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及發展
稅收法定原則起源於歐洲中世紀時期的英國。按照當時封建社會“國王自理生計”的財政原則,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費用由國王負擔。而在當時的英國,國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產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貢金等。但是由於戰爭、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響,這些收入難以維持其整個財政支出。為了緩解財政上的緊張局面,國王開始在上述收入之外採取諸如借款、出賣官職、徵稅等手段來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採取這些新的增加財政手段的過程中,基於“國王未徵求意見和得到同意,則不得行動”這一傳統的觀念,議會與國王之間逐漸就該問題產生了矛盾。這種矛盾主要體現為封建貴族和新興資產階級與國王爭奪課稅權的鬥爭。
1215年,在雙方的鬥爭中處於弱勢的國王一方被迫簽署了《大憲章》。該《大憲章》對國王徵稅問題作出了明確的限制。“其歷史意義在於宣告國王必須服從法律”。1225年,《大憲章》又獲得了重新頒布。在重新頒布的《大憲章》中補充了御前大會議有權批准賦稅的條款,明確了批稅權的歸屬。在這以後,雙方在此方面的鬥爭從未間斷,國王和議會在鬥爭的過程中又分別制定了《無承諾不課稅法》和《權利請願書》,它們都進一步限制了國王的徵稅權。1668年“光榮革命”爆發,國王按照國會的要求制定了《權利法案》,再次強調了未經國會同意的課稅應當被禁止。
至此,稅收法定主義在英國得到了最終的確立。這一原則“在其歷史的沿革過程中起到了將國民從行政權的承攬者——國王的恣意性的課稅中解放出來的作用”。後來,隨著資本主義在全球的發展和興起,該稅收法定主義越來越多的體現為對公民財產權益的保護,於是很多國家都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而加以採納。“即便是沒有明文規定稅收法定主義的國家,釋憲者們也往往通過對憲法解釋,從人民主權、憲法基本權利,權力分立等規定中推演出相關的內涵,以顯示其與世界稅法發展步伐的一致性。”
具體內容
稅收法定原則的具體內容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稅種法定。這就是說,稅種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定;一個稅種必定相對應於一稅種法律;非經稅種法律規定,徵稅主體沒有徵稅權力,納稅主體不負繳納義務。這是發生稅收關係的法律前提,是稅收法定原則的首要內容。
2、稅收要素法定。這指的是稅收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所謂稅收要素,具體包括徵稅主體、納稅主體、徵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納稅期限和地點、減免稅、稅務爭議以及稅收法律責任等內容。稅收要素是稅收關係得以具體化的客觀標準,是其得以全面展開的法律依據。因此它成為稅收法定原則的核心內容。
3、程式法定。其基本含義是,稅收關係中的實體權利義務得以實現所依據的程式要素必須經法律規定,並且征納主體各方均須依法定程式行事。
法定原則
一般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最早是在1989年作為西方國家稅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介紹到中國來的。中國當代民商法泰斗謝懷栻先生在《西方稅法的幾個基本原則》中詳細地論述了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社會政策原則和社會效率原則,尤其強調了稅收法定精神。稅收法定原則也為現行立法所接受。
中國憲法第5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這是稅收法定原則的憲法根據。但有的學者認為,憲法中的上述規定僅能說明公民的納稅義務要依據法律產生和履行,並未說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徵稅主體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徵稅,因而該規定無法全面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因此,應當從征納雙方兩個角度同時規定,即應明確規定“
徵稅必須依法律規定” 。另外,應當規定單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單位)的納稅義務。因為在單位是主要的納稅人,對單位課稅應有憲法依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3條規定:“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
減稅、
免稅、
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這一規定較全面地反映了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使稅收法定原則在稅收法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確立和完善。在即將制定的稅收基本法中也應將稅收法定原則予以明確規定。
原則內涵
簡介
所謂稅收法定原則,是指由立法者決定全部稅收問題的稅法基本原則,即如果沒有相應法律作前提,國家則不能徵稅,公民也沒有納稅的義務。“這一意義上的稅法律主義正是現代法治主義在課稅、徵稅上的體現”。它要求稅法的規定應當確定和明確。該原則的作用在於:一方面使經濟生活具有法的穩定性,另一方面使經濟生活具有法的可預見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財產權益。基於此,稅收法定主義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徵稅要素法定原則
