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

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修訂時間: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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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12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度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9年1月23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對稅務機關和稅務行政相對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務規章。
“稅務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稅務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稅務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精神,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稅務規章和制定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稅務規章,在提交局務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國家稅務總局黨委報告。
“按照規定應當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的重要稅務規章,依照有關程式辦理。”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稅務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的規定,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稅務規章不得設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稅務總局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依據、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說明。”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以下稱‘政策法規司’)會同相關司局對立項申請和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畫,報局務會議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局務會議批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起草稅務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相關司局、基層稅務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相關內容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應當將稅務規章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依法需要聽證的,起草司局應當舉行聽證會。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稅務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司局形成稅務規章送審稿後,應當連同下列材料,一併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等;
“(二)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
“(三)其他相關材料,如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按照規定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司局應當提供相關審查材料。”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政策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其他稅務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政策法規司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送審稿進行合規性評估。”
十一、將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稅務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稅務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司局或者其他部門對稅務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送相關審查材料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政策法規司應當按照規定,對稅務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應當開展論證諮詢。
“出現較大爭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不能達成一致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將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及時報局領導決定。”
十三、將第十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政策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會同起草司局對稅務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稅務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報局務會議審議。”
十四、刪去第十一條。
十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稅務規章草案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政策法規司應當根據局務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局長簽署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稅務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稅務規章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稅務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及時作出解釋:
“(一)稅務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稅務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稅務規章解釋文本由主管司局負責起草,政策法規司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局長批准後以公告形式公布。
“稅務規章的解釋與稅務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稅務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稅務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稅務規章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稅務規章的重要參考,具體工作由主管司局實施。”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
2002年2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9年1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5號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稅務部門規章(以下簡稱“稅務規章”)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對稅務機關和稅務行政相對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務規章。
稅務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第三條稅務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稅務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精神,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稅務規章和制定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稅務規章,在提交局務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國家稅務總局黨委報告。
按照規定應當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的重要稅務規章,依照有關程式辦理。
第五條制定稅務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的規定,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稅務規章不得設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稅務規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條稅務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決定”或者“實施細則”,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稅務規章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式、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稅務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避免產生歧義;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條稅務規章應當採用條文式。
稅務規章內容複雜的,可以根據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九條國家稅務總局各司局及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司局”)認為需要制定稅務規章的,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稅務規章的目的、依據、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國家稅務總局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依據、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說明。
第十一條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以下稱“政策法規司”)會同相關司局對立項申請和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畫,報局務會議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局務會議批准。
第十二條稅務規章由主管司局負責起草。
稅務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司局的,由局長指定的司局負責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稅務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相關司局、基層稅務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相關內容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應當將稅務規章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依法需要聽證的,起草司局應當舉行聽證會。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稅務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起草司局形成稅務規章送審稿後,應當連同下列材料,一併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等;
(二)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
(三)其他相關材料,如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按照規定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司局應當提供相關審查材料。
第十五條政策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其他稅務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政策法規司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送審稿進行合規性評估。
第十七條稅務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稅務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司局或者其他部門對稅務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送相關審查材料的。
第十八條政策法規司應當按照規定,對稅務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應當開展論證諮詢。
出現較大爭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不能達成一致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將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及時報局領導決定。
第十九條政策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會同起草司局對稅務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稅務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報局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稅務規章草案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政策法規司應當根據局務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局長簽署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條由國家稅務總局主辦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稅務規章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依照前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務規章,由局長和其他部門首長共同署名,並以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條稅務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報》、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以及《中國稅務報》上刊載。
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報》上刊登的稅務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國家稅務總局公報》的編纂和有關稅務規章公告事宜,由辦公廳和政策法規司負責實施。
第二十三條稅務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稅務規章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稅務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及時作出解釋:
(一)稅務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稅務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二十五條稅務規章解釋文本由主管司局負責起草,政策法規司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局長批准後以公告形式公布。
稅務規章的解釋與稅務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稅務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具體工作由政策法規司實施。
第二十七條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稅務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稅務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稅務規章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稅務規章的重要參考,具體工作由主管司局實施。
第二十九條編輯出版有關稅務規章彙編,由政策法規司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草擬法律、行政法規代擬稿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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