名申請,並表明它們是支持還是反對除名申請,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
21. 指示委員會繼續根據其準則,著力審議不再符合相關決議所訂標準的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成員和(或)與之有聯繫的人提出的從綜合名單上除名的申請;
22. 指示委員會每年審查列在綜合名單內、但據報已死亡的個人的姓名,按照委員會準則所規定的程式,將這些姓名散發至相關國家,以便確保儘可能更新綜合名單,使其儘可能準確,並確認所作列名仍然適宜;
23. 決定,秘書處應在從綜合名單上除名後一周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此人的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要求收到這種通知的國家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個人或實體;
審查和維持綜合名單
24. 鼓勵所有會員國,尤其是點名國和居住國或國籍國,在進一步獲得關於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後,連同證明檔案,包括關於被列名的實體、團體和企業運作狀況、被列名個人的動向、被監禁或死亡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最新信息,向委員會提交這些信息;
25. 指示委員會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對截至本決議通過之日列在綜合名單上的所有名字進行一次審查,在審查時應依照委員會準則中規定的程式,向點名國和已知居住國和(或)國籍國通報相關名字,以確保儘可能更新綜合名單,使其儘可能準確,並確認列名做法仍然適宜;
26. 還指示委員會在完成上文第25段所述審查後,對綜合名單上三年或三年以上未予審查的所有名字進行一次年度審查,在審查時應根據委員會準則中規定的程式,向點名國和已知居住國和(或)國籍國通報相關名字,以確保儘可能更新綜合名單,使其儘可能準確,並確認列名做法仍然適宜;
措施的執行
27. 重申所有國家都必須確定適當程式,並在必要時實行適當程式,以全面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各個方面;
28. 鼓勵委員會繼續確保在把有關個人和實體列入綜合名單及從中除名,以及在給予人道主義豁免的時候,實行公正而明確程式,並指示委員會積極審查其各項準則,以幫助達成這些目標;
29. 指示委員會優先審查其涉及本決議規定、尤其是涉及上文第6、12、13、17、22和26段的準則;
30. 鼓勵會員國派代表同委員會更深入地討論相關問題,並歡迎有關會員國就本國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努力,包括在全面執行措施方面遇到的具體挑戰,自願向委員會通報情況;
31. 請委員會向安理會報告關於會員國所作執行努力的調查結果,指出改進執行工作的必要措施,並就此提出建議;
32. 指示委員會指認可能沒有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確定處理每一情況的適當辦法,並請主席在根據下文第38段向安理會提出的定期報告中匯報委員會就此問題所做工作的進展情況;
33. 敦促所有會員國在執行上文第1段所列措施時,確保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儘快將假冒、偽造、失竊和遺失的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作廢和收回,並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的資料庫,與其他會員國共享關於這些檔案的信息;
34. 鼓勵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與私營部門共享本國資料庫中與屬於其本國管轄範圍的虛假、偽造、失竊和遺失身份證件或旅行證件有關的信息,並在發現被列名者用假身份獲取信用或偽造旅行證件等情形時,向委員會提供這方面的信息;
協調和外聯
35. 重申需要增強委員會、反恐委員會和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及各自專家組之間目前的合作,包括視情況加強信息共享,就根據各自任務授權對各國進行的訪問、技術援助、與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機構的關係以及與這三個委員會都相關的其他問題進行協調,表示打算就這三個委員會共同關心的領域向它們提供指導,以更好地協調它們的工作;
36. 鼓勵監察組和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繼續開展聯合活動,與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合作,以舉辦次區域講習班等方式協助會員國努力履行相關決議對其規定的義務;
37. 請委員會在適當的時候考慮由主席和(或)委員會成員訪問選定國家,以加強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全面有效執行,從而鼓勵各國充分遵守本決議以及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90(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617(2005)號和第1735(2006)號決議;
38. 請委員會通過委員會主席,至少每隔180天向安理會口頭報告委員會及監察組的總體工作,為此可酌情結合反恐委員會主席和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包括向所有有關會員國作出通報;
監察組
39. 決定,為協助委員會完成任務,將秘書長根據第1617(2005)號決議第20段任命的目前設在紐約的監察組的任務期限再延長18個月,由委員會指導其工作,履行附屬檔案一所列職責,並請秘書長為此作出必要安排;
審查
40. 決定審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期可能在18個月後或在必要時提前予以進一步加強;
41.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附屬檔案一
依照本決議第39段,監察組應在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承擔下列職責:
(a) 書面向委員會提交兩份獨立的全面報告,一份在2009年2月28日前提交,另一份在2009年7月31日前提交,說明各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列措施的情況,包括就更好執行這些措施和採取新措施提出具體建議;
(b) 分析根據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提交的報告、根據第1617(2005)號決議第10段提交的核對表以及會員國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供的其他信息;
(c) 協助委員會促使會員國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關於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執行情況的信息;
(d) 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的工作方案,以便委員會視必要加以審查和核准。監察組應在該方案中詳細說明它打算開展哪些活動,以履行其職責,包括同反恐委員會反恐怖主義執行局(“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協調進行擬議的訪問,以避免工作重疊和加強配合;
(e) 同反恐委員會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確定相同和重疊的領域,協助三個委員會進行具體協調,包括在提交報告方面;
(f) 積極參加並支持根據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開展的所有相關活動,包括為確保全面協調和統一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而設立的反恐執行工作隊的活動;
(g) 通過核對從會員國收集的信息,以及主動並應委員會要求將個案研究結果提交委員會審查,協助委員會對不遵守本決議第1段所列措施的情事進行分析;
(h) 向委員會提出可供會員國採用的建議,以幫助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列措施以及準備材料對綜合名單進行增列;
(i) 協助委員會彙編第13段所述的可公布的信息;
(j) 根據經委員會核准的工作方案,在前往選定國家訪問之前,事先同會員國進行協商;
(k) 鼓勵會員國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提交擬列入綜合名單的姓名/名稱和其他識別信息;
(l) 向委員會提交更多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協助委員會努力使綜合名單儘可能跟上情況變化,並儘可能準確;
(m) 研究基地組織和塔利班所構成威脅的不斷變化性質以及最佳對策,並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具體做法包括在同委員會協商後,同相關學者和學術機構開展對話;
(n) 核對、評估、監測及報告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包括本決議第1段(a)所列關於防止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的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就此提出建議;酌情進行個案研究;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深入探討任何其他相關問題;
(o) 與會員國和其他相關組織協商,包括定期在紐約及各國首都同各國代表進行對話,同時考慮到他們的意見,尤其是他們對本附屬檔案(a)段所述監察組報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問題提出的意見;
(p) 與會員國情報和安全機構協商,包括通過區域論壇進行協商,以便促進交流信息,加強各項措施的執行力度;
(q) 與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私營部門相關代表協商,了解資產凍結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提出加強這一措施的建議;
(r) 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合作,以提高對各項措施的認識,推動遵守這些措施;
(s) 與國際刑警組織和會員國合作,努力獲得名單所列個人的照片,以便添加到國際刑警組織的特別通知中;
(t) 應要求協助安全理事會其他附屬機關及其專家組按照第1699(2006)號決議所述,加強與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
(u) 以口頭和(或)書面通報情況的形式,定期或應委員會要求,向委員會報告監察組的工作情況,包括通報對各國進行的訪問以及監察組的活動;
(v) 委員會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責。

投票情況

第5928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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