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為加強人民陪審員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切實發揮人民陪審員作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推進人民陪審工作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福建法院實際,制定了《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 發布日期:2013-12-24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陪審員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切實發揮人民陪審員作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推進人民陪審工作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福建法院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
(二)嚴格依法規範管理;
(三)體現廣泛性與代表性;
(四)有利服務大局、司法為民,促進審判工作。
第三條 全省法院應當將人民陪審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採取切實有效措施,確保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定期向黨委、人大匯報工作進展情況,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財政部門的溝通和協調。上級人民法院應加強工作指導,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切實解決人民陪審工作中遇到的各種困難和問題。
第四條 全省法院各有關部門應互相協作、分工負責,共同做好人民陪審工作。其中政工部門負責人民陪審員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訓部門負責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各審判業務庭負責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民陪審員經費保障工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工作任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現實條件設立人民陪審工作管理辦公室。
第六條 全省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宣傳工作,在全社會積極營造支持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關注法院審判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執行本細則情況列入法院院長年度抓隊伍建設責任制考評內容。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權利。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一)履行人民陪審員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包括參加案件審理、查閱參審案件材料、審核參審案件裁判文書等;
(二)在審判活動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受他人干涉;
(三)對參審案件進行監督,對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依法獲得補助;
(六)辭職;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忠於憲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辦案;
(二)按時參加案件開庭、合議、調解、宣判等審判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職責;
(三)合議時應當圍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並說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紀律,保守審判秘密;
(五)模範遵守國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民眾監督;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體健康;
(五)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對於執行該規定確有困難的地方及年齡較大、威信較高的公民,經中級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寬到中專(高中)學歷,各地應從嚴把握。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上述人員離任後,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可以擔任人民陪審員。
法官、檢察官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曾在基層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職的基層人民法院擔任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曾在縣一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不得在與原任職的縣一級人民檢察院同級、同轄區的人民法院擔任人民陪審員。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得參與原任職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得參與與原任職人民檢察院同級、同轄區的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第四章 選 任
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及特點、人口數量、地域面積、民族狀況等因素,並結合上級人民法院從本院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的需要,按照不低於所在法院現任法官人數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審員名額的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後,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調整應當按照確定人民陪審員名額的程式進行。名額變動情況應及時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五條 選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在確定的名額範圍內進行,實有的人民陪審員人數應不低於所在法院現任法官人數的二分之一,並在經費保障、培訓條件許可的前提下,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數量。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在人民陪審員選任工作開始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告所需選任的人民陪審員的名額、選任條件、推薦(申請)期限、程式等相關事項,以便有關單位推薦人選和公民提出申請。
基層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動員公民本人提出申請或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推薦人民陪審員人選。
第十七條 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需徵得公民本人同意後,方可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推薦其擔任人民陪審員。
公民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擔任人民陪審員的申請。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報名人員進行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質、品行修養和年齡、學歷條件,以及做民眾工作和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等,充分考慮參與陪審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同時應注意兼顧社會各階層人員的結構比例,注意吸收社會不同行業、不同性別、不同年齡、不同民族的人員,確保來源的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將審查後初步確定的人民陪審員人選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徵求意見。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對被推薦人、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到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查結果及本院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確定人民陪審員的人選。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名額限制等原因未列入人民陪審員人選名單的人員,應納入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員信息庫管理,作為人民陪審員後備人選。從候選人員信息庫中選任人民陪審員,可不再重複進行公告、推薦(申請)等程式。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將確定的人民陪審員人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主要審核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數量、任職條件等。
第二十三條 經審核的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的人民陪審員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告,並於每年年底將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審員情況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第二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陪審員頒發《人民陪審員工作證》。《人民陪審員工作證》由各基層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發的統一樣式印製。
第二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後,其職務自動免除,無須再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需繼續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應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進行選任。
第二十七條 公民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人民法院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五章 參 審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民眾廣泛關注的;
(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二十九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安排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人民法院徵得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視為申請。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並決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案件後,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當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適用陪審,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但屬於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陪審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應當在開庭七日前隨機抽取參審的人民陪審員人選。人選確定後,應將開庭通知書送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人民陪審員憑開庭通知書向所在單位請假。
