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福建省醫療保障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福建省醫療保障局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福建省醫療保障局關於印發《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通知
各設區市醫療保障局、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事業局:
現將《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醫療保障局
2022年11月17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保障和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醫療保障基金安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五條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調查取證前口頭或者書面提出。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其他負責人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有關人員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前,不停止調查。
  第六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獲取、知悉的被調查或者被檢查對象的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於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管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二)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許可權、期限等內容。委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布。
  委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法制機構對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章管轄
  第十條縣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轄區內的醫療保障領域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轄區內重大、複雜的醫療保障違法案件。
  省內異地就醫醫療保障違法行為,由就醫地醫療保障部門調查,對於參保人員違法行為的,移交參保地醫療保障部門進行處理;對於就醫地醫藥機構違法行為的,由就醫地醫療保障部門進行處理。跨省異地就醫醫療保障違法行為,由就醫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僅參保人員違法的,由參保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
  涉及多個統籌地區的醫療保障違法行為,由省醫療保障部門組織調查或者指定設區市醫療保障部門調查,並按本條第三款確定的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兩個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依法由其管轄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式
  第一節立案
  第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經核查,符合下列標準的,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認為存在涉嫌違反醫療保障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對象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提供有關材料;
  (二)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從相關信息系統中調取數據,要求被檢查對象對疑點數據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等予以封存;
  (五)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證據經查證屬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條辦案人員在進入現場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以逐頁簽名或蓋章等方式確認。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及簽名、蓋章或者拒絕以其他方式確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視聽資料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視聽資料製作記錄、聲音文字記錄同時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網際網路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辦案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證據記錄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相關醫療文書、醫療證明等內容進行評審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條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製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九條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可依法採取封存措施的,決定予以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採取相關措施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無法以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加以證據保全,採取封存措施;採取或者解除封存措施的,應當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式進行,並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決定實施封存的,封存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封存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封存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封存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分別保存。
  第三十二條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封存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封存的物品資料應當妥善保管,防止丟失、損毀、篡改和非法借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篡改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封存的物品資料,應當加貼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封條。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封存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封存的物品資料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封存;
  (四)封存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應當交付解除封存決定書,立即退還資料,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進行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抽查取證、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實施封存等行政措施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其他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一)單獨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難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請求行政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實施行政執法協助的,請求機關應當向協助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函》。遇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請求機關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並在緊急情況消失後的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並製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終止案件調查:
  (一)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或者下落不明長期無法調查的)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調查的。
  對於終止調查的案件,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解除。
  第三節審核
  第四十條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法制審核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同一案件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醫療保障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責令追回醫保基金或者罰款數額較大的;
  (二)責令解除醫保服務協定等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審核的重大行政執法情形。
  第四十三條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處理是否適當;
  (八)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九)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十)其他需要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法制機構經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執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超越執法許可權或程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行政執法機構或辦案人員應根據法制機構提出的上述第二項至第四項意見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進行法制審核。
  第四十五條法制機構收到相關資料後,於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十個工作日,但不得超過法定時限要求。
  行政執法機構或辦案人員與法制機構對審核意見不一致時,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法律顧問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論證,將論證意見等相關材料提交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六條法制機構完成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理建議及審核意見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節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建議被批准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四十八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
  (二)解除醫保服務協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級醫療保障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要求應當聽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處罰決定
  第五十一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於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屬於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結案;屬於前款第(三)、(四)項情形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銷案。
  第五十二條下列案件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
  (二)擬責令解除醫保服務協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應當如實記錄,經參加討論人員確認簽字,存入案卷。
  第五十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部門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條適用普通程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鑑定、評審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五十六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五十八條當場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繳款途徑和期限、救濟途徑和期限、部門名稱、時間、地點,並加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五十九條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條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交至所在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歸檔保存。
  第五章執行與結案
  第六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依照本法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三條退回的基金退回原醫療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的期限以及罰款金額。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罰款的數額。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收到催告書十個工作日後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暫緩、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辦案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案件終止調查的;
  (四)作出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五項決定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結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及送達回證;
  (四)證據材料;
  (五)聽證筆錄;
  (六)財物處理單據;
  (七)其他有關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審核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結案審批表;
  (六)其他有關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閱,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期間、送達
  第六十九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七十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一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送達執法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簽收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託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除行政處罰決定書外,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在案卷中應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十二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可載明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送達地址方式,醫保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電子送達,當事人確認收取後,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未及時告知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因受送達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執法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執法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七十四條本規定中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七十五條行政處罰文書格式範本,由福建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範本,制定本行政區域適用的行政處罰文書格式並自行印製。
  第七十六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五年。福建省醫療保障局以前所作的相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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