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訴訟研究

本論文把經濟法總論研究和分論研究相結合,把經濟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的實踐相結合,立足於經濟糾紛的有效化解和司法功能的社會化調適,論述與公私法交融的經濟法調整相適應、立足於社會整體利益本位的經濟訴訟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訴訟研究
  • 外文名:Study on economic litigation and juridical reforms in view of economic law
  • 論文作者:張守增
  • 導師:劉文華
  • 學科專業:經濟法學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館藏目錄:2010\D912.29\13 
  • 館藏號:D912.29
  • 學位授予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內容簡介
本論文把經濟法總論研究和分論研究相結合,把經濟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的實踐相結合,立足於經濟糾紛的有效化解和司法功能的社會化調適,論述與公私法交融的經濟法調整相適應、立足於社會整體利益本位的經濟訴訟制度。以劉文華先生基於社會基本矛盾論對經濟法的定義和“回應型法”理論為分析工具,闡明了經濟訴訟產生的法理學基礎和我國司法改革對經濟訴訟的實踐需求,並借鑑各國公益訴訟制度初步構建了我國經濟訴訟制度框架及其輔助機制。 本論文以社會糾紛的有效解決作為邏輯起點,首先分析了糾紛的本質和特點,梳理了糾紛解決的總體模式及其發展演變趨勢。然後,根據劉文華先生以社會基本矛盾論的視角對經濟法的定義即“經濟法是協調解決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個體利益之間矛盾以及協調解決與社會整體利益直接相關的社會個體利益之間矛盾的法律部門”,對經濟法意義上的經濟糾紛進行了界定。同時,從經濟糾紛的訴訟解決入手,分析了經濟法可訴性不足的表現及原因,並提出了解決辦法——建立經濟法意義上的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以滿足解決經濟糾紛的需要和實現法院適度介入公共政策形成過程從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等訴訟衍生功能。 運用“社會基本矛盾論”論證了經濟訴訟獨立的實體法基礎。(1)經濟糾紛利益結構的特性及其司法保障要求。經濟糾紛體現了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個體利益的矛盾。應當允許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者競爭性的行使訴權以有效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同時,經濟糾紛當事人和關係人權利義務內容的公法私法交融性、不均衡性、非對待性等特點,要求必須建立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交融的經濟訴訟制度來進行有效的訴訟保障。(2)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及其訴訟實現。提出經濟法律責任是“對違反經濟法律規範規定的義務從而不符合(侵害或威脅)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秩序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強行要求行為人或相關責任人承擔的不利益後果”並從利益基礎、主體特點、責任形式、歸責原則和責任功能等方面論證了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由此,對國家和社會個體的法律責任承擔進行了具體分析,認為以現有的訴訟格局來實現經濟法律責任具有不適應性,應當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 立足“回應型法”理論論證了經濟法的回應性特點和經濟訴訟的回應性要求。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在《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一書中根據法律與政治和社會的關係即法律系統的完整性與開放性之間的緊張關係的不同提出了回應型法理論,將法律發展類型劃分為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筆者根據回應型法理論對不同類型法的利益基礎、價值取向和司法功能進行了梳理。