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經2015年1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執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執收管理,第三章 資金管理,第四章 票據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號
《福建省非稅收入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1月20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完善預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財政職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管轄範圍內非稅收入的執收、資金、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政府債務收入、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以外,由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通過徵收、收取、處罰、受贈等方式(以下統稱執收)取得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具體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專項收入;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四)罰沒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七)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第四條 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變更、取消、停止執行和執收標準的調整,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項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項目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規範、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繳分離、收支分離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和解決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非稅收入監督管理體制,保障非稅收入資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其管轄範圍內的非稅收入管理工作,負責制定非稅收入管理制度,統一管理非稅收入資金,組織非稅收入的執收、核算、分配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執收非稅收入。對違法執收非稅收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對在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執收管理
第八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執收單位負責執收。
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對委託執收非稅收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不得委託執收。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執收非稅收入,不得轉委託。
禁止委託個人執收非稅收入。
第九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執收的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式、依據、執收方式以及監督舉報電話;
(二)按照規定收繳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核算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四)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五)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外,非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直接繳庫。
執收單位不得違法執收非稅收入,不得隱瞞、截留、轉移、私分和挪用非稅收入。
第十一條 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監管的收繳分離制度。
禁止執收單位當場收取現款,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認定具備國庫集中收付代理業務資格的銀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擇優的原則確定非稅收入代收銀行,簽訂代收協定,並向社會公布代收銀行名單。
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收納、清算、劃解非稅收入,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監督。
第十三條 繳款人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履行繳款義務。
繳款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非稅收入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收滯納金。滯納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
第十四條 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
第十五條 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違法執收的;
(二)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項。
非稅收入退庫、調庫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非稅收入收繳管理體系,完善執收方式,實現財政、國庫、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繳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繳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收繳信息化建設,將所有非稅收入納入全省統一的非稅收入收繳管理體系收繳,保證非稅收入及時、足額收繳入庫。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非稅收入的不同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類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罰沒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其他應當統籌安排的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三)國有資本經營收入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編制部門預算應當包括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非稅收入。
第十八條 實行分成的非稅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分成比例、繳庫方式執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分成比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非稅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非稅收入,不得擅自將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真實、完整反映非稅收入,不得隱瞞和虛增非稅收入,不得改變非稅收入類別和資金性質。
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分離管理,不得與執收單位支出掛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執收單位的執收費用予以核定,通過財政支出預算安排非稅收入執收費用。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執收非稅收入時向繳款人開具的收款憑證。
非稅收入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省管轄範圍內的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工作,統一監製非稅收入票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做好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非稅收入票據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領用、核銷非稅收入票據。
執收單位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專人負責管理非稅收入票據,建立非稅收入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定管理台賬,加強內部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稅收入票據遺失的,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聲明作廢,並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執收單位執收非稅收入時,應當向繳款人開具非稅收入票據;未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繳款人通過網上銀行或者其他渠道繳交非稅收入的,可以到代收銀行或者執收單位取得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推進財政票據信息化建設,依託計算機和網路技術手段,最佳化管理流程,提高財政票據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稅收入收支情況納入財政年度預算、決算,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稅收入預算執行管理,監督檢查執收單位的執收行為,督促非稅收入及時足額繳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稅收入的日常監督、年度稽查和專項檢查管理制度,及時檢查、糾正和查處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非稅收入執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情況和資金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非稅收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非稅收入執收、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非稅收入執收依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收方式執收非稅收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執收的非稅收入繳庫的;
(五)隱瞞、轉移、私分和挪用非稅收入的;
(六)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非稅收入的;
(七)擅自改變非稅收入執收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和程式的;
(八)擅自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的;
(九)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非稅收入的;
(十)擅自將非稅收入直接繳付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撥付下級單位的;
(十一)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代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收納、清算、劃解非稅收入的,按照代收協定的約定承擔責任;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解除代收協定,三年內不再確定其為代收銀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非稅收入管理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