繭絲流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繭絲流通管理辦法
  • 目的:改進繭絲價格管理,加強質量監督
  • 根據:國辦發〔2001〕44號
  • 性質:管理辦法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蠶繭收購和流通,第三章 繭絲價格,第四章 質量監督,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

第 28 號
為進一步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深化蠶繭流通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4號)精神,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繭絲流通體制,深化改革,規範管理,制定《繭絲流通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繭絲價格和流通管理辦法》(國經貿〔1998〕315號)同時廢止。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王眾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李長江
二○○二年二月四日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繭絲流通體制,改進繭絲價格管理,加強質量監督,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深化蠶繭流通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繭絲是指桑蠶繭(包括鮮繭、乾繭)、生絲(廠絲)。
本辦法所稱鮮繭收購資格認定製度,是指申請鮮繭收購者經資格認定機關審查、認定並授予其鮮繭收購資格的制度。
第三條 凡從事鮮繭收購,繭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蠶繭收購和流通

第四條 鮮繭收購實行資格認定製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以下統稱省級經貿委)在徵求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意見後,認定或取消鮮繭收購單位及其收購站(點)的資格,負責發放或收回《鮮繭收購資格證書》。
《鮮繭收購資格證書》應當註明收購鮮繭的區域範圍,並報國家經貿委備案。
省級經貿委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鮮繭收購資格認定的具體細則。
第五條 鮮繭收購單位及其收購站(點)持省級經貿委頒發的有效的《鮮繭收購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鮮繭收購”。
第六條 鮮繭收購單位及其收購站(點)應當在登記的收購區域範圍內收購鮮繭。
鮮繭收購單位在其他區域建立蠶繭基地或與農民簽訂三年以上長期契約需異地收購鮮繭的,可在異地蠶繭基地另設鮮繭收購單位和站(點),並按第五條規定,辦理資格認定,持蠶繭產區所在地省級經貿委頒發的《鮮繭收購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各地對符合鮮繭收購單位和站(點)設立條件的申報應當予以批准。
第七條 省級經貿委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鮮繭收購資格單位的名單(包括所屬收購繭站)及相關情況;對鮮繭收購資格實行動態管理,每兩年(在工商年檢前)審核一次,對不符合要求的經營單位,取消其收購資格。
第八條 未取得鮮繭收購資格、未經登記註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鮮繭收購活動。
第九條 鮮繭收購單位不得轉讓、倒賣鮮繭收購資格證書,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其收購,不得接受無鮮繭收購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業務掛靠。
第十條 各地應當取消對乾繭經營的限制,對正常的流通、經營,不得設定障礙。

第三章 繭絲價格

第十一條 桑蠶鮮繭和乾繭實行省級政府定價或省級政府指導價。每年初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經貿委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當年蠶繭的預測價格。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貿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提出的預測價格,結合本地實際並在與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充分協調銜接的基礎上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價格政策。
各地不得將桑蠶鮮繭收購定價權下放到市、縣,不得擅自放開價格。
第十二條 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委等有關部門做好省際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內蠶繭價格的協商和銜接,保持毗鄰地區價格的基本平衡。建立以銜接會議為主要形式的價格銜接制度。各地在制定和公布當地具體價格政策時,應當嚴格遵循協商確定的蠶繭收購價格銜接意見,共同維護銜接意見的權威性、嚴肅性。
第十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各地價格銜接情況進行指導和協調。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蠶繭價格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廠絲出廠價格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自主確定。國家主要通過運用廠絲儲備調節等經濟手段,調控繭絲市場,保持繭絲價格的基本穩定。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主管全國繭絲質量監督工作,由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繭絲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繭絲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繭絲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列使用時,統稱繭絲質量監督機構)。
繭絲質量監督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繭絲實施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鮮繭收購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技術規範、有關質量保證條件的要求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所收購的鮮繭進行儀評,並按照儀評的結果真實確定所收購鮮繭的質量、數量;不得收購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鮮繭。
第十七條 繭絲經營者加工、貯存、銷售繭絲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加工、貯存,銷售。加工、貯存繭絲應按國家規定標註標識,標識主要包括繭絲的類別、質量、數量、加工者基本情況等,銷售的繭絲應當附有質量憑證,繭絲的質量應當與標識、質量憑證相符。
繭絲經營者不得在收購、加工、銷售、貯存繭絲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鮮繭收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鮮繭收購單位,由省級經貿委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收購資格。
第二十條 被取消鮮繭收購資格的鮮繭收購單位,應立即停止蠶繭收購活動,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鮮繭收購和蠶繭經營單位不執行政府規定價格,哄抬或壓低價格,採取抬高或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或壓低蠶繭價格的,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繭絲質量監督機構比照《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繭絲質量監督機構比照《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條、三十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繭絲流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繭絲價格和流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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