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共九章五十五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聊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聊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液化石油氣氣瓶管理,以及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縣(市、區) 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燃氣管理內設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引紋影進燃氣專業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務能力。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住建、質監、安監、物價、公安消防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燃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喇燥趨責。
第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的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工程建設寒嘗全墊
第六條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七條 編制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原則,將燃氣輸送管網設施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八條 城市道路進行規劃建設時,燃氣管網及附屬設施應與城市道路實行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九條 新建燃氣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規定,同時設計、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主才協裝置。
第十條 燃氣工程經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燃氣專家組進行竣工驗收,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建轎辣潤己立健全項目檔案,並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依法取得燃氣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管道燃氣經營者劃定經營區域,保障安全穩定笑匪愉供應,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從事充裝業務的,需要辦理氣瓶充裝許可。
燃氣經營者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負責塗覆充裝站標誌、氣瓶編號和打充裝站鋼印。
鼓勵燃氣經營者積極採用智慧型閥氣瓶並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做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拒汗刪燃氣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不得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燃氣經營(供應站)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於銷售經營的燃氣;
(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
(三)在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設定諮詢服務電話,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組織專業人員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解答用戶諮詢,並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應當符合定價目錄的相關規定。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並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保障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信箱或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和具有檢驗合格標誌的氣瓶。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和氣瓶等。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操作維護人員,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訓,並接受燃氣經營者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變更戶名、擴大用氣範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燃氣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並貼上檢測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及時更換。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接地引線,或者擅自包裹、遮擋燃氣管道;
(二)從事危及室內燃氣管道及配套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燃氣燃燒器具品牌。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有關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供氣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者或者規劃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
燃氣用戶需要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的,須經燃氣經營者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由燃氣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因其他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設施,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業人員定期對燃氣設施、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等進行安全性評價,做好日常巡查、檢查、檢測、維護和維修。
燃氣設施腐蝕損壞嚴重、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較大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維護、維修、更新和報廢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氣氣瓶置換、檢驗與報廢
第三十五條 鼓勵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用戶,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將自有氣瓶作價轉讓給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石油氣經營者。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官方網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名錄。
第三十六條 氣瓶轉讓價格由液化石油氣經營者結合氣瓶出廠年份、氣瓶檢驗結果、報廢年限等綜合因素與自有氣瓶用戶協商確定。
氣瓶產權轉移後,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液化石油氣經營者的送氣服務人員,統一送氣到戶。
第三十七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對回購的氣瓶進行分類處理。
對超期未檢但未達到報廢年限的氣瓶,應當經依法核准的氣瓶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已達到報廢條件或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應當報廢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兩年產權置換期內回購報廢氣瓶的支出給予適當補助。
補助辦法和標準,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質監部門共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十九條 液化石油氣氣瓶的報廢與處理,由質監部門指定的單位實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進行處理。
第七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鎮燃氣重特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活動。
組織開展燃氣應急演練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故應急搶險搶修預案,並報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搶險搶修車輛、通訊設備等,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報警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安檢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至少每年進行一次,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檢查時,發現燃氣用戶因裝修、包裹、遮擋、私自改動燃氣管道設施及燃氣計量裝置等行為,違反安全用氣規定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做好檢查記錄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協助燃氣用戶及時整改。
燃氣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對燃氣用戶供氣;安全隱患消除並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後,應當恢復對燃氣用戶供氣。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者入戶進行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對燃氣用戶供氣;經檢查確無安全隱患後,應當恢復對燃氣用戶供氣。
第四十四條 汽車加氣站充裝車用氣瓶須採取自動充裝控制系統。
汽車加氣站應當在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後,對車用氣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未辦理登記、超期未檢、無檢驗標誌、破損、泄漏等情形的,應當告知車輛駕駛人員並不得充裝。
燃氣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四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氣瓶充裝、送氣車輛和送氣服務人員等的安全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相關燃氣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燃氣安全隱患排查。
燃氣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務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消防、安監、質監等相關部門、單位報告。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燃氣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聊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聊城江北水城旅遊渡假區,按照規定職責履行燃氣管理職能。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關於印發<聊城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聊政發[1999]114號),同時廢止。
燃氣經營者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負責塗覆充裝站標誌、氣瓶編號和打充裝站鋼印。
鼓勵燃氣經營者積極採用智慧型閥氣瓶並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做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不得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燃氣經營(供應站)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於銷售經營的燃氣;
(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
(三)在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設定諮詢服務電話,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組織專業人員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解答用戶諮詢,並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應當符合定價目錄的相關規定。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並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保障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信箱或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和具有檢驗合格標誌的氣瓶。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和氣瓶等。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操作維護人員,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訓,並接受燃氣經營者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變更戶名、擴大用氣範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燃氣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並貼上檢測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及時更換。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接地引線,或者擅自包裹、遮擋燃氣管道;
(二)從事危及室內燃氣管道及配套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燃氣燃燒器具品牌。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有關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供氣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者或者規劃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
燃氣用戶需要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的,須經燃氣經營者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由燃氣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因其他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設施,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業人員定期對燃氣設施、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等進行安全性評價,做好日常巡查、檢查、檢測、維護和維修。
燃氣設施腐蝕損壞嚴重、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較大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維護、維修、更新和報廢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氣氣瓶置換、檢驗與報廢
第三十五條 鼓勵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用戶,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將自有氣瓶作價轉讓給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石油氣經營者。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官方網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名錄。
第三十六條 氣瓶轉讓價格由液化石油氣經營者結合氣瓶出廠年份、氣瓶檢驗結果、報廢年限等綜合因素與自有氣瓶用戶協商確定。
氣瓶產權轉移後,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液化石油氣經營者的送氣服務人員,統一送氣到戶。
第三十七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對回購的氣瓶進行分類處理。
對超期未檢但未達到報廢年限的氣瓶,應當經依法核准的氣瓶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已達到報廢條件或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應當報廢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兩年產權置換期內回購報廢氣瓶的支出給予適當補助。
補助辦法和標準,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質監部門共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十九條 液化石油氣氣瓶的報廢與處理,由質監部門指定的單位實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進行處理。
第七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鎮燃氣重特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活動。
組織開展燃氣應急演練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故應急搶險搶修預案,並報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搶險搶修車輛、通訊設備等,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報警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安檢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至少每年進行一次,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檢查時,發現燃氣用戶因裝修、包裹、遮擋、私自改動燃氣管道設施及燃氣計量裝置等行為,違反安全用氣規定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做好檢查記錄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協助燃氣用戶及時整改。
燃氣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對燃氣用戶供氣;安全隱患消除並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後,應當恢復對燃氣用戶供氣。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者入戶進行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對燃氣用戶供氣;經檢查確無安全隱患後,應當恢復對燃氣用戶供氣。
第四十四條 汽車加氣站充裝車用氣瓶須採取自動充裝控制系統。
汽車加氣站應當在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後,對車用氣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未辦理登記、超期未檢、無檢驗標誌、破損、泄漏等情形的,應當告知車輛駕駛人員並不得充裝。
燃氣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四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氣瓶充裝、送氣車輛和送氣服務人員等的安全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相關燃氣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燃氣安全隱患排查。
燃氣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務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消防、安監、質監等相關部門、單位報告。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燃氣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聊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聊城江北水城旅遊渡假區,按照規定職責履行燃氣管理職能。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關於印發<聊城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聊政發[1999]1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