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同共有

總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組、鄉等社區範圍的居民全體為實現其共同利益對屬於其集體所有的財產,共同為全面支配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總同共有
  • 特指:指村、村民小組
  • 權利:同為全面支配的權利
  • 出自:《越南民法典》
概念特徵,內容解讀,管理權能,四個權能,

概念特徵

這裡所用總同共有概念與《越南民法典》第234條規定的群體共有極為相似。按照該條文規定:“群體共有的宗族、村、邑、鄉、宗教民眾和其他居民群體對用於滿足整個群體的合法共同利益目的按習慣形成的財產、群體成員貢獻、捐獻的財產、接受的贈給、整個群體的財產和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來源的財產的所有”。“群體的各個成員根據協定或習慣,為了本群體的共同利益共同管理、使用、處分本群體的共同財產,但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道德”。“群體的共同財產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財產”。

內容解讀

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範圍的居民全體。比如一個鄉、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居民全體。這些社區範圍的全體居民組成的人群共同體,共同對社區範圍的公有財產享有所有權。而這些人群共同體並不是一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團體,而是以成員個人為本位的非法人團體,其權利義務仍由組成團體的全體成員承受,不由個別成員承受,也不由團體獨立承受。因而其主體仍屬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體形式享有所有權。自然人以一定社區為範圍結成群體(團體),群體與成員互相聯繫,密不可分。群體不能脫離成員而獨立,成員組成群體也並不失卻個人之地位。當成員離開團體時,就不再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的組成者。全體集體成員都通過一定的群體形式行使所有權。如全體村民通過村民大會行使所有權。由此可見,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共性主體與個性主體的統一。在一個總同共有群體中,全體成員都是所有權主體,而全體成員又是由一個個成員組成的群體,每個成員都是總同共有權的主體,但他們作為總同共有權主體又不同於其個人所有權,只有當他們結合為群體,處於群體之中,與群體共存在時才能享有所有權。正如馬克思在論及原始公社所有制時曾說:“每一個單個的人,只有作為這個共同體的一個肢體,作為這個共同體的成員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
總同共有權的內容是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確定的平等自願民主、多數議決的原則對集體財產行使統一的最終支配權,實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集體所有權作為多數人之共同所有權,其行使必然要求體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而全體集體成員共同意志的形成必須在民主的基礎上形成,而集體成員民主行使集體所有權,用民法基本原則要求就是由集體成員平等自願參與集體所有權行使、自由地表達意志,最終以多數成員的意志形成集體共同意志,按照集體成員的共同意志對集體財產予以支配。因此,總同共有權的行使具有個人意志自由與集體意志制約相統一的屬性,集體成員的個人意志是形成集體意志的基礎,集體意志則是成員個人意志的集中;個人意志不得凌駕於集體意志之上,集體意志也不能脫離成員個人意志而存在。而按照集體成員的共同意志支配集體財產必然要求去實現集體成員的利益。因此,這種支配主要體現為實現集體財產增值的支配和實現集體財產收益公平分配的支配,而前者又是後者的基礎,後者又是前者目的,兩者都統一於集體成員利益最終的實現。從而表現為集體的民主決策、統一管理與成員個人受益權的統一。

管理權能

總同共有權的行使須由其管理體負責執行。總同共有權是全體集體成員的共同所有權,作為多數人之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主的程式形成集體共同意志,做出決策,但將支配集體財產的決策即所有權人意志付諸實施,就不可能由全體集體成員進行,而只能由代表全體集體成員的集體組織負責執行。這種負責執行全體集體成員行使集體所有權的共同意志的團體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的管理體。這就如同國家所有權要由國家管理機關-政府負責管理一樣,集體所有權的行使應由集體管理體負責管理。這種管理體可能是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是村民小組或其他專門的集體資產管理組織。這樣集體所有權的行使過程往往有兩個層次:一是全體集體成員的民主決策層次,儘可能地把集體成員的意志和要求表達出來,形成集體的共同意志。而在團體的執行層次上,團體要切實尊重集體成員的共同意志,為實現集體成員的共同利益,有效地去支配集體財產。
總同共有權不可分割。一個總同共有群體的全體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整體不可分割地享有所有權。這是由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本質決定的。這種不可分割性表現為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既不可進行象羅馬法中所有權量的分割,也不可進行如同日耳曼法中所有權質的分割。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永遠沒有現實的應有份,不發生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分割、繼承和轉讓問題。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等自然資源享有承包經營權,也只是在對土地等集體財產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基礎上,通過承包經營方式,在集體所有權基礎上為集體成員個人設定的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而並不是集體成員個人對集體財產分割享有的所有權,也不是日耳曼法中成員對總有財產質的分割享有而產生的以用益為內容的所有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受益權,也是在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基礎上對集體公益公用設施或集體福利的受益權。集體福利分配與集體所有權分割是不同的。所有權分割是指所有權共有主體將所有權客體進行劃分從而改變共有關係為單獨所有。集體所有權不可分割是指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成員不得分割作為集體所有權客體的集體財產,即使其脫退集體或死亡時都不發生對集體財產的分割。集體福利分配並不是指集體成員分割集體財產從而脫退集體所有成為單獨所有,只是將集體財產收益中的一部分按照集體福利分配原則分配給集體成員個人享用。比如養老保險、教育資助、生活困難救助等。正因為總同共有權的不可分割,就決定了集體所有權的穩定存在。
總同共有成員對總同共有財產享有受益權。總同共有成員作為總同共有權的主體不僅通過民主方式參與總同共有權行使的決策,而且最終享受總同共有財產利益。其受益權表現為不僅就總同共有的集體福利設施、公有設施使用、獲得集體福利資助,而且具有優先在總同共有財產上設定用益權的資格。

四個權能

所有權的權能是指所有權主體行使其所有權對其財產發揮支配作用的具體方式。民法理論上一般將所有權的權能概括為積極權能和消極權能兩個方面。所有權的積極權能是指所有權主體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所謂消極權能是指主體排除他人干涉所有權行使的權能。但“無論是所有權的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它們都不過是所有權的主要權能而非全部權能”。(註: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頁。)對於一般個人所有權而言,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但對於集體所有權採取總同共有權形式的情況下,簡單地講集體所有權是集體對其所有的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則是遠遠不夠的。因為集體所有權主體對其財產的支配是極為複雜的。一個總同共有體如何實現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首先就有一個組織管理的問題,其次還有一個確保總同共有的集體成員如何享受利益的問題。因此,總同共有權的權能不僅指總同共有權主體對總同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能,而且包括管理權能和受益權能。
管理職能是對人的管理與對物的管理的統一,通過對人的管理達到對物的支配。管理權能具有綜合權能的性質,管理權能本身涉及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管理,是對物的全面支配的一種安排。例如,農民集體決定對土地等農業資源承包經營,在承包方案或契約中就土地等農業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作出安排。對土地承包方案的實施就是對土地的管理。
占有權能是指所有人對財產能夠實際控制的權能。總同共有財產首先應由總同共有成員集體占有,而集體占有的方式是由總同共有財產的管理體占有,但為了實現總同共有財產的保值增值,實現集體所有權的目的,總同共有財產的占有權能則主要是與所有權分離而由他人占有的,包括由總同共有的成員個人占有、集體企業占有、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占有。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增值經營要在多種市場經營主體的占有支配下實現增值經營,作為總同共有的財產,不可能永遠處在全體總同共有成員的占有之下,也不可能總是由總同共有財產管理體占有。在市場競爭推動下,總同共有權總是要按照所有與占有經營相分離的所有權運作規律運行,因此,總同共有財產主要是由他人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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