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處罰組織者,也即在乞討團體中起
組織、策劃、指揮、領導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參與乞討行為,也可能不參與。但是,單純的乞討行為並不是犯罪,因此只是進行乞討的行為人並不符合本罪的主體特徵。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關鍵要看其在組織乞討活動中是否起組織的作用。
犯罪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組織乞討不但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對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帶來了混亂。其中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國家為殘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雖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殘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組織以乞討為生,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傷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為手段也決定其侵害了殘疾人的健康權與身體權。同樣對於未成年人而言,乞討的生活會對其今後的人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長發育。另外,乞討雖然可以稱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項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預謀的,有組織的團體性乞討會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亂。
主觀要件
組織乞討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組織未成年人與殘疾人乞討,這種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組織乞討罪。需要指出的是,由於本罪犯罪對象的特定性,對於隱瞞年齡的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行為人如果當時沒有察覺是否同樣以本罪論處?在日常生活中確實有一些未成年人發育比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別不大。特別對於處於14周歲左右的人,其年齡界限更是難以具體把握的。現實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組織乞討前查閱身份證的,更別說有的未成年人為了某種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齡在戶口上改寫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中規定的年齡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把握好標準確實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依照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特定的犯罪對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認識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為人如果構成本罪必須是主觀上確實明知組織對象確實是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現出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主觀惡性。而且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也應當適當的限制這種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行為的處罰範圍,以真正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但是,如果根據行為人行為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可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是認識到對方可能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是其並不對此進行深究,而被組織者確實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此時應當認定行為人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同樣在現實存在的題是,問題是,對於組織假冒殘疾人乞討,而行為人當時確實不知道的應當如何處理。因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規定,殘疾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等。而對於其中的聽力殘疾、智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等。而對於其中的聽力殘疾、智力殘疾與精神殘疾具體判斷起來是很難的,有時包括殘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國家殘疾標準的。而有的人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獲得社會保障,甚至辦了假的殘疾證明。國家刑法的規定是從實質上保障殘疾人權益的,同時刑法也沒有規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別明顯特徵的殘疾人例如肢體殘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而且從本質意義上來說,組織任何種類的殘疾人乞討都是嚴重侵害其人身權利的。如果行為為時組織者確實是沒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組織者是殘疾人的,由於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態中的認識要件,從而也不能真正體現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主觀惡性,因此在;在這種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論處的。但是可以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在考慮此情節的情況下依法對行為人從重處罰。而對於對方不是殘疾人,而組織者誤以為對方是殘疾人的,由於此時已經表現出符合本罪的主觀惡性,而且行為也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屬於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對象不能犯,如果情節惡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處罰的。
另外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在組織乞討罪中是否必須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經是有這方面規定的,但是在最終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卻把這一項規定給刪除了。這是否意味著立法者傾向於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利目的呢?從本罪侵害的客體來看,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此類行為對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人身權的侵害和組織乞討對社會治安造成的混亂。這從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為第262條之一加以規定,而刑法第262條所隸屬的類罪的同類客體又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實踐中發生的大量組織乞討行為的組織者都是以獲取利益為目的的,但是我們不可否認確實會有一些並不為謀取利益而組織乞討的行為人。現實中有一些“丐幫”組織為了本團體的利益而有組織的進行乞討,組織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報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討所得都用於團體。但是,他們的暴力和脅迫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應當以組織乞討罪論處。而且從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沒有規定需要有特定的獲利目的,而組織乞討行為人又不必然的會有獲取利益的意圖,那么在刑法解釋中添加此條就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另外,從司法證明角度而言,行為人的主觀獲利目的往往是難以加以證明的,為了嚴密法網,切實保障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的管理秩序,對本罪不做主觀獲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與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的行為。概括起來,本罪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必須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的行為。
