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誹謗罪

網路誹謗罪

網路誹謗罪,是指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並且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在網際網路背景下,網路誹謗事件日益增多,因此網路誹謗罪也因此孕育而生。網路誹謗嚴重擾亂了正常網路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廣大網民的思維習慣。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明確網路誹謗入罪標準,即謠言被轉發超500次可判刑,明知誹謗仍提供幫助以共同犯罪論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網路誹謗罪
  • 外文名:Internet libel
  • 內容概述:不告不理
  • 相關背景: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
內容概述,相關背景,相關定義,入罪標準,公訴條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社會意義,法規全文,相關案例,案情回顧,事件升級,解釋疑問,相關釋疑,

內容概述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規定,利用網路誹謗他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自訴案件和適用公訴程式的區別。自訴案件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公訴案件則由公安機關直接介入。該司法解釋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相關背景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現狀現狀
近年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日漸增多,特別是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進行造謠誹謗的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有人在信息網路上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有人利用社會敏感熱點問題,借題發揮,炮製謠言,誤導民眾,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甚至引發了群體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負面信息相要挾,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財物,聚斂錢財。有的人在短期內就通過此種敲詐勒索方式非法獲利數百萬元。值得注意的是,社會上還出現了一些專門從事造謠、炒作、“刪帖”等活動的所謂“網路公關公司”、“策劃行銷組織”及“網路推手”。他們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有償提供“刪帖”、“發帖”等服務,牟取巨額非法利益,使得網上造謠、炒作活動越來越呈現出一種組織性特徵。大家從近期公安機關偵破並向社會公布的一些案件中,可以對此類違法犯罪活動的內幕及社會危害性看得清清楚楚。廣大人民民眾深受其害,社會各界對此反映強烈,一致要求依法嚴懲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造謠誹謗等違法犯罪活動。
多年來,國家為加強網際網路管理,規範網際網路秩序,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國務院《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公安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等,對促進網際網路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但由於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點,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路作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出台《解釋》的目的,就是適應新形勢下同網路犯罪作鬥爭的迫切需要,結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點,對刑法相關條文的適用依法進行解釋,為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而有力地懲治利用網路實施的相關犯罪提供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解決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犯罪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為期一年多的深入調研,全面收集了各種情況,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徵求了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其他司法機關、專家學者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借鑑其它國家通行的法律規制原則,經反覆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分別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本《解釋》。

相關定義

司法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二是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釋明確,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是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入罪標準

司法解釋還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釋明確,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是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span]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司法解釋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準,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行為人如果實施了誹謗行為,但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也不能認定為誹謗罪。

公訴條件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按照刑法規定,誹謗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被害人如果沒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對實施誹謗的行為人處以刑罰,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這就是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為了明確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刑事案件適用公訴程式的條件,《解釋》第三條列舉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
1、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2、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3、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4、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6、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7、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

如何認定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
信息網路具有兩種基本屬性,即“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人們把信息網路作為獲取信息、買賣商品、收發郵件的有效途徑,說明信息網路具有“工具屬性”。同時,信息網路也是人們溝通交流的平台,是現實生活的延伸,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又具有很強的“公共屬性”。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對他人隨意辱罵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路信息的迅速擴散、不易徹底根除等特性,藉助網路辱罵、恐嚇他人,社會危害性更甚。
司法解釋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
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通常有兩種基本手段:
一是“發帖型”,即以將要發布負面信息為由相要挾,向被害人索取財物;
二是“刪帖型”,即先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負面信息,再以幫助被害人“刪帖”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並索取財物。
這兩種基本手段,實質上都是藉助信息網路,主動對被害人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進而索取公私財物,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非法經營犯罪的認定及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即“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國務院《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對通過網際網路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服務活動作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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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信息網路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必須以行為人明知所發布的信息是虛假信息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發布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費用,也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對於通過信息網路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的,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所刪除的信息為虛假信息。
一些“網路公關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刪帖”業務,但刪除的信息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廣大網民發布的真實信息。國家依法保護信息網路用戶正常的、合法的言論和信息交流活動,這屬於信息網路服務基本市場管理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刪除信息網路用戶發布的真實信息的行為,既侵犯了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信息網路服務市場秩序,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於法有據。

共同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而為他人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與他人共同完成相關犯罪活動,符合誹謗、尋釁滋事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追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前提。如果對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相關犯罪活動不明知,即使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作用,也不構成犯罪。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活動,還可能同時構成其他犯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對於行為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犯罪,同時又觸犯其他罪名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社會意義

第一,依法打擊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相關犯罪
通過明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為依法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提供了更加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有利於統一司法標準,規範司法行為。
第二,保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敲詐勒索等犯罪,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財產權,司法機關依法懲治此類犯罪,保護了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解釋》也為廣大人民民眾提供了與此類犯罪作鬥爭的法律武器。
第三,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特別是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的行為,有時甚至會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司法機關依法懲治此類犯罪,有利於為人民民眾創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
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不會允許有誹謗他人的“言論自由”。通過釐清在信息網路上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和監督權。
第五,促進信息網路健康發展。
有助於規範網路秩序,為廣大人民民眾提供一個健康、有序的網路環境。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1號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相關案例

