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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簡述
缺陷食品召回(FoodDefectRecall), 是指由於生產商生產的食品存在設計缺陷或製造缺陷, 並已經進入流通領域, 為避免缺陷食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 生產商必須及時將缺陷食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情況向國家有關部門進行報告, 並提出召回申請。如果生產商不主動召回, 政府可以強行將缺陷食品進行召回, 由此所確立的制度即為缺陷食品召回制度。
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的要求, 判定食品是否屬於缺陷食品, 應當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規定, 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應當立即停止生產, 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 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 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我國缺陷食品召回制度
產生與發展
我國1995年頒布了《食品衛生法》,該法對缺陷食品的公告收回做了原則規定,此規定包含有食品召回的意味,是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的維形。2007年公布並施行《食品召回管理辦法》,該規章比較全面的規定了食品召回的相關內容,成為了在全國範圍內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法律依據。2009年頒布了《食品安全法》,該法從法律層面確立了召回制度,標誌著我國基本建成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同時,食品召回的相關法律法規也在不斷的補充和修改完善之中,2015年分別修訂了《食品召回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召回流程、召回後如何處置、如何實現監督管理及最後的法律制裁手段等方面做了明確性規定。除了這些專項的立法,在其他立法中也涉及不安全食品召回的相關內容,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等。
食品召回的主體
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相關行政機關是有權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兩個主體。
目前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對原法有大範圍的增刪,從原來一百零四條增加到了一百五十四條,其中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對自主召回的主體有所擴張,加入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通過對進口商自主召回的規定以及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封存的不安全食品召回的規定,都進一步確定了食品自主召回的主體責任,將生產流通中與食品召回相關的方方面面都做了一個具體的規定,更加貼近生活,也更具有明確的指示性。
相關行政機關責令把有問題的食品召回來,具體說來,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範圍內的食品召回,其他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召回由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食品召回的範圍
召回的食品,也就是"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食品。根據《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我國食品召回的範圍分為三類:可能誘發危害,對人體健康不利的食品;己經產生危害,造成人體極大傷害甚至死亡的食品;針對嬰幼兒等特定人群存在不安全隱患的食品。概言之,就是不安全的食品,都要予以召回,這種不安全的因素來源於食品的原料組成,或者食品的加工過程、運輸途中、儲存環節等某個程式部分出現問題,從而造成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甚至對生命形成威脅。衡量是不是不安全食品需要參見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召回的模式
我國食品召回的模式是和召回主體相對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為主體的召回稱為自主召回;而由行政機關強制性的,以責令的形式進行的召回稱為責令召回。
自主召回就是指食品生產者,或者食品銷售者在發現自己的食品不符合標準,或者對人體健康有危害,對於這種危害或不安全因素有證據予以支撐、證明的,都應當主動召回。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責令召回。目前,在某些企業不願意召回有問題的食品之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過下達強制性的命令讓其召回,通過強制召回保證缺陷食品出現問題時能夠及時有效地加以控制,消除和降低對社會的危害。
監管部門責令召回表現在如下三種情況下:食品生產者否認自己的產品具有安全隱患問題,或者缺乏自覺性,讓食品仍然處於銷售領域或者流通領域,不予召回;食品生產者的主觀疏忽大意使得問題食品的不安全因素增加;監管部門例行檢查的時候發現問題食品的危險性,可能對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的。執法部門通過強制的途徑迫使觸犯法律法規的企業做出正確的行為,消除食品領域的安全隱患。由於自主召回不產生法律關係,所以執法主體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和食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這種執法權是行政權力的一種,二者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係,相對人就是食品的生產或經營者,而該法律關係的客體就是"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的程式
根據不安全食品在消費者使用後產生的危險後果程度不同,我國的食品召回可分為三級。消費者食用後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這種嚴重後果的,食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召回,這個時間從其應當知道食品安全風險後開始計時,這是一級召回。二級召回是指導致人體產生一般健康傷害時,食品生產者的召回使用時間是四十八小時。三級召回針對危險性最弱的食品,即只是證明食品的成分來源等外包裝標識存在不真實標法的食品,這種情況下危害性相對較小,食品生產者可以在七十二小時以內召回。
