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福建省農村扶貧開發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促進區域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和社會各界通過財政支持、產業扶持、掛鈎幫扶、生態補償、社會捐贈,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促進就業創業等措施,幫助扶貧對象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民眾主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綠色發展、精準施策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扶貧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制定和落實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督促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10月17日國家扶貧日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等活動。
第六條 鼓勵支持境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依法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七條 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現行標準識別、認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和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
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按照不低於國家和省級現行標準線,制定本轄區內貧困戶、貧困村和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扶貧標準。
第八條 扶貧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有進有退的管理機制。貧困戶、貧困村和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識別、認定和退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貧困戶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村民委員會在本村公布貧困戶申報公告;
(二)農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三)各行政村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形成初選名單,由村民委員會和駐村工作隊(駐村、包村幹部)核實後進行第一次公示,經公示無異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四)鄉(鎮)人民政府對各村上報的初選名單進行審核,確定貧困戶名單,分別在各行政村進行第二次公示,經公示無異議,報縣(市、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
(五)縣(市、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對鄉(鎮)上報的名單進行審查確認後,在各行政村進行公告。
村民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審核結果公示之日起七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覆核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公示覆核結果。
農戶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條 貧困戶的退出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民主評議後提出,經村民委員會和駐村工作隊(駐村、包村幹部)核實、擬退出貧困戶認可,在村內公示無異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查確認後,在所在鄉(鎮)和行政村公告退出,同時在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中銷號。
第十一條 貧困村的貧困發生率降至2%以下,且符合省定貧困村脫貧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擬退出村名單,在鄉(鎮)和所在村公示無異議後,報縣(市、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退出,並報設區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備案。
第十二條 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貧困發生率降至2%以下,且達到省定脫貧標準的,由縣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提出退出申請,設區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初審,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核,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公示無異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批准退出。
第十三條 達到現行脫貧標準的扶貧對象,按照規定程式退出後,脫貧攻堅期內繼續執行現行的扶貧政策。對提前退出的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給予表彰獎勵,對提前退出的貧困村各地可制定相應獎勵政策。
第十四條 健全和完善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貧困戶、貧困村信息由鄉(鎮)人民政府採集,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採集。採集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相銜接,優先保障農村扶貧開發需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居住在偏僻自然村、地災隱患點、生態與自然保護區等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且有搬遷意願的農村人口,加快實施造福工程易地扶貧搬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措資金,對造福工程易地扶貧搬遷對象的建房和集中安置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給予資金補助。
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造福工程易地扶貧搬遷對象範圍;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優先保障造福工程易地搬遷用地需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涉及造福工程易地扶貧搬遷的鄉(鎮)、村,應當優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編制或者修改鄉(鎮)、村規劃;造福工程易地扶貧搬遷相關規費的減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居住在危房中的農村建檔立卡貧困戶、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和其他貧困戶實施危房改造。
第十八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展金融扶貧,發展扶貧普惠金融,為扶貧對象提供符合貧困地區貧困戶特點和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
加大信貸投入,運用國家扶貧再貸款政策,實行比
支農再貸款更優惠的利率。
扶貧開發任務較重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小額信貸風險擔保金,為貧困戶提供
無抵押小額貸款擔保。
第十九條 貧困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色產業發展規劃,發揮區域和資源優勢,培育壯大特色主導產業,統籌發展農產品加工、電子商務、林下經濟、鄉村旅遊、休閒農業等農村產業,加快建立一批貧困戶參與度高的綠色生態特色產業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龍頭企業和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培育,發揮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貧困戶的組織和帶動作用,建立健全其與貧困戶的緊密利益聯結機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村貧困家庭勞動力提供農村實用技術、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增強就業技能;加大對貧困地區返鄉農民工和返鄉大中專畢業生創業的扶持力度,拓展貧困家庭勞動力就業空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實施
教育扶貧工程。各級教育經費應當向貧困地區、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傾斜,鞏固提高教育發展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科技扶貧力度,加快技術成果轉化,選派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服務,強化貧困地區基層農技推廣服務體系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文化扶貧工程,推動文化惠民項目向貧困地區傾斜,推進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加強文化供需對接。加強貧困地區鄉風文明建設,倡導現代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健康扶貧工程,將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納入醫療扶貧範圍,資助其參加城鄉居民
基本醫療保險,對貧困人口就醫費用給予救助幫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農村扶貧開發相銜接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等
社會保障制度。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人口提供受災人員救助或者臨時救助;對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實施關懷救助;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政策性兜底保障,對符合扶貧條件的農村低保對象實行扶貧脫貧。
第二十六條 優先實施農村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漁港、飲水安全、危房改造、土地整理、農業綜合開發、廣播電視、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推動農村信息化推廣套用,改善農村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探索建立貧困村、貧困戶資產性收益增收機制。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涉農資金投入設施農業、光伏發電、鄉村旅遊等項目形成的資產,具備條件的可折股量化給貧困村或貧困戶,帶動貧困村和貧困戶尤其是喪失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獲得穩定收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生態文明建設緊密結合,加大貧困地區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力度,視財力情況逐步提高生態公益林和天然林補償標準。完善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建立地區間橫向生態補償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幹部駐村、部門幫扶、資金捆綁、政策支持”辦法,建立健全駐村幫扶工作機制,實施整村推進扶貧開發。
將貧困村優先納入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範疇,大力開展貧困村村莊整治,加快推進貧困村人居環境建設。
第三十條 完善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掛鈎幫扶制度,落實山海協作、對口幫扶工作,推進產業園區共建,加大山海乾部交流力度,健全服務協調機制,幫助解決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區域組織及其他機構開展農村扶貧開發交流合作。
第四章 資金與項目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來源:
(一)中央和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扶貧資金;
(三)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定點幫扶資金;
(四)金融機構的扶貧貸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
(六)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三十三條 省級財政和設區市級財政加大對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財政扶持力度;各級財政應當在現有村級組織運轉經費保障政策基礎上,加大對貧困村的財政扶持力度。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探索建立省市縣三級扶貧專項資金線上監管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扶貧項目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歸併可以整合的相關扶貧資金和相關涉農資金,統一規劃,集中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因素測算、資金績效、考核評價、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畫等進行分配。重大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實施。
行業扶貧資金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行業規劃和任務進行安排。
社會捐贈資金的安排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向捐贈者告知資金使用情況,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科學論證,因地制宜確定和落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項目管理要求,制定項目實施方案,承擔項目責任,建立契約管理,執行公示公告、竣工驗收、績效評價、檔案登記、後續管理等制度。
經批准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產管護制度,按照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所形成的設施、設備和資產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擅自處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有扶貧開發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情況,自覺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審計、財政部門應當開展對扶貧政策措施、扶貧規劃執行、財政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扶貧開發項目建設管理落實情況等專項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統計調查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加強動態監測評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有關賬冊、單據、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與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有關的場所;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申請有關部門先行登記保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變更扶貧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停止項目實施,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承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責令限期完成,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近日,福建省長於偉國主持召開省政府常務會議,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扶貧開發的重要戰略思想,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的部署要求,確定出台實施《福建省農村扶貧開發辦法》,進一步推動全省扶貧開發規範化、法制化、長效化。
會議指出,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扶貧開發工作,制定實施《福建省農村扶貧開發辦法》是貫徹落實《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打贏脫貧攻堅戰的決定》《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進扶貧開發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辦法》共7章46條,主要從扶貧對象、扶貧開發措施、資金與項目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明確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同時鼓勵支持境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依法參與農村扶貧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