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習藝所辦法

罪犯習藝所辦法,清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山東巡撫胡廷乾奏請刑部議準,行令各省,通設罪犯習藝所。《罪犯習藝所辦法》共10條。

主要規定:(1)山東十府三直隸州各設工藝所安插本省遣軍流徙各犯;(2)開辦需銀15,000兩,常年經費需20,000兩,再不足由濟南等十府首縣代為措墊;(3)工所房屋從閒置倉廠、廟宇修葺合用;(4)各犯學習編織竹器、條筐、布帶、毛巾、草蓆、帽辮等工藝。成品按市價出售,收回成本,酌給各犯餘利,並獎勤罰懶;(5)工所設專管官、司事、書吏各1名,管理罪犯並銀錢、料物、口糧、公牘等,雇匠人1名傳授工藝,更夫8名輪流守夜;(6)工所人犯工作年限既滿,準在釋放之列者,由專管官報州縣轉府道司報院核明,取保省釋,其積存錢物如數發還,死者歸其親屬,無親屬者歸公,不準司事侵占,違者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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