食品生產者或食品銷售者應當制定召回計畫,並予以遞交。食品召回的監管部門在收到食品召回計畫以後,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由具有專業技能的人員對召回計畫進行評估,對食品召回者進行技術上的專業指導,食品召回的最後一步,就是在食品銷售地通過媒體公布食品召回公告,告知廣大消費人群該食品的不安全性。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對食品召回計畫的制定和評估做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介紹了食品召回計畫應當包含哪些內容,對召回程式的整個過程有一個具體的把控,不僅應當包含食品生產者的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還應當對食品的名稱、商標、生產日期和召回區域範圍的總體情況進行說明,以及按照召回的等級、時限予以召回,此外還包括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食品召回的公告等八項內容。具體公告的內容在《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有詳細的說明,進一步而言囊括了相關責任人的義務和消費者對損害商品的退換及賠償的步驟等幾方面。
不安全食品召回的後期處理,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將其毀掉,這是針對人身危害性比較大的食品。從學理的角度而言,不安全食品的不安全因素可分為"製造的不安全"、"警示的不安全"和"設計的不安全",而"警示的不安全"和"設計的不安全"均不屬於實質危害的範疇,針對這類對消費者不構成實質危害的問題,召回後的後期處理可以採取補救措施。安全性得不到絕對保證時,不再使用補救的規定,仍應予以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在銷售時,應當告知消費者補救措施的相關情況,《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畫召回不安全食品。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生產者的召回計畫後,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召回計畫進行評估。評估結論認為召回計畫應當修改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修改,並按照修改後的召回計畫實施召回。
食品召回的監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條規定"食品安全委員會"作為總的監管部門,協調其他具有監管職能的多個機關。我國食品召回的監督模式是“二級監管”模式,位於權力最頂端的國家質量監督檢疫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協調我國國內的食品召回監督工作,組織好全國範圍內的食品監督。而位於其下的各個地方是級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則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各自開展食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改變過去的分段監管規定,將監督管理權集中到具有統一許可權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到第三十六條對食品召回的監管進行了具體性規定,如監管部門可以通過預警信息的發布來提示消費者停止使用不安全食品,警示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對不安全食品的生產和銷售、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食品召回的處罰
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責任僅用行政處罰的形式予以了設定,包括罰款、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以及吊銷執照。新《食品安全法》增添了對食品安全領域以刑罰懲治的橫向的制度性責任,如對在添加劑領域及禽畜屠宰領域和違反相關規定標準的行為,如果違法程度過甚可能會被公安機關以刑事責任追究,而且即便沒有達到罪行標準,也要依照與食品召回有關的行政處罰規定由執法機關予以行政處罰。但是針對應當召回而不予召回的行為在刑事責任中沒有專門的罪名規定。
新《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九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而不予召回時,應當對其違法生產的設施等物品加以沒收,同時處以較大額度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能會面臨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的吊銷處理。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對進口商不予召回的情形也有懲罰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到第四十四條則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履行召回責任的情況時,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具體的規定。
國外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簡述
美國
美國食品召回的主體是食品安全檢驗局和食品藥品管理局。
在美國,被召回的缺陷食品一般包括兩種,第一種缺陷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實質性的危害,如摻雜食品;第二種缺陷食品本身對人體健康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危害,但是由於錯貼產品標籤、產品標識有錯誤或未能充分反映產品內容等原因而導致食品出現了缺陷。
《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中規定下列幾種食品將被認定為摻雜的食品:(l)在食品中自然存在或含有或帶有外加的、可能損害人體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質;(2)食品中含有超量的殺蟲劑等藥物殘留,但是當殺蟲劑等藥物殘留的水平下降到可接受的程度或該法規定的豁免情況下,該食品則可被判定為安全食品;(3)食品含有對人體有害的食品添加劑;(4)食品部分或全部被外界污染、腐敗或者分解;(5)食品在不符合衛生的條件下進行生產、配製、包裝和存放;(6)食品帶有或含有危險色素;(7)消費者按照食品標籤上的用法和用量使用食品中的營養增補劑,會對健康產生明顯、預料不到的傷害以及如果標籤上無食用方法或用量,倘若按一般普通人正常食用的方法,還會對人體健康產生顯著或不能預見的傷害的食品。實質上,摻雜食品就是不安全的缺陷食品。