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是一種實行行為。在實踐中,構成組織乞討罪的實行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和指揮的行為。組織c此處指的是狹義的組織涵義而非構成本罪的組織行為,兩者是被包含與包含的關係)是指把分散的乞討人員集中起來控制,並在乞討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有的組織者通過物色在社會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緊迫的殘疾人,把他們召集起來進行乞討活動。甚至有的組織者會與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監護人達成協定,把未成年人與負擔較重的未成年人與殘疾人進行乞討。策劃是指從事了為組織乞討活動制定計畫、籌謀布置的行為。常見的方式有為組織乞討集團制定乞討計畫、擬定具體實施|方案等。例如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根據對各地“乞討市場”行情的把握,具體分派方案等。例如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根據對各地“乞討市場”行情的把握,具體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員數量等。指揮,是指在實施組織未成年人與殘疾人乞討的活動中起到領導、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務、決定行為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划行為方案、執行組織意圖的實行行為,對於具體的實施乞討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可以說是乞討組織的具體執行人。例如,帶領乞討人員到預定的不同的地點行乞活動,在具體的乞討行為過程中給予行乞人員以“技術支持”與“精神動員”,並負責收取乞討所的財物等。上述組織、策劃、指揮都是組織乞討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具備了其中的一種或數種就可以認定其實施了組織乞討行為。
2.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採用的是暴力、脅迫的手段。
本罪特別要求了行為人的組織行為手段是暴力或者脅迫。但是在理解組織行為與暴力、脅迫的關係時有一些關係是需要理清的。是組織行為中伴以暴力、脅迫的方式,還是暴力、脅迫本身就是組織行為的表現方式。關於這一點法條規定的比較模糊,需要解釋加以明確。組織行為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在團體中起組織、策劃、指揮、領導作用的行為,其範圍是比較廣泛的。也許正是基於其外延範圍廣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脅迫這兩個限定語,以求縮小打擊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脅迫解釋為組織行為的表現形式,則其外延範圍也顯得過於狹窄了。而且依據社會的一般經驗常識,單純以暴力、脅迫方式來組織的可能性是比較小的。因此,我們傾向於比較折中的解釋,即把暴力、脅迫解釋為組織行為中行為方式。也即只要在組織乞討的所有過程中對不願乞討的人實施了暴力、脅迫,便構成本罪:這當然包括實踐中經常發生的,被害人由自願被組織乞討到想離開乞討團體而被組織者以暴力或脅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討的情形。
一個緊密相關的問題是,暴力、脅迫行為是否必須由組織者親自實施,是否只要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就符合本罪的客觀特徵。筆者認為,暴力、脅迫行為的實施者與組織者是可以互相分離的,因為現實中組織者往往只是“腦力勞動者”,不具體實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與殘疾人的行為,這些“低級的行為”往往是地位比較低的人來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脅迫行為的實施者是受組織者控制的,而且組織者對實施者的行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脅迫行為是屬於乞討組織計畫當中的一部分,那么此時,即便組織者自身沒有具體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是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特徵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暴力、脅迫行為的實施者執行的是組織者的意志,其只不過是組織者利用的工具,因此應當視為組織者本人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有些類似於利用不能構成特定罪的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的間接正犯),當然,對於親自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組織者是理所應當按照本罪加以處罰的。但是,對於那些在乞討組織中具體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非組織者是不能按照本罪加以處罰的,雖然他們在乞討組織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處讀者一定要區分犯罪組織中的組織者與一般組織中的組織者之間的差異。前者組織中的所有成員原則上都構成犯罪,而後者刑法往往只懲罰組織者,其他的組織成員是不以犯罪論處的。)但是,暴力、脅迫行為的非組織者雖然不構成本罪,如果情節惡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權利犯罪中的故意傷害罪加以定罪處罰的。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可以適用於此類違法行為。
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為人直接對殘疾人、未成年人的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毆打、捆綁、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為人採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輕傷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便屬於組織乞討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按照擇一種處斷的原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之所以這樣解釋的原因是,故意傷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輕傷時,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與組織乞討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基本一致。而且組織乞討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與故意傷害罪中的致人重傷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為什麼組織乞討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傷的後果呢?而且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法條同處於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罪之內,也即說明了本罪與故意傷害罪一樣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對象的身體健康權益。在這裡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對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他們本身就屬於社會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關心與愛護。