案情回顧

線下阻礙交通 線上詆毀誹謗
2008年5月16日,汶川大地震剛剛過去4天,正忙於救災的漢中市公安局漢台分局接到萬邦公司報警電話:“公司周圍來了很多來歷不明的人,並揚言要炸平萬邦。”漢台公安分局迅速出警。據查,兩名社會閒散人員以每天50元的價格雇用當地人鬧事。發錢的人是西安鑫龍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一名職工。
2008年5月23日,矛盾升級到在網路上發帖攻擊。鑫龍公司經理韓興昌捏造事實,撰寫一篇《國殤期間,拷問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的文章,安排員工在西安的一家網咖傳至網際網路。文中虛構“……5月16日在陝西漢中,陝西省人大代表、漢中萬邦公司董事長楊海明糾集黑惡勢力,將討要拖欠工程款,急著返鄉救災的施工人員打成重傷……”並將其公司項目負責人李可欣的照片附上,對其面部進行處理冒充四川災區被打傷的施工人員。同時,該帖還“詳細”捏造了所謂的楊海明發家史與沒落史。
這之後,韓興昌又安排員工撰寫編輯虛構事實的《漢中投訴無門,奔走西安討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惡行》、《老闆,別再鬧了,我們窮的連塊遮羞布都沒有了》的帖子上傳至網際網路。
據了解,截至2008年6月8日,這些帖子約有3.8萬人次瀏覽,1200篇跟帖,對楊海明及其萬邦公司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及經濟損失。

事件升級

網帖惹禍警方立案 專家論證結論相反
2009年5月6日,漢台公安分局以涉嫌誹謗向韓興昌發出了《取保候審決定書》,決定對韓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並規定韓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韓興昌立即趕赴北京,他指望向更高一級公、檢部門尋求支持。6月30日,漢台警方在北京抓住了韓興昌被漢台警方從北京帶回。2009年7月1日,韓再次被帶回漢中,此次被羈押在漢台區看守所。
2009年7月13日,漢台區法院對漢台區檢察院訴韓興昌誹謗一案,進行公開審理。據漢中地方媒體報導,此案被稱為陝西省首例“網路誹謗案”,吸引了百餘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韓興昌嚴重危害抗震救災期間的社會秩序,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權、名譽權,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情節嚴重,應當以誹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韓興昌在最後陳述時表示自己法制意識淡漠,將一起簡單的經濟糾紛演化成刑事案件,害了別人也害了自己。當庭悔罪,並數次向被害人道歉。

解釋疑問

釋疑之一 既在西安發帖 漢中可否管轄
因為溶入了眼下最為“時髦”的“網路”元素,此案如石入水,隨即引發紛紜評論。有網友認為:既然查明被告人是在西安等地發帖,那么漢中對此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他說,被告人韓興昌及鑫龍公司的所在地為西安,而受害人萬邦公司董事長楊海明住所地在漢中,根據法律規定,漢中市和西安市兩地的公安機關均有管轄權。而共同管轄時,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本案是由楊海明舉報並由漢台分局受理偵查的,因此,漢台分局管轄於法有據。
釋疑之二 既屬自訴案件 檢察為何公訴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中國,大部分誹謗罪都要自訴。魏聖創進一步解釋: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侮辱罪、誹謗罪一般情況下是自訴案件,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受害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但該條第二款也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此類案件自訴和公訴的分水嶺。
釋疑之三 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為何只以誹謗罪起訴
7月13日庭審後,旁聽者中就有人疑惑不解:既然查明韓興昌種種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為何不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起訴,而是仍然以誹謗罪公訴?
對此,魏聖創解釋,本案中,誹謗罪是目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手段行為造成的後果(附帶結果),兩罪屬於刑法上的“牽連犯”,根據“一行為一罪名”和處理“牽連犯”“擇一重處”的原則,不應在類罪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去尋找具體的罪名。“故我們最終按照誹謗罪,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況下,按公訴案件處理。”

相關釋疑

轉發500次入罪”打擊的是捏造者
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
[span]網路誹謗最高法院的審判員杜曦明介紹說,司法解釋出台前,兩高進行了一年多的調研,收集了大量案例,也參考了司法先例。2010年兩高出台司法解釋為淫穢電子信息“定刑”,就明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打擊的是信息的捏造者、發布者,而不是轉發者。”杜曦明說。
非故意捏造事實不應追究刑責
專家指出,國家賦予公民充分的言論自由,並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發表任何不負責任的言論。司法解釋的出台,不僅有利於依法打擊網路犯罪,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廣大網民的表達權。
“解釋告訴網民:網路不是法外之地。”杜曦明說,打擊和保護應該並重,不能壓制批評的聲音。對於“網路反腐”“微博反腐”,有關部門要認真對待,積極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則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的實施,也給行政機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岳運生律師認為,謠言流行,信息不能及時公開是重要原因。因此政府要增強透明度,媒體也要加強自律。
“司法解釋既要打擊犯罪,也要保障人權,讓人民民眾感受到公平正義。”許蘭亭說。
“歪嘴和尚念歪經” 最高法“非常重視”
解釋出台後,執法就成為大家最關心的問題。
“這一解釋對基層公安機關的執法水平是一個考驗。”北京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周賽軍說。
高子程律師指出,司法解釋出台後,實踐中發現有“歪嘴和尚念歪經”的問題。為防止極個別的執法人員和執法機關利用這一善意的司法解釋實施打擊報復,要提高執法機關的執法水平,嚴格執法,加強監督。
“解釋既是授權,也是限定權利。”許蘭亭律師認為,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是“最後的手段”,如果不構成犯罪,就堅決不能動用刑罰。
對於目前執行中出現的個別偏差,劉靜坤審判員表示,最高法對此非常重視,已經對地方法院進行指導,並提出嚴格要求,將進一步統一執法標準,規範執法行為,並發布典型案例,進行有針對性的指導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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