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倫堡原則
原則一
原則一規定:“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應受懲罰。”
原則二
原則二規定:“國內法不處罰違犯國際法的罪行的事實,不能作為實施該行為的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原則三
原則三規定:“以國家元首或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身份行事,實施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原則四
原則四規定:“依據政府或其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上的責任。” 這一原則也可闡釋為:“‘我只是服從上級命令’並不是正當理由。”
在紐倫堡審判之前,這個藉口常被稱為“上級命令”。在引人注目的紐倫堡審判高調開庭之後,許多人將此稱為“紐倫堡辯解”。最近,第三種說法“合法命令”常常被一些人提到。這三個詞都在使用,它們的意思根據使用語境不同會有細微差別。
紐倫堡原則四在法律層面得到了能夠在《世界人權宣言》某些條款中找到的法理學依據的支持,該宣言間接提到過“良心反抗”。紐倫堡原則四還得到了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頒布的《聯合國審定難民身分程式及準則手冊》第171條所述原則的支持。第171條所述原則說明了,良心反抗者如果因拒絕參與非法戰爭而在本國面臨迫害,他們在何種情況下可向他國申請難民身份。
原則五
原則五規定:“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在事實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審判。”
原則六
原則六規定: “違反國際法應受處罰的罪行是:
(一) 反和平罪
計畫、準備、發起或進行侵略戰爭或破壞國際條約、協定或承諾的戰爭;
參與共同策劃或脅從實施上述第1項所述任何一項行為的。
(二) 戰爭犯罪
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出於某種目的或在占領區內,實施包括但不限於謀殺、虐待或奴役平民居民,謀殺、虐待戰俘,謀殺、虐待海上人員殺害人質,劫掠公私財產,肆意摧毀城市、集鎮、鄉村,或無軍事之必要而以非正義方式進行破壞。
(三) 反人道罪
對任何平民居民進行謀殺、生物實驗、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種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類行為已實施或此類迫害已執行或此類行為與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戰爭犯罪相關聯的。”
原則七
原則七規定:“共謀犯下原則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戰爭罪或反人道罪是國際法上的罪行。”
紐倫堡原則是否具有約束力
在1945年6月26日《
聯合國憲章》簽署前不久,參與起草憲章的多國政府反對賦予聯合國立法權來制定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作為必然結果,他們也拒絕了以下提議:賦予聯合國大會以多數票決制的方式要求各國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約的權利。儘管如此,在賦予聯合國大會更有限的研究和推薦權方面,各方則大力支持,並最終通過了《聯合國憲章》第4章第13條。該條款規定聯合國大會有義務發起研究並提出建議來鼓勵不斷發展國際法及相關法典。根據這一有限職責,聯合國機構制定了紐倫堡原則。
與條約法不同,習慣國際法是不成文法。要證明某一規則屬於習慣法,必須證明以下兩點:它反映在國家實踐中,而且國際社會認定這類實踐是法律所要求的(例如,紐倫堡審判是“國際法”紐倫堡原則的“實踐”;而且這一“實踐”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支持)。在這種情況下,“實踐”是指正式的國家行為,因此包括各國的正式聲明。某些國家可能採取與規則相悖的行為。如果這種相悖行為遭到其他國家的譴責,那么這一規則就被證實屬於習慣法。(另見:國際法的來源)
1947年,聯合國大會第一七七(二)條決議第一款要求國際法委員會“編訂紐倫堡法庭組織法及法庭判決中所確認之國際法原理。”在考慮這個問題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是委員會是否應確定紐倫堡法庭組織法和法庭判決中包含的原則在多大程度上構成國際法原則。得出的結論是既然紐倫堡原則得到了聯合國大會的肯定,國際法委員會的任務不是表達對這些原則構成國際法原則的讚賞,而是制定原則。上述文本在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獲得通過。委員會報告還包含了對原則的評論(參見國際法委員會年鑑,1950年,第二卷,第374-378頁)。
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對於紐倫堡原則四及其所指的個人責任,可以說“上級命令”可以作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國際罪行的一種辯護。(1998年,羅馬規約作為
國際刑事法院的奠基性檔案獲得通過,
國際刑事法院是為審判被控犯有嚴重國際罪行的個人而設立的。)第33條“上級命令和法律規定”指出: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軍職或文職上級命令行事而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事實,並不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
1. 該人有服從有關政府或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
2. 該人不知道命令為不法的;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實施滅絕種族罪或危害人類罪的命令是明顯不法的。
對這一條款有兩種解釋:
這一規定,特別是第1條第1款,雖然有效禁止了在起訴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時使用紐倫堡辯解,但在起訴戰爭罪時允許在相關標準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將紐倫堡辯解當作一種保護措施。
然而,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33條的解釋仍有爭議:例如,只有當“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時,第33條第1款第3項才能為被告提供保護。如果我們認為紐倫堡原則四在這種情況下適用,那么這一“命令”可以被視為“不法”。如果是這樣,那么被告就沒有受到保護。在對紐倫堡原則是否具有約束力的討論中,可以找到紐倫堡原則四是否適用這種情況的討論。
加拿大
紐倫堡原則四及其所指的個人責任正是加拿大的欣茨曼控加拿大案中的爭論點。傑里米·欣茨曼(Jeremy Hinzman)是一名美國陸軍逃兵,在加拿大作為良心反抗者申請難民身份,他是眾多抵制伊拉克戰爭的人之一。欣茨曼的律師傑弗里·豪斯(Jeffry House)此前曾提出伊拉克戰爭合法性問題對該案件至關重要。2006年3月31日聯邦法庭公布了裁決結果,拒絕了難民身份請求。在裁決中,安妮·L·麥克塔維什(Anne L. Mactavish)法官提到個人責任問題: “一個人必須處在決策者級別,才能夠犯下反和平罪。一名普通步兵不應就衝突的合法性做出自己的個人評估。同樣,假定個人在戰爭期間的行為沒有其他不妥之處,個人就不能因參與不合法戰爭而承擔刑責。”
2007年11月15日,由米歇爾·巴斯塔拉奇(Michel Bastarache)、羅莎莉·阿韋利亞(Rosalie Abella)和路易絲·沙朗(Louise Charron)三位法官組成的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團拒絕了在最高法院受理此案的申請,但沒有說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