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熱議草案
1.提問:如果“被精神病”了要怎樣保護自己?
搜狐微博@黃凱平:目前沒有其它救濟途徑,最好的辦法就是配合醫生,不否認自己有病,否定也沒有用。也不要說這是誰在害你,否則會被醫生判定為受迫害妄想。以平常心對待,並理性地與醫生交流,或者可以免於更慘的悲劇。
2.提問:你自己對被精神病怎么看?其他國家有類似的情況嗎?
搜狐微博@黃凱平:被精神病事件的關鍵不在於當事是否真有精神病,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收治真正精神病人,如果沒有一套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權利的制度,也不可能保障思維正常的人的人權,每個人都隨時有可能被當成精神病人被剝奪自由。這種事國外也有的。
3.提問:黃老師,你好。什麼樣的狀態能被鑑定為精神病?
搜狐微博@黃凱平:這裡是CCMD-3 中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你可以看看。
4.提問:據相關數據,我國各類精神疾病患者人數在1億人以上。這與我們的日常經驗似乎並不吻合。真有這么多嗎?應當怎么理解這個數據?
搜狐微博@黃凱平:這個數據,衛生部是怎么得出來的,具體統計方法是否合理,我並不清楚。但有一點你可能有誤解,在精神病醫生看來,精神病並不只是那些衣服襤褸神志不清的病人,按精神病有十大類,約有300多種,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鬱症、社交恐懼症、多動症、酒精成癮、老年痴呆、兒童品行不良、多動症、強迫症……
5.提問:有法律了,能不能不要讓它成為幌子?!
搜狐微博@黃雪濤律師:法律,只是寫在紙上的黑字,要落實,還需要很多人的努力推動。所有法律都是如此,任何社會都是如此。立法,不過是提供了個法律框架。紙上的權利,成為現實權利,仍是一個過程。
《精神衛生法(草案) 》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勞動、醫療、隱私、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勞動,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學等傳統醫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精神衛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精神衛生事業。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協助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精神障礙的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提高公民的精神衛生意識,倡導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營造安全、和諧的社會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維護精神健康的內容。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依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聯合會、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針對不同人群,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社區精神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活動,舉辦社區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創建文明、和諧的社區環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時間,組織開展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創造有益於員工身心健康、輕鬆快樂的工作環境。
用人單位應當關注員工的精神健康情況,及時與員工交流思想、溝通情感,創造相互交流的環境,並在員工職業發展的特定時期,有針對性地開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或者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時,學校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
學校和教師應當定期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學生精神健康情況。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醫療衛生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醫務人員在疾病診療服務中,應當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 監獄、勞動教養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強制勞動教養、逮捕、拘留的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門應當分別對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心理諮詢技術規範開展心理諮詢。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社、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宣傳。宣傳報導和文學影視作品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專業機構、志願者對公眾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宣傳。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一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所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心理治療師。
第二十二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最有利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他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
第二十四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屬於流浪乞討人員且查找不到其監護人、近親屬的,由當地民政等行政部門按照精神障礙患者救助制度的職責分工幫助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二十五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對確診的精神障礙患者,執業醫師應當如實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如實告知其監護人;屬於民政等行政部門送診的,還應當如實告知送診的部門。
對診斷結論表明不能確診為精神障礙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其監護人、近親屬並應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其中,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並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
接到依照前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在72小時內作出書面診斷結論。診斷結論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其中,屬於當地公安機關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還應當告知送診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由患者自主決定。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
第二十八條 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的,由患者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其中,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近親屬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民政等行政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對非自願住院醫療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選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複診。承擔複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複診要求後指派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複診,並在5日內作出書面複診結論。
對複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鑑定的,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自主委託依法取得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醫療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司法鑑定機構的名單和聯繫方式,並提供技術手段。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接受委託,並在7日內完成鑑定。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3名以上單數司法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進行精神障礙鑑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監護人到場,並應當邀請法律專家參加,聽取諮詢意見。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精神障礙司法鑑定的有關程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鑑定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鑑定報告。
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鑑定結論應當以參與鑑定的司法鑑定人過半數通過;司法鑑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 鑑定結論表明當事人不是精神障礙患者或者不需要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有違反刑法行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需要政府實施強制醫療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強制醫療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儘可能接近同齡人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周詳的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說明治療方案及有關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實施精神障礙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並且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是唯一可用手段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措施,應當遵守診療技術規範。
不得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三十八條 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藥物治療,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以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為治療以外的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九條 禁止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非自願住院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及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
實施精神外科手術為最佳治療方法時,可以對自願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但是應當在取得患者書面同意並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實患者已同意後實施。
可用於治療精神障礙的精神外科手術以及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可以開展精神外科手術以及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醫療機構,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本人的書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一條 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其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精神障礙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患者出院。執業醫師認為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定期對非自願住院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屬於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還應當將評估結果向有關公安機關報告。除強制醫療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在獲知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評估結果後立即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如實將疾病治療情況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的情況等。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治療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條 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患者所在用人單位等應當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決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三)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規定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上述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糾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心理治療師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心理治療活動。心理治療師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療以外的藥物治療、外科治療。
心理治療師應當具有醫學、護理學、醫學(臨床)心理學或者心理學相關專業的本科以上學歷。
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四十七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社區康復機構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勞動,應當支付相應的報酬。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八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應當對出院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開展康復訓練,並對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社區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邀請本村或者本居民區的精神障礙患者參加。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和健康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十條 殘疾人組織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為精神障礙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的,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障礙監測和專項調查結論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並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衛生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醫學知識,學習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第五十八條 師範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衛生醫學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教師、執業醫師進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
第五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對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的,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國家給予救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養護、救濟。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學習機會,扶持有勞動能力的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幫助已經康復的患者就業。
國家對集中聘用精神障礙患者的用人單位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因工致傷、致殘、死亡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補助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組織、領導、保障等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損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因玩忽職守、疏於管理致使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嚴重損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規定,違背他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的;
(二)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第六十五條 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處理自願住院治療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規定定期對非自願住院患者進行檢查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告知、說明、解釋義務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以及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等情況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相關信息的;
(六)推諉或者拒絕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允許不符合本法規定要求的人員在本醫療機構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出院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定期隨訪等精神障礙康復工作的。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其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法定時間內作出精神障礙診斷、複診結論,或者限制不能確診為精神障礙患者的人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藥物治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或者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術或者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七)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八)為治療以外的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的;
(九)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將就診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者疏忽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心理諮詢人員未依照技術規範開展心理諮詢的;
(三)心理治療師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四)心理治療師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五)心理治療師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療以外的藥物治療、外科治療的。
第六十九條 精神障礙司法鑑定機構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鑑定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司法鑑定人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鑑定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的司法鑑定人,不得再從事司法鑑定工作。司法鑑定機構聘用不得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人員從事鑑定以及鑑定輔助工作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受教育、勞動、醫療、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監護人拒絕實施,患者在出院期間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第七十四條 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依據本法的精神制定管理辦法。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