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查新機構

為規範面向社會服務的科技查新機構的行為,維護科技查新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科技查新機構
  • 外文名:無
  • 目的:規範社會服務行為
  • 屬性:政府機構
科技查新機構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質認定,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年檢和抽查,第五章 變更和終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科技查新機構管理辦法

關於印發《科技查新機構管理辦法》、《科技查新規範》通知
國科發計字〔2000〕5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廳(科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委,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科技司(局),各有關單位: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大力發展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儘快制定和完善關於科技中介服務組織的法規,規範其行業行為,加強管理”的精神,科學技術部2000年第12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科技查新機構管理辦法》、《科技查新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 技 部
二○○○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面向社會服務的科技查新機構的行為,維護科技查新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技查新機構(以下簡稱查新機構)是指具有科技查新業務資質,根據委託人提供需要查證其新穎性的科學技術內容,按照科技查新規範操作,有償提供科技查新服務的信息諮詢機構。
第三條 科技查新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證查新活動的獨立性和查新結論的準確性。
第四條 科學技術部管理指導全國的查新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查新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管理本部門的查新機構,對所轄行業的查新機構在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二章 資質認定

第五條 科學技術部根據科技查新業務需要,認定或授權認定信息諮詢機構從事科技查新的業務資質。
第六條 信息諮詢機構通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科技成果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申請從事科技查新的業務資質。
第七條 申請科技查新業務資質的信息諮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15年以上與查新專業範圍相關的國內外文獻資源和資料庫;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資格的專職人員,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名;
(五)有健全的內部規章制度;
(六)認定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四)款所稱科技查新資格由科學技術部組織認定。
第八條 申請科技查新業務資質的信息諮詢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該機構的查新業務規章;
(四)在申請查新專業範圍內,能夠證明具有從事查新業務能力的相關材料;
(五)認定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認定機關按照一定程式對申請科技查新業務資質的信息諮詢機構進行認定。獲得科技查新業務資質的信息諮詢機構,由認定機關頒發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批准刻制科技查新專用章,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
第十條 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制定。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查新機構依法獨立進行科技查新業務,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查新機構可以在獲準的專業範圍內受理科技查新業務:
(一)立項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開發、轉化和技術轉移過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查新機構不得受理查新委託:
(一)超出查新機構受理專業範圍;
(二)缺少必要的資料庫或文獻資源。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查新機構可以拒絕查新委託:
(一)查新委託人不能準確列示查新題目下各個查新點;
(二)查新委託人不能出具與查新內容相關的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查新機構遺失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應當在全國性報刊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認定機關申請補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查新機構的專職人員應當接受科學技術部委託組織的科技查新培訓。
第十六條 查新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查新的科學技術內容和要求等與查新委託人協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訂立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查新委託人出具科技查新報告。
第十七條 查新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原則確定查新費用;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與查新委託人協商,契約約定具體的查新費用。
第十八條 查新機構應當根據契約約定保守查新委託人提供的技術秘密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查新機構受理本機構內部的查新委託時,不得對外出具科技查新報告。

第四章 年檢和抽查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對查新機構實行年檢,並適時組織抽查。年檢與抽查結果須報認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年檢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科技成果管理機構提交以下年檢材料:
(一)年檢報告書;
(三)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項目及收費的明細表;
(五)查新人員變更情況;
(六)查新人員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情況;
(七)認定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通過年檢的查新機構,由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在其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正本上貼附年檢標識。
第二十三條 未申請年檢的查新機構,視為自動放棄科技查新業務資質。
第二十四條 抽查內容包括:
(一)查新人員是否具備執業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規範進行查新;
(三)查新報告是否符合規範;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契約的條款;
(五)查新檔案是否完整;
(六)內部審查覆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紀現象;
(八)認定機關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年檢與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機構,限期三個月內進行整頓,整頓期間暫停其查新業務。整頓結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再行檢查,合格者準許繼續執業;不合格者報請認定機關取消科技查新業務資質。

第五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查新機構發生下列情況時,應當向認定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併,應向認定機關交回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和科技查新專用章,經認定機關重新審查其科技查新業務資質後再行核發。
(二)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應當報認定機關備案,並交回科技查新業務資質證書和科技查新專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應報認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查新機構分立、合併時,應當對查新檔案加以保護,防止技術秘密的泄露;查新機構終止時,應當將查新檔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機構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查新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做出虛假科技查新報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認定機關取消其科技查新業務資質。
第二十九條 因查新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或者證明有虛假內容,導致查新結論不正確的,查新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涉及查新的人員或機構,應當依據契約約定保守查新項目的技術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轉讓查新項目技術秘密,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查新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查新機構對年檢或者抽查覆核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相應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
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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