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經2015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建設與認定、保護管理與利用、法律責任、附則5章49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 發布時間:2015年9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相關報導,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號
《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9月16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風景資源管理和水生態保護,科學、合理利用水利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風景區的規劃、建設、認定、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風景區,是指以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水利風景資源和生態環境條件,可供人們從事遊覽觀光、休閒健身、科學技術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水利風景區分為國家級、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是水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其主要功能是保護水資源、修復水生態、弘揚水文化,維護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開展水生態文明教育、發展水生態旅遊。
第四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水利風景區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目標體系。
第六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水利風景區。
對政府投資建設並經營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風景區,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並經認定的水利風景區,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風景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風景區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利風景區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水利風景區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風景區的規劃、建設、認定、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風景區,是指以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水利風景資源和生態環境條件,可供人們從事遊覽觀光、休閒健身、科學技術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水利風景區分為國家級、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是水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其主要功能是保護水資源、修復水生態、弘揚水文化,維護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開展水生態文明教育、發展水生態旅遊。
第四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水利風景區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目標體系。
第六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水利風景區。
對政府投資建設並經營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風景區,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並經認定的水利風景區,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風景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風景區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利風景區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水利風景區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認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利風景資源狀況、水利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編制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水利風景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水利風景區;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水利風景資源建設水利風景區。
因建設水利風景區對水域(水體)、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屬於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其規劃論證、項目設計應當統籌考慮水利風景區發展;有條件建設水利風景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水生態、水景觀、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設施建設內容納入工程投資總體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和保護以及工程所在區域自然、人文景觀的保護納入工程建設規劃;已建水利工程可結合工程的擴建、改建、除險加固、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統籌水利風景區建設。
第十三條 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
(二)具有一定規模的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工程無安全隱患;
(三)水利風景資源達到一定質量等級;
(四)水質不劣於Ⅳ類;
(五)水利風景區管護範圍明確,界線清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水利風景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編制總體規劃,規劃建設期不超過5年。
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水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安全保障規劃等專項規劃,並符合規範要求。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其總體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省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縣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論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建水利風景區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擬建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證明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檔案;
(三)水域(水體)、水利工程、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水利風景區管理的證明檔案;
(四)反映擬建水利風景區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專家論證,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在60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完成並經專家論證,對適宜開展水利風景區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總體規劃開展建設。
第二十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後,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期限內完成水利風景區建設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命名、頒發證書並向社會公告。未經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本辦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水利風景區繼續有效。
規劃建設期滿,未通過水利風景區認定的,應當停止項目建設,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含水利風景區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等;
(二)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三)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成立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水利風景區認定委員會,實行專家實地考察和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集體認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水利風景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水利風景區;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水利風景資源建設水利風景區。
因建設水利風景區對水域(水體)、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屬於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其規劃論證、項目設計應當統籌考慮水利風景區發展;有條件建設水利風景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水生態、水景觀、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設施建設內容納入工程投資總體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和保護以及工程所在區域自然、人文景觀的保護納入工程建設規劃;已建水利工程可結合工程的擴建、改建、除險加固、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統籌水利風景區建設。
第十三條 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
(二)具有一定規模的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工程無安全隱患;
(三)水利風景資源達到一定質量等級;
(四)水質不劣於Ⅳ類;
(五)水利風景區管護範圍明確,界線清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水利風景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編制總體規劃,規劃建設期不超過5年。
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水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安全保障規劃等專項規劃,並符合規範要求。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其總體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省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縣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論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建水利風景區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擬建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證明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檔案;
(三)水域(水體)、水利工程、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水利風景區管理的證明檔案;
(四)反映擬建水利風景區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專家論證,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在60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完成並經專家論證,對適宜開展水利風景區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總體規劃開展建設。
第二十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後,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期限內完成水利風景區建設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命名、頒發證書並向社會公告。未經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本辦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水利風景區繼續有效。
規劃建設期滿,未通過水利風景區認定的,應當停止項目建設,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含水利風景區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等;
(二)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三)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成立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水利風景區認定委員會,實行專家實地考察和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集體認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水利風景區保護職責,進行水利風景區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維護和水資源、水生態、水遺產以及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科學合理利用水利風景區的資源和設施。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服從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工程、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確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發揮。
第二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管理與保護制度,完善景區管理體系,確保水利風景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遊覽觀光、生產經營、科研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保護制度。
第二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等部門。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水利風景區內的水域(水體)和土地,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
(二)進行任何形式的房地產開發;
(三)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水利風景資源、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四)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
第三十條 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河溪、湖庫、瀑布等水域(水體)和土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進入水利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擅自開展垂釣、捕撈水產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動;
(四)非法獵捕、傷害野生水生保護動物或者妨礙野生水生保護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區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垃圾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六)拋棄塑膠製品、金屬製品或者其他固體廢棄物;
(七)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岩等危險性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以及進行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和開展大型戶外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服從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水利風景資源特點,建設水利科學普及教育基地,開展水利科學普及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水利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科學測算景區最大承載量,有計畫地安排遊覽活動。當遊客量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的門票價格和交通運輸服務等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收取門票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水利風景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遊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水利風景區內興建的遊覽、娛樂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水利風景區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遊覽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運行,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旅遊沿線設定路標、路牌等標識標誌,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水體)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保障遊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水利風景區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水工程、水生態管理的需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劃定水利風景區管護範圍,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設定標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檢查和評估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按照分級管理要求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利風景資源保護利用以及景區建設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已認定的水利風景區,經檢查發現不符合原認定條件的,由原認定機構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告。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服從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工程、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確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發揮。
第二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管理與保護制度,完善景區管理體系,確保水利風景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遊覽觀光、生產經營、科研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保護制度。
第二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採取應急防治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等部門。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水利風景區內的水域(水體)和土地,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
(二)進行任何形式的房地產開發;
(三)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水利風景資源、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四)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
第三十條 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河溪、湖庫、瀑布等水域(水體)和土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進入水利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擅自開展垂釣、捕撈水產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動;
(四)非法獵捕、傷害野生水生保護動物或者妨礙野生水生保護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區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垃圾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六)拋棄塑膠製品、金屬製品或者其他固體廢棄物;
(七)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岩等危險性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以及進行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和開展大型戶外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服從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水利風景資源特點,建設水利科學普及教育基地,開展水利科學普及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水利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科學測算景區最大承載量,有計畫地安排遊覽活動。當遊客量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的門票價格和交通運輸服務等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收取門票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水利風景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遊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水利風景區內興建的遊覽、娛樂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水利風景區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遊覽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運行,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旅遊沿線設定路標、路牌等標識標誌,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水體)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保障遊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水利風景區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水工程、水生態管理的需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劃定水利風景區管護範圍,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設定標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檢查和評估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按照分級管理要求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利風景資源保護利用以及景區建設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已認定的水利風景區,經檢查發現不符合原認定條件的,由原認定機構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或者水利風景區建設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建設水利風景區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水利風景區內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水利風景區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圍、填、堵、截水利風景區內的自然水系,未經處理直接向水利風景區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建設水利風景區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水利風景區內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水利風景區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毀林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圍、填、堵、截水利風景區內的自然水系,未經處理直接向水利風景區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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