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

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

《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地方條例。

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將於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聊城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12月8日經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於2023年1月10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31日

發展歷程

2022年12月8日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1月1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防範社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的發行、兌付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單用途預付消費卡(以下簡稱“預付卡”),是指經營者以預收資金方式發行的,供消費者按照約定,在經營者乃至其所屬集團、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可以分次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體憑證和虛擬憑證。實體憑證包括磁條卡、晶片卡、紙券等載體;虛擬憑證包括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徵信息以及其他約定信息等載體。
第三條 預付卡管理堅持規範發展、協同監管、社會共治、防範風險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付卡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長效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統籌、組織和協調工作。
商務、教育體育、文化和旅遊、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預付卡的監督管理。
公安、人民銀行、銀保監、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付卡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應當真實、全面、準確地向消費者介紹預付卡購買、使用相關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預付卡或者為消費者辦理續卡:
(一)按照國家和省信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者有其他嚴重失信行為,且信用尚未修復的;
(二)按照國家和省信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且信用尚未修復的;
(三)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四)申請註銷或者正在辦理註銷手續的;
(五)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預付卡兌付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內容、數量、質量以及兌付標準、兌付方式;
(二)贈送權益的使用範圍、條件;
(三)餘額查詢方式;
(四)預付卡掛失、補辦、轉讓方式;
(五)退款渠道、退款規則;
(六)預收資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
(八)爭議解決方式。
第七條 經營者可以發行不記名預付卡和記名預付卡,不記名預付卡單張限額不得超過1000元,記名預付卡單張限額不得超過5000元。記名預付卡可以掛失。
經營者應當對購卡消費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應當向消費者出具憑據。
鼓勵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預付卡書面契約。預付卡書面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九條 本市建立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制度,納入預收資金存管的經營者範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納入預收資金存管的經營者,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專用存管賬戶,按照國家規定的資金存管比例將預收資金存入專用存管賬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支取。
鼓勵國家規定範圍以外的經營者自願將其預收資金納入存管管理。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經營者遵守預收資金存管規定的監督管理。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製作並為實行預收資金存管的經營者發放全市統一的預收資金存管標識,供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展示。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預付卡協同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協同服務平台”)。協同服務平台應當具備業務辦理、信息查詢等功能,同時歸集有關預付卡發行、兌付、預收資金存管等信息,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務。
納入預收資金存管的經營者應當自首次發行預付卡之日起十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註冊資本、發卡形式、存管銀行賬號等信息準確、完整地錄入協同服務平台,不得延遲錄入信息或者錄入虛假信息。
鼓勵未納入預收資金存管的經營者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註冊資本、發卡形式等信息錄入協同服務平台。
按規定應當納入預收資金存管範圍的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發行預付卡的,應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本條第二款所列信息錄入協同服務平台。
協同服務平台應當與本市政務服務平台、一體化大數據平台、公共信用平台等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可能影響預付卡兌付情形之一的,應當於三十日前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協同服務平台等發布公告,同時以電話、簡訊、微信、電子郵件等形式告知已購買記名預付卡的消費者:
(一)終止預付卡業務;
(二)停業、歇業或者經營場所變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發生重大變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因前款情形不能繼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或者預付卡餘額不足以兌付單次最低消費項目的,消費者有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經營者退回預付卡餘額。
第十二條 消費者購買預付卡不滿七日,並且尚未兌付商品或者服務,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經營者退卡的,經營者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全額退回預收款;消費者因購買預付卡獲得的贈品或者受贈的服務,應當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價款。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預付卡風險警示制度。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有下列風險情形之一的經營者實施風險警示: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應內容的;
(二)發行預付卡拒不向消費者出具憑據的;
(三)預收資金存管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依法在協同服務平台錄入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出現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列不得發行預付卡或者為消費者辦理續卡情形之一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無理拒絕或者故意拖延退回預付卡餘額、預收款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情形。
風險警示情形消失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對經營者的風險警示。
實施、解除風險警示的信息應當在協同服務平台向消費者公示。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業發行預付卡經營者的經營動態,根據投訴舉報、風險警示等情況,對經營者實施分類監管,確定重點監管領域、監管情形和監管對象,會同有關部門協同監管、聯合執法,督促經營者規範經營。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發行預付卡或者為消費者辦理續卡的,責令停止發行預付卡或者辦理續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規定內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延遲錄入信息或者錄入虛假信息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教育體育、文化和旅遊、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第十八條 經營者作虛假或者使人誤解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強迫消費者購買預付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非法集資的,按照國家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預付卡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供暖、供氣、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單位的預付卡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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