人民陪審員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審判活動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合議庭應當重新隨機抽取其他人選。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根據自身實際情況採取全員隨機、全員輪流等隨機抽取方式確定參審的人民陪審員人選。
人民陪審員數量較多的法院,可根據人民陪審員的地域分布、專業特長等情況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分類,根據案件發生地、案件類型等情況從相應類別中隨機抽取參審人選。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分類的,每類人民陪審員人數不得少於3人。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廈門海事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所在地級市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應當指導、保障人民陪審員依法行使權利。開庭前,人民法院應至少提前一天安排人民陪審員閱卷。人民陪審員應及時閱卷,提前熟悉案情。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同意,人民陪審員可以參與案件共同調查、在庭審中直接發問、獨立進行案件調解等。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審查判斷證據的有關規則,後由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充分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並總結合議庭意見。
合議庭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在案件評議過程中自主、獨立發表意見的權利。審判長和合議庭其他成員不得施加不當影響或阻礙。
第三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應當說明理由。人民陪審員提出的要求及理由應當寫入評議筆錄。
人民陪審員應邀列席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其陪審的案件時,除不得行使表決權外,可以在審判委員會上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發現評議筆錄與評議內容不一致的,應當要求更正後簽名。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核裁判文書文稿並簽名。
第三十八條 案件審結後,合議庭應將該案裁判文書提供給人民陪審員,並及時告知該案抗訴、抗訴、申請再審等方面情況。
第三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司法紀律和禮儀的各項規定和要求。
第四十條 人民陪審員兼具人民調解員身份的,不得參加陪審由其先行進行調解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不得擔任所在法院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執行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每年陪審案件不得少於5件。
第六章 培 訓
第四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
人民陪審員經任命後,應當按照規定,在依法參加人民法院案件審判前接受崗前培訓。崗前培訓內容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國司法制度、法官職業道德、審判紀律、司法禮儀、廉政規定以及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等。人民法院也可結合本地區案件特點與類型安排培訓內容。
人民陪審員任職期間應當根據陪審工作的實際需要接受審判業務專項培訓。任職期間培訓內容包括政治理論和新頒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採信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等。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新一輪人民陪審員選任結束後提出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五年規劃,並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培訓計畫,報上級人民法院備案。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培訓規劃和相關管理、協調工作,定期對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每年舉辦一期人民陪審員培訓示範班。
中級人民法院負責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規劃和相關管理、協調工作,定期對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承擔崗前培訓和部分人民陪審員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任務。
基層人民法院負責本單位人民陪審員培訓規劃和相關管理工作,承擔本單位人民陪審員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任務。
第四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以脫產集中培訓與在職自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也可結合實際採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除採取集中授課培訓外,還可以採取有針對性的聽審觀摩、案例教學、模擬演示、電化教學、巡迴教學以及對熱點、難點、重點案件進行專題研討等。崗前培訓的面授時間一般不少於24學時,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每年應不少於20學時。
第四十六條 承擔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的單位應當提前7天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同時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人民陪審員應當按時參加培訓,不得無故缺席。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參加培訓合格的人民陪審員頒發《合格證書》。崗前培訓的《合格證書》,統一由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統一驗證、發放。其他培訓《合格證書》由培訓單位發放。
第七章 考核與表彰
第四十八條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實行平時考核和年終考核相結合。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人民陪審員考核制度。
年終考核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年底進行。年終考核應對人民陪審員履職情況按照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評定等次。
平時考核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考核時間和方式。
第四十九條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陪審案件的數量、出庭率、陪審能力、審判紀律、審判作風和參加培訓情況等方面。基層人民法院應建立人民陪審員檔案,對上述考核情況及時整理歸檔,作為人民陪審員獎懲和任免的依據。
第五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的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時將有關考核情況報送當地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司法行政機關。人民陪審員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在考核結論作出後1個月內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基層人民法院應在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人民陪審員,由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必要時可書面建議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給予表彰。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對人民陪審員的表彰和獎勵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第八章 工作紀律
第五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應參照法官管理有關要求,遵守法官廉政建設和法官職業道德有關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廉潔自律、公正司法情況,納入所在基層人民法院廉政監督工作範圍。
第五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提請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陪審案件超過三次,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泄露審判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在工作單位或社會上存在違紀違法行為,不再適合擔任人民陪審員的;
(六)具有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情形的。
人民陪審員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的,由基層人民法院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有上述第(三)、(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請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對其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因住所遷移、工作單位調動、身體健康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陪審職責的人民陪審員,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建議其不再擔任人民陪審員職務。
第五十五條 免除職務或不再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免職或不再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況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並將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九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應當享受的各項補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支付。
第五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培訓而支出的公共運輸、就餐、住宿等費用,由所在法院參照法院幹警差旅費標準予以報銷。
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培訓期間,由所在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實際工作日或參審案件數量,給予補助。其中按實際工作日計算補助的,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執行;按案件數量計算補助的,以不低於前一方式的補助標準支付。
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培訓期間,所在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其所在單位如扣發或者變相扣發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向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陪審員參加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審判活動的,由相關法院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五十八條 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納入人民法院辦案(業務)經費開支範圍。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與同級財政等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落實現有政策規定,加大經費投入,規範使用範圍。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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