但是組織乞討罪的行為人不但不幫助他們,而且把這些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當作牟利的工具,其行為本身的惡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質不僅表現在暴力手段對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傷害,迫使其進行的乞討行為本身對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傷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強度界定在輕傷以下是合情合理的,體現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所謂以脅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現為以侵犯人身權相威脅,是指行為人對殘疾人、未成年人威脅、恐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手段。如,揚言對被害人行兇、加害被害人親屬和關係親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無援的環境條件採取以餓凍相威脅的方法迫使殘疾人、未成年人服從組織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與脅迫手段的主要區別在於,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於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強制,而脅迫則主要是指對被害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強制,是一種無形的強制力。但是這兩種手段行為的目的都是一樣的,也即迫使殘疾人與未成年人服從組織者的調遣,為其獲取非法收益而乞討。因此可以說,暴力手段的最終目的也是精神強制,其與脅迫手段的唯一區別便在於兩者的表現形式不一樣。
3.被組織的對象是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且人數應當是多人。
關於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具體界定,已經在犯罪客體部分的犯罪對象的解說中予以明確,此處不再贅述。
就被組織乞討的人員的數額而言,雖然條文只是說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並沒有寫明被組織乞討的人員必須是多人。但是從立法原意來看,因為組織乞討活動是把分散的個人集合起來,不僅可以促使乞討隊伍的擴大,乞討活動規模化,而且還容易演變成帶有黑社會性質的“丐幫”,使其社會危害性增大。所以,正是鑒於組織乞討行為的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才專門規定本罪,其旨在懲處乞討活動的組織行為。而且,就一般意義而言,既然是組織行為就必須控制多人而不是一個人,否則變不成其為組織行為。對此,我們可以參考同樣懲罰組織行為的組織賣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第2條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必須是控制多人。同時《解答》第9條進一步規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因此,根據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參照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被組織乞討的人員必須是多人,人數應當理解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但是,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個成員都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還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因為現實中純粹的殘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討集團並不多見,往往是各種各樣的人並存。從刑法的謙抑性和嚴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釋角度而言,宜解釋為多人都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這樣,行為人方能達到本罪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討團體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被強迫參與時,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1]
認定方法
本罪與一般組織乞討行為的區別。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構成治安違法行為,將被“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將組織乞討罪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比較,二者存在以下差異:
一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保護對象為任何人,而非僅限於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組織乞討罪明確要求,只有殘疾人與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方能構成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的對象也更加廣泛,非但組織者,所有實施了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行為人和乞討方式違法的乞討行為人都是行政處罰的對象。而組織乞討罪的處罰對象卻只限於組織乞討者。
三是《治安管處罰法》規定的行為方式也比組織乞討罪廣泛,只要是利用他人進行乞討的行為,不論何種手段均構成違法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而組織乞討罪僅限於使用暴力與脅迫的手段。
總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範圍是包容了組織乞討罪的規定,因此在具體認定本罪時,除了要把握兩者從性質上不同的行為方式差異之外,還要注意同樣是組織殘疾人與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行為時,何種情況下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何種情況下適用組織乞討罪。總的方針是依據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具體標準參照筆者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論述。
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係
由於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脅迫手段會對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健康權、身體權與生命權造成一定的威脅,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或死亡結果,從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犯罪的特徵。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把本罪與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釐清,以便於司法實踐具體掌握。
就組織乞討罪與故意傷害罪而言,如果組織乞討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殘疾人或者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傷害,則屬於一行為(當然相對於組織乞討罪的複雜行為而言,此處的一行為是有所特指的)觸犯數個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照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也即依照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中法定刑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而不是數罪併罰。比較組織乞討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在致人輕傷時故意傷害罪與組織乞討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基本一致的,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組織乞討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但是如前所述,組織乞討罪的暴力程度應當僅限於致人輕傷(有關理由請參見筆者關於犯罪客觀方面的論述)。而且組織乞討罪有兩個法定刑幅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可以說,在組織乞討的暴力行為僅致殘疾人或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輕傷時,組織乞討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於故意傷害罪的,因此應當依照組織乞討罪定罪處罰。而當非法組織的暴力手段致人重傷時,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情節嚴重時的組織乞討罪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法定刑是相對較重的,因此此時應當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至於行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或造成嚴重殘疾時是毫無疑問要適用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討論只限於說明以暴力為手段的組織行為致人傷害時的法律適用問題。至於實踐中發生的,有的組織乞討者為了使被組織者更容易乞討得逞,故意致被組織者傷殘的行為是獨立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情形。如果綜合案件情節同時符合組織乞討罪的犯罪構成,便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與組織乞討罪進行數罪併罰。