《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對食品標示的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被認為是標示不正確的食品,凡是標示不正確的食品都不得進入流通領域,如果已經進入流通領域的,將會被召回:(1)如果標籤是偽造的或標籤上的任何細節會引起人們誤解的;(2)該食品採用其他食品名稱銷售;(3)假冒其他食品,採用相同規格和特徵(除非標籤注有“仿造”字樣及仿造食品的名稱);(4)食品容器的製作、形狀或者灌裝會引起誤導的;(5)標籤上的文字、說明或其他相關信息未按要求標註或未標註在顯著位置上,不便於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時閱讀和理解的。
美國在食品召回的分類中採取以企業主動召回為主,政府監管部門要求召回和指令召回為輔的三類召回模式:企業自願召回是指企業在自檢的過程中或者通過其它的渠道發現食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後,自願、主動發起的召回形式,它是美國食品召回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大多數缺陷食品召回都是企業自願主動實施的:FDA要求召回是指FDA在監管食品安全的過程中或通過消費者投訴等途徑發現了食品存在不安全因素或食品安全出現了緊急情況,且企業自身不願召回或拖延召回食品,則法律賦予FDA有權要求企業召回缺陷食品的召回形式。要求召回一般被定格為一級召回,而且在正式要求實施食品召回之前,政府部門要具備充足的證據以支持將要採取的措施(查封)的合法性,FDA要求召回是對企業拒絕實施主動召回的補充;FDA指令召回是指FDA一般沒有權利來直接命令企業對缺陷食品實施召回,但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針對兩種特殊食品即嬰兒配方食品和在洲際間銷售的各種牛乳產品,法律賦予了FDA有權發布強制性命令要求該食品生產和銷售企業實施食品召回的權利。
在食品召回監管方面,美國以聯合監管模式進行執法。由食品安全檢驗局(FSIS)和食品藥品管理局(FDA)兩個部門負責對不安全的食品予以召回。對動物類和蛋類的食品召回由食品安全檢驗局(FSIS)處理。而對人體健康有關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管,則由食品藥品管理局(FDA)負責,配合其工作的是其下部門的召回管理工作室,對上級的命令予以執行,落到實處,協調管理。此外,美國還設定有健康危害評估委員會,通過超高的專業性,對動物類食品中的食物有害性進行測評,以確定食品衛生標準,從科學、合理、客觀的角度來衡量食品的危險性及需不需要召回。此外,美國的食品召回流程是嚴格依照召回指南進行的,食品安全檢驗局(FSIS)制定了專門針對肉類、蛋類食品召回的指南,還為健康危害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程式設立了指南。
澳大利亞
在澳大利亞,負責食品召回執行的主體眾多,幾個聯邦的部門各自負責不同產品的召回工作,其中食品標準局主要負責執行食品召回,同時還有消費者委員會等部門予以輔助性的工作。對於強制召回決定不可隨意做出,必須根據《貿易行為法案》的規定,由負責監管消費者食品的聯邦行政長宮發出強制召回的行政命令。
在20世紀初,根據《澳大利亞憲法》對食品法律制定權的劃分,奠定了澳大巧亞對食品安全法分散不統一的立法體系。1900年,《維多利亞純粹食品法》的制訂,成為澳大利亞第一部化較全面的食品法。在監管模式方面,澳大利亞有關食品召回的各種規範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法案有三部:《食品標準局法案》、《貿易實踐法案》和《食品工業召回規範》,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方式。
《食品標準局法案》強調了企業應當設立自己的食品召回制度,並且要將這一召回制度以書面形式設定下來,可以採用電子格式,但是必須向有關部門提交該企業制度的副本,並依據監管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的適用性,此外,當食品召回時,企業必須遵循該書面召回制度。《貿易實踐法案》中設定了食品召回的立法許可權,從而制約了聯邦對強制召回權的設定許可權。法案要求國家只能對商業領域的公司設定該權力,而在地方層面,這種公權力也只能止步於食品方面的立法和消費者權益方面的立法。某些州的立法機構僅能就其中一項立法擁有此權力,並且地方的參議會通過有關的行政機構才可以得到關於食品方面的強制權力,除此之外並沒有設立食品召回方面的權力。《食品工業召回規範》中,對食品召回的標準及法定步驟進行了詳細規定,包括對食品領域的分析和危害程度的評價,同時根據召回情況規定之後的後續跟蹤來反饋情況。
除了上述三部法案,《澳大利亞消費者法》中還規定:如果在消費者一級的自主召回程式中,廠商應當在兩天內向有關部門提交一份報告書,並且在該檔案中應該顯示該次召回的原因。此外,在消費者這層次的強制召回中,若生產者沒有完成法定的注意義務和舉措,聯邦的該行政長官可以責令其進行強制召回,生產者必須遵守該行政命令實施召回舉措,並且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食品召回的進度報舍,從而通過強制召回的法令保證食品召回的執行。
在食品進入市場的流通環節中,澳大利亞以流通方式和流通區域對食品召回進行層次劃分。例如,將問題食品從批次中和銷售商召回的類型就屬於貿易召回,把所有消費者擁有的受影響食品從生產之初和流通環節召回就屬於消費者召回方式,對消費者的定義並不拘泥於本國,可以是任何國家的購買澳大利亞商品的人。
澳大利亞的食品召回程式不僅有工業召回的程式規範,還有銷售商產品召回的程式指南,包括決定召回水平以及決定召回中應當通知的人,此外,還包括召回委員會的建立和決定收回產品的方式等。對於連法主體不配合召回工作的不法行為,將面臨依法被查封甚至承擔刑事處罰;對不履行召回責任的問題企業,即便沒有刑事處罰,也予以了罰金昂貴的行政罰款。
日本
日本的食品召回監管機構主要是厚生勞動省和農林水產省。
對於監管模式而言,日本通過立法對食品安全實行一元化管理。日本沒有一項專門的食品召回立法,而是作為整體行政召回體系中的一個分支。代表性的是《食品安全基本法》,它將消費者至上的理念以法條的形式確定下來。隨之出台的《食品衛生法》,在基本法沒有規定或規定相對較為薄弱環節做出了補充規定,進一步補充了基本法中的立法盲區。日本在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檢測方面採用了CAC、ISO等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相似或者相同的規定;在食品安全追責方面,堅持"消費者至上"原則。同樣,日本對食品安全領域所引起的嚴重的損害社會關係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如果檢察機關根據日本的相關法規認定某個商人的活動造成了社會性的災害,則可以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以國家的公權力對其進行制裁。
日本在食品安全監管的行政化構設定上的主要負責機構為食品安全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對食品的安全程度進行評議並且統籌其他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日本的食品召回也被規定為兩種模式,其中強制召回屬於國家行政權力,自願召回則是市場主體的自主權利。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日本採取的是生產過程全記錄,在對食品召回的後續處理中,消費者只要依據購買憑證,在無實質性問題的條掉下可以對食品進行退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