由此提出,經濟法對社會利益本位與效率價值的追求,經濟法的現實性和干預性以及其對效率與公平、自由與平等、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等價值的統籌兼顧,使得經濟法與回應型法的特徵耦合。因此,以實現經濟法為己任的經濟訴訟制度設計也應當體現回應型訴訟的特點。 分析了我國法院改革回應性補足的必要性及其路徑——建立經濟訴訟制度逐步實現回應性擴散。由於社會轉型“時間疊合”現象的存在,中國社會出現了法律發展歷史類型的多元化共存,與現代化相對應的自治型法構建和與後現代的任務相對應的回應型法構建任務也會同時出現。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的中國法院改革大致包含了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兩種法律類型的價值要求。但是由於自治型法與壓制型法在形式上的反差強烈,而回應型法與壓制型法在強調目的而相對限制形式正義上表象相近,因此,法院改革中一些兼具自治性與回應性的努力沒有引起太多關注,但法院自治性的努力卻因為專業化的自身利益等得到了許多法官的回響和誤讀,這反過來對法院的自治性追求造成傷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利用本土政治話語提出了融合自治型法與回應型法要求的理想模型,對法院改革中法院功能定位是一種回應性反撥。構建回應型司法並不意味著一種全新的法院形態將徹底取代自治型法院形態,而是在自治型法院基本框架基礎上增加回應型法院建構與相應職能。經濟訴訟可以作為我國司法回應性補足的一個突破點,並可以在整個法律制度中實現回應性擴散。 根據法律和訴訟制度中的平衡理論以及各國公益訴訟實踐初步構建了我國經濟訴訟審判機制。經濟訴訟制度的構建必須針對經濟實體法調整後出現的不平衡狀態進行強制平衡。訴權理論及經濟訴權保障需要以及對英、美、法、德、日等國公益訴訟原告制度的實踐,我國經濟訴訟原告除直接利害關係者以外應當依次賦予各有關國家機關、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同時對他們撤訴和和解的訴權要有所限制;經濟訴訟受案範圍相對於傳統訴訟格局大為擴展。主要是將以抽象行政行為形式作出的社會經濟行為及具有行政執法權的非政府組織和非授權組織的行為納入受案範圍,同時經濟訴訟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不限於合法性而及於合理性。具體包括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壟斷案件及不正當競爭案件、侵犯消費者權益案件及產品質量案件、環境公害案件、其他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妨害國家巨觀經濟管理秩序案件等;經濟訴訟因關涉社會整體利益而具有公共政策形成性質,嚴格的法律適用模式難敷其任,要求法官具有能動性。為防止裁判態意,應當借鑑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提出的“訴訟參加”模式,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找到法的實現形式。同時,借鑑裁判方法論和利益衡量理論規範仍有必要的法官裁量權;提起公益訴訟風險難度大而難免被搭便車,因而各國都建立了激勵機制,降低原告訴訟費用負擔並對勝訴原告進行獎勵。此做法的合理性是對一定比例的司法成本由“利用者負擔”以及對自負成本促成公共成本節約者的合理補償。我國經濟訴訟激勵機制也應當包括原告訴訟費用減免和勝訴補償機制,後者主要通過勝訴提成和懲罰性賠償來實現;裁判的實質內容一般只對當事人生效,但也有擴展。根據各國公益訴訟實踐,經濟訴訟中若原告不是直接受害人則裁判結果可約束所有潛在原告不得就此事再起訴,若原告為眾多直接受害人之一則宜採用集團訴訟“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則來對其他受害人擴張效力;經濟訴訟案件的專業性、複雜性以及對司法能動性的要求會產生程式上的特殊要求,需要專門的審判機構和人員來落實。在德國、美國、越南、泰國等不同法律傳統和法治發達程度的國家,審判機構(尤其是公益訴訟審判機構)的設定都表現出因事而設的專業化趨勢。我國可以立足國情在普通人民法院設立反壟斷、環境爭議、消費者保護暨校俄債務、稅收等專業審判庭。也可以設立經濟審判庭兜底審理國資流失、土地爭議等其他經濟訴訟案件。 根據各國審判社會化實踐探討了民眾參與經濟訴訟的機制。司法能動性往往與審判社會化伴生。民眾直接參與行使審判權的形式主要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制和大陸法國家的參審制。民眾間接行使審判權則主要有美國的“法院之友”和日本擴大專業人員參與審判的改革。民眾監督審判權行使則主要依靠司法公開。我國經濟訴訟制度也應當建立配套的社會化機制。要落實人民陪審員、支持起訴、專家意見書等制度保證民眾直接或間接行使審判權,同時要加大審判公開力度,以便民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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