徵稅要素“是指稅收之債有效成立所具備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稅收
債務人、徵稅對象、
稅基、
稅率和稅收特別措施”。徵稅要素的法定應當是指徵稅要素的各個具體的內容都要由法律來加以規定,其中一項有違法定主義,則稅收之債便不能有效成立。現代國家為了維護其正常的運行必須通過徵稅來滿足自身各部門的開支,而稅收體現的是國家政府徵稅權與公民財產權之間的衝突。在這個衝突當中,國家憑藉其自身的強大力量無疑是處於優勢地位。如果不對國家的此權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勢必會造成對公民財產權的侵害。於是當代各民主國家都通過國家或相關國家權力機構制定相應法律來對國家的徵稅行為予以規制。具體來說它要求:國家對其開徵的任何稅種都必須由法律對其各個內容專門加以確定才能實施;國家對任何稅種徵稅要素的變動都應當按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徵稅要素明確原則
徵稅的各個要素不僅應當由法律作出專門的規定,這種規定還應當儘量明確。如果規定的不明確則定會產生漏洞或者歧義,那么權力的行使不當甚至權力的濫用就會有機可乘。基於此,在稅收的立法過程中,我們在對稅收的各要素加以規定之後還應當採用恰當準確的用語,使之明確化,而儘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程式保障原則
以上兩項內容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基礎性要求。一項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實行不僅取決於其實體內容方面的完善設計程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稅收法定主義還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式設計。該原則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過程中要對各個稅種徵收的法定程式加以明確完善的規定。這樣既可以使納稅得以程式化,提高工作效率,節約社會成本,又尊重並保護了稅收債務人的程式性權利,促使其提高納稅的意識;二是要求徵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徵稅的過程中,必須依稅收程式法,並按照稅收實體法律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自己的職責,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各項權利。
嚴格規則
嚴格規則主義
在以上分析了稅收法定主義的歷史發展及內涵以後,還應當分析一個與稅收法定主義密切相關的概念——嚴格規則主義。
所謂嚴格規則主義,是指由立法者嚴格而詳細的規定一切應當由法律解決的問題,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觀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應當將由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中的所有問題最細化,使每一個問題都有相應的
法律規範來調整,在司法過程中,執法人員要嚴格按照細化的法律來司法,採用三段論的方式來解決遇到的所有問題,而不允許自由裁量。其目的在於通過立法者統一而細緻的立法和執法者的統一司法,使整個國家的法律體系處於一個統一的狀態,進而防止司法人員的自由擅斷,從而實現其所追求的整個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比較
在將其與稅收法定主義比較之後,們可以發現稅收法定主義實質上是嚴格規則主義在稅法中的具體體現,它在相當多的層面上反映了嚴格規則主義的要求。首先,徵稅要素法定要求立法者對徵稅的各個要素要詳細、準確、全面、明確的作出規定,這一規定是對嚴格規則主義要求立法者細化法律關係的反映。其次,程式保障原則要求的程式完善、執法者依法執法是對嚴格規則主義要求執法者嚴格按法律規定執法的具體反映。
弊端
然而,嚴格規則主義畢竟是一種觀念上的追求,它有著其內在的弊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可以深刻的體會到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甚至法律漏洞也不課避免。再者,社會生活的多樣性、複雜性和社會的發展性也決定了不可能會有一個細緻入微,非常固定的法律來解決任何時候的任何問題。因此,儘管嚴格規則主義與稅收法定主義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但是在稅收立法和執法實踐中並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嚴格規則主義。所要求的稅收法定主義實際上是對嚴格規則主義的變通性規定。這種變通表現為:它並沒有要求將所有稅收法律關係最細化,也未禁止使用原則性、模糊性的規定。它要求的是稅收全部問題都應當由法律明確的規定,這種規定既包括具體性的規定,又包括原則性的規定,只要明確規定即可。它並沒有排除執法者對自由裁量的使用,只要執法者依法定程式,按法律規定執法即可。
發現
在分析清楚這個問題之後可以發現,在稅法當中有些諸如“在必要時”、“可以”等原則性、模糊性的詞語或規定其實是必要且必不可少的。這些原則性、模糊性的規定一方面使稅法本身具有了靈活性的特點,使法律在不可避免的出現漏洞的時候能夠繼續發揮其作用,增加其適用的可能性,使儘可能多的權利得到法律的維護。另一方面,使稅收執法人員在徵稅過程中有更大的主動性,使他們能夠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針對具體的問題在經過全面的分析之後作出恰當的解決辦法,進而實現整個社會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