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關係
在組織乞討的過程中往往伴隨著組織者對被組織對象的非法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此時如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便會發生其與組織乞討罪的法律適用選擇問題呢?依筆者看來,拘禁行為是組織行為的一部分,非法的組織行為往往都包含有對被組織者的非法拘禁。因此,刑法在規定組織乞討罪時已經把這種情況考慮在內了,組織行為中非法拘禁的社會危害性構成組織乞討罪的一部分,從而被吸收了。因此,此時不發生罪數的認定問題,依照組織乞討罪單獨定罪處罰已足以懲罰其社會危害性。
本罪與拐騙兒童罪的關係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組織乞討罪規定在刑法第262條,與原先的拐騙兒童罪處於同一條文之內,依照慣常的理解,規定在同一條的兩個罪名間必然具有某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聯繫,或者是相互補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實踐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體分析拐騙兒童罪與組織乞討罪的區別與聯繫便是件具有重大實踐意義的事情了。
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14周歲的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動機多為收養、使喚或奴役。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以及兒童的合法權益,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比較其與組織乞討罪的區別與聯繫發覺,兩罪的主體、客體及犯罪對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觀上也可能互相銜接。而在實踐中,組織乞討者為了組織到乞討的生力軍往往是不擇手段的,而較容易控制的兒童更是他們更容著重考慮的對象。由於不滿14周歲的兒童一般都處於父母的監護之下,因此組織乞討者往往只有通過拐騙的方式方能使兒童脫離家庭庇護,從而實現其組織乞討人員的目的。此時,組織乞討罪的行為人的行為便符合了組織乞討罪與拐騙兒童罪兩個犯罪構成,應當進行數罪併罰。也許有人會主張此時兩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因此應當從一重罪處罰,但是筆者對牽連犯這個在刑法理論上極富爭議的罪名並不認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很少有把所謂刑法理論上所稱的牽連犯按一罪處罰的實例。更為重要的是,拐騙兒童與組織乞討是兩個刑法獨立評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相互間並沒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關係,按一罪處罰,有違立法原意,也是難以實現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們可以說,立法者之所以把這兩個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中正是基於這這兩個罪的行為在實踐中常常同時發生。以次提示司法實踐者更加全面的認定犯罪行為,不要漏掉理應追訴的罪行。同時,這也體現了立法者對兒童權益的著重保護。[2]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條文內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以
暴力、
脅迫的手段,組織
殘疾人、未滿十四周歲的
未成年人從事
乞討的,應當立案。本罪為行為犯,不需要造成乞討人人身傷害或其他嚴重後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就應當立案予以追究。
既遂標準
即行為人實施何種行為可以被認定為犯罪既遂的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只要求行為人完成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的行為即為本罪的既遂,並不要求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至於組織的規模大小、乞討的次數、對社會的影響、‘暴力、脅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除符合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況外)。”這種觀點其實就是認為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完成了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的既遂,至於被組織的殘疾人或者兒童是否乞討成功,行為人是否獲取了非法利益,以及乞討數額的多少,並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若被組織的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實施乞討行為,則因組織乞討行為沒有實際完成而行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這種觀點實際上是認為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的行為要構成既遂,不僅僅要實施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而且必須被組織的殘疾人或兒童實際上實施了乞討行為。
犯罪對象
《刑法修正案(六)》在本罪的行為對象限定於“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這是受學者們詬病最多的地方。學界普遍認為本罪規定的犯罪對象的範圍過於狹窄。因為現實中被組織乞討的人群不僅僅是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的兒童,還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經滿14周歲但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的,而這些人也是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權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樣需要法律的保護。
所以本罪將犯罪對象限制為“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並不符合打擊和遏制這種現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護“弱者”,故不應該將殘疾人和兒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立法建議
針對上述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將“誘騙”納入到本罪的行為手段中;
2、將本罪的犯罪對象擴大到包括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歲,女性55周歲);
3、明確規定行為人同時觸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時,應該數罪併罰。
按照以上修改意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條的規定可如下重構:
“以暴力、脅迫或誘騙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人數眾多的;
(二)多次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討的;
(三)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
(四)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帶來惡劣社會影響或給國家、集體利益帶來重大損失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犯前款罪,又對被組織者有故意殺害、故意傷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賣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