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加強統計專業隊伍建設,提高統計人員素質,客觀公正地評價和選拔人才,充分發揮統計人員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國家深化職稱改革、建立和推行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制度的精神,制定《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1月24日
  • 發布單位:國家統計局人事部
  • 發文字號: 國統字[1995]46號
規定全文,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專業隊伍建設,提高統計人員素質,客觀公正地評價和選拔人才,充分發揮統計人員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國家深化職稱改革、建立和推行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統計專業技術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資格考試堅持客觀、公正、規範的原則,實行全國統一組織、統一大綱、統一考試用書、統一試題、統一評分標準。資格考試暫設定兩個級別:統計專業初級資格、統計專業中級資格。本規定執行後不再進行統計專業初、中級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各地區、各部門為評定相應統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而組織的考試也不再進行。
第三條 按本規定通過全國統一考試獲得統計專業初、中級資格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相應職務的專業技術水平和能力。獲得統計專業資格不與工資待遇掛鈎。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決定獲得統計專業資格人員的職務和工資待遇。
第四條 統計專業中級資格考試分甲、乙兩種。甲種考試為統計師資格應具備的專業水平和業務能力的考試,考試合格者,獲得統計師資格。乙種考試為統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的考試。不具備甲種考試規定學歷的人員,必須取得乙種考試合格證書後,再參加甲種考試科目中《統計工作實務》的考試,成績合格者,獲得統計師資格。
統計專業初級資格考試只設一種,為該資格應具備的專業水平和業務能力的考試。
第五條 統計專業初級資格考試科目為:
  1.統計學和統計法基礎知識;
  2.專業知識和實務(新的國家統計報表制度)。
統計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科目為:
  1.統計基礎理論及相關知識;
  2.統計工作實務。
統計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科目為:
  1.統計學原理;
  2.經濟學;
  3.會計基礎知識;
  4.國民經濟核算基礎知識;
  5.統計分析;
  6.計算機基礎知識與套用。
第六條 報名參加統計專業初、中級資格考試的人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擁護中國共產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遵紀守法;
  2.熱愛統計工作,能夠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任務,遵守職業道德。
第七條 報名參加統計專業初級資格考試的人員,除具備第六條所列基本條件外, 還必須具備高中畢業以上學歷。
第八條 報名參加統計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的人員,除具備第六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後從事專業工作滿十年,取得統計專業初級資格(含本規定實施前通過國家考試獲得的統計員、助理統計師資格或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聘的初級統計專業職務),並參加統計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合格。
  2.大學專科畢業後從事專業工作滿六年;大學本科畢業後從事專業工作滿四年。
  3.獲第二學士學位後或研究生班結業後從事專業工作滿二年。
  4.獲碩士學位後從事專業工作滿一年;獲博士學位。
第九條 統計專業初級資格和中級 資格的甲種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全部考試科目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 家統計局用印的《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條 統計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的開考計畫,以兩年為一周期循環安排。考試成績採用單科累積的方式,每門科目考試合格,由省(區、市)統計專業資格考試辦公室頒發單科合格證明。規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後,由國家統計局頒發統計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合格證書。 乙種考試各單科合格證只在四年內申辦合格證書有效,逾期該科目必須重考。
第十一條 對偽造學歷、資歷或考試作弊,騙取資格證書和乙種考試合格證書的人員,發證機關應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
第十二條 統計專業資格考試由人事部和國家統計局共同負責。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 考試大綱、試題和確定合格標準,會同國家統計局對考試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國家統計局負責考試大綱和考試用書的編寫、出版、發行,組織命題、建立題庫和實施考試工作。
各省、區、市的考務工作由人事廳(局)和統計局共同負責,具體分工按"三定"方案規定 的職責確定。副省級市是否單獨組織考試由所在省人事廳會同省統計局確定。
第十三條 統計專業資格考試工作遵守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和人事部、國家保密局關於《人事工作中國家秘密及秘級具體範圍的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統計專業中級資格其外語要求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團體單位在統計崗位工作的人員 。本規定按第十二條的分工,分別由人事部和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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