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經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建設與認定、保護管理與利用、法律責任、附則5章51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4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7月1日
修改決定,政府令,管理辦法,
修改決定
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福建省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中的“建設部、民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修改為“《無障礙設計規範》”。
2.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刪除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增加一項作為第九條第七項“(七)工商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4月16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規範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認定、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經認定,可供人們遊覽觀光、休閒健身、進行科學技術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其主體功能是保護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普及生態文化知識、開展生態文明教育、發展森林生態旅遊。
第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森林公園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森林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目標體系。
第六條 森林公園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森林公園。
對政府投資建設並經營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園,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並經認定的森林公園,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森林公園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認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林業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森林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森林公園;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森林資源建設森林公園。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同的主體享有的,應當徵得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同意。
因建設森林公園給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省級森林公園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達到一百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處城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除外;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二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線清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森林公園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達到五十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處城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除外;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三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線清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森林公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編制總體規劃,規劃建設期不超過5年。
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森林生態保護、森林防火、旅遊安全等專項規劃,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觀為主,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能夠充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並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定;
(二)能夠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生態文明道德意識;
(三)便於森林生態旅遊活動的組織與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與環境的充分體驗;
(四)除森林公園道路建設外,規劃用於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的用地不得超過森林公園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其總體規劃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編制完成並經專家論證,對適宜開展森林公園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總體規劃開展建設。
第十七條 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縣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論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建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擬建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證明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檔案;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森林公園管理的證明檔案;
(四)反映擬建森林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後,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專家論證。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在60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後,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第二十一條 建設森林公園需要調整樹種和改造林相的,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因提高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或者開展森林生態旅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鼓勵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徵,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觀賞價值。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建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景觀和環境,避免或者減少對森林景觀、生態以及旅遊活動的影響;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期限內完成森林公園建設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認定、命名、頒發證書並向社會公告。未經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省級、縣級森林公園名稱。本辦法生效前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繼續有效。
規劃建設期滿,未通過森林公園認定的,應當停止項目建設,拆除已建設施,恢復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含森林公園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等;
(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成立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森林公園認定委員會,實行專家實地考察和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集體評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森林公園保護職責,進行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森林公園的資源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管理,定期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監測,建立保護管理檔案,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應當加強保護,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等應當進行編號登記,建立保護管理檔案,設定保護設施和宣傳教育標誌。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專業撲火隊伍,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配備防火設施和設備,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加強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森林公園林地,禁止擅自改變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園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進行任何形式的房地產開發。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林地,損害自然景觀。
第三十一條 對森林公園的河溪、湖庫、瀑布,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禁止擅自圍、填、堵、截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
禁止未經處理直接向森林公園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進入森林公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採挖花草、樹根、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樹木、岩石、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劃;
(六)在禁火區吸菸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隨地吐痰、便溺,拋棄塑膠製品、金屬製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岩等危險性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服從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和開展大型戶外活動的,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同意,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特點,建設自然科學普及教育基地,開展自然科學普及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容量確定遊客接待量,有計畫地管理遊覽活動。
遊客數量接近最大遊客容量時,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遊覽門票和交通運輸服務等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森林公園的門票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扶持有條件的森林公園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遊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森林公園內興建的遊覽、娛樂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或依法登記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旅遊沿線設定路標、路牌等標識標誌,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或者猛獸出沒、有毒有害生物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防範說明,保障遊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和評估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森林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對認定的森林公園,經檢查發現不符合原認定條件的,由原認定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告;被撤銷森林公園認定的,應當拆除已建設施,恢復林地用途。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
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森林公園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森林公園不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森林景觀和生態資源破壞的,或者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省級、縣級森林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以及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處理直接向森林公園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園內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森林公園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實施處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