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技術市場繁榮和發展,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技術市場實行“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技術貿易活動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
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域、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並作出具體規定,鼓勵和支持加速技術成果轉化、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各類技術貿易活動。
第五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技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管理部門、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促進各行業的技術貿易活動。
技術貿易活動
第六條 鼓勵一切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以及提高產品質量、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國家法律、法規不允許的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七條 禁止剽竊職務技術成果或他人技術成果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行為。
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採取技術交易會(包括招標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技術拍賣、常設技術交易所、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組織科研生產聯合以及其他形式。
舉辦技術交易會應按有關規定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技術交易場所的基本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興建技術交易場所。
第十條 扶植和發展技術中介服務機構。鼓勵從事為技術貿易買、賣雙方提供中介或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技術貿易的各種技術經紀活動。
從事技術中介活動所收取的服務費、佣金,其數額由參與技術貿易的各方商定。
第十一條 各類技術交易場所、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經依法註冊登記,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並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即可開業。
第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供技術貿易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技術契約登記與仲裁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實行契約制。當事人依法訂立書面契約,並使用全國統一的技術契約文本。
向國外出口技術或引進技術,必須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訂立專利技術契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技術契約實行登記制度。技術契約成立後,技術賣方申請登記的,應在三十日內向賣方所在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登記,技術買方應向買方所在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審查契約是否真實、合法,核定技術性收入,發給認定登記證明,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禁止弄虛作假,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行為。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憑技術契約書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可以享受科技貸款、減免稅收、提取獎勵費用等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技術權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程式解決。
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可依法設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仲裁員,依法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或糾紛案件。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確認和查處無效技術契約時,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應委託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託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優惠與獎勵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除國家核定標準外,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條 企業支付的技術貿易價款、報酬和使用費按財政部頒布的《企業財務通則》的規定執行。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貿易價款、報酬和使用費,可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可按下列規定提取獎勵費用:
(一)技術賣方在扣除項目成本費用後,從該項目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25%—40%的獎勵費用。對向貧困地區開展技術貿易的,提取30%—50%的獎勵費用,獎給對該項目有貢獻的科技人員。
(二)技術買方從項目投產三年內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潤中一次性提取5%—10%作為主要決策者和有貢獻的科技人員的獎勵費用。
(三)企業事業單位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組織科技人員開展技術貿易活動,可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50%作為獎勵費用。
(四)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技術權益的前提下,業餘從事技術貿易的收入經依法納稅後歸個人所有。
(五)凡開展技術出口貿易的項目,對該項目作出貢獻人員的獎勵費用提取比例,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除上款規定外,對於在技術貿易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還可給予重獎。
第二十二條 銀行、稅務部門對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貸款、提取獎勵費用、減免稅的優惠待遇。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原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撤銷登記,通知有關部門追回各種優惠待遇,並可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剽竊職務技術成果或他人技術成果進行貿易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受害當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出售、轉讓、介紹禁止進入市場技術的當事人,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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