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儀式和承認婚姻有效公約,是指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尚未生效。截止1983年9月1日止,澳大利亞、埃及、芬蘭、盧森堡和葡萄牙已簽字。共四章31條。主要內容:(1)婚姻的形式要件依婚姻儀式舉行地國家的法律。(2)締結婚姻必須:其一,未來的配偶雙方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國內法的實質要件,並且配偶一方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設有慣常居所;或者其二,未來的配偶各自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家法律選擇規則所規定的國內法的實質要件。(3)依上述規定所可適用的外國法,僅在其明顯牴觸婚禮舉行地國家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時,才得拒絕適用。(4)依婚禮舉行地國家法律締結的有效婚姻,或者後來依該國法律成為有效的婚姻,各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由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依其本國法律主持舉行的婚禮,如不為婚禮舉行地國家所禁止,各締約國同樣應認為有效。
在下述情況下,締約國得拒絕承認婚姻效力:其一,配偶一方已婚;其二,配偶之間是直系親屬或養父母子女,或是嫡親及因收養而成為兄弟姊妹;其三,配偶一方未達結婚的最低年齡,又未獲得必要的特許;其四配偶一方在智力上缺乏同意的能力;其五,配偶一方並未自己應允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