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制鎮設立標準(試行)

經福建省政府同意,現將《福建省建制鎮設立標準(試行)》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建制鎮設立標準(試行)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16日
  • 發布單位:福建省民政廳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為規範本省建制鎮設立,統籌城鄉融合發展,積極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依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04號)和《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民政部令第65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此標準。
   一、總體要求
  (一)設鎮要尊重城鎮發展規律,符合本省城鎮化發展階段性特點,穩妥有序推進。
  (二)設鎮要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有利於最佳化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結構,促進小城鎮發展和鄉村振興。
  (三)設鎮可採取撤鄉設鎮、鄉鎮並置鎮等方式。民族鄉不實施撤鄉設鎮。
  二、基本原則
  (一)實事求是,穩妥有序。建制鎮的設立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涉及面廣,政策性強,事關地方穩定和發展大局,必須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積極、穩妥、有序地做好各項具體工作。
  (二)立足長遠,科學規劃。要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著眼於建制鎮的長遠發展,在充分考慮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鎮建設、行政管理以及歷史沿革和民眾生活習慣、意願等因素並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科學合理的建制鎮設立標準。
  (三)統籌兼顧,協調發展。建制鎮的設立和調整要有利於統籌城鄉發展,加快推進農業產業化、新型城鎮化和農民市民化;有利於統籌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鎮公共資源、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共服務向農村延伸。
  (四)邊界明確,範圍明晰。建制鎮必須有明確的地域範圍,清晰、封閉的行政區域界線,同級鄉鎮(街道)之間不能重疊,也不能留空白。建制鎮的設立應以整建制地撤鄉設鎮為主,如涉及界線調整的,原則上應以行政村和社區為基本單元,不打破行政村和社區的完整性。
  (五)大小適中,行政資源配置合理。新設立建制鎮時,應該根據交通條件的改變和實際發展需要,儘量合併部分規模較小的鄉鎮,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確保政府公共服務和設施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確保人民民眾能夠享受到更好的公共服務。
  (六)審慎周密,確保社會穩定。設立建制鎮與廣大幹部民眾的利益息息相關,在操作上必須審慎,要有組織、有計畫地按程式進行。要做好乾部民眾的思想工作,尊重民眾的意願,充分聽取當地幹部民眾的意見,加強溝通協調,妥善解決好各種矛盾,確保社會安定穩定。
  三、設鎮指標
  結合本省鄉鎮發展的實際情況,從人口規模與中心集聚性、經濟發展水平、城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情況,綜合確定建制鎮的設立指標。
  (一)人口基數
  沿海、山區擬設鎮域內常住人口分別不少於2萬人、1.2萬人。政府駐地常住人口不低於總人口的15%。
  (二)經濟狀況
  1.擬設鎮第二、三產業從業人員占域內從業人員總數的50%以上;
  2.擬設鎮上一年度一般公共預算收入不低於所在縣(市、區)所轄鎮最靠後鎮的上一年度一般公共預算收入;
  3.擬設鎮現有工業企業數在所在縣(市、區)所轄鄉中靠前。
  (三)集鎮建設
  沿海、山區擬設鎮政府駐地集鎮建成區面積分別不少於1.5平方公里、1平方公里;有至少一個成規模的集貿市場;集鎮道路硬化率達到100%;公共供水普及率不低於90%;具備污水收集處理能力;具備垃圾集中處理渠道和能力;地名標誌設定覆蓋率100%,村(居)、街、路、巷、樓院、門戶等各類地名標誌設定齊全。
  (四)資源環境
  擬設鎮應匹配當地的資源承載力和環境人口容量,擬設鎮政府駐地區域適合小城鎮建設,地質地理條件好、無重大風險隱患。
  (五)域內設施
  擬設鎮域內具備較好的交通區位條件,交通基礎設施較完善;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完備;公共服務設施較為齊全,有符合國家要求的衛生院、國小和幼稚園;文體、養老、福利等設施較完善。
  四、可適當放寬設鎮條件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設立建制鎮時,人口、經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等指標要求中的定量指標應不低於標準值的80%: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鄉鎮合併的;
  (二)交通區位優勢明顯,人文、自然、歷史、文化、地理、生態環境等方面具有獨特價值的鄉;
  (三)在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中具有重要地位,或對最佳化城鎮化布局與結構具有特殊作用的鄉;
  (四)具有國家4A級以上旅遊景區或其他國家級品牌景區景點,或國家級和省級工業區等所在的鄉;
  (五)老少邊地區、海島地區、交通節點型、商貿流通型、資源開發型、加工製造型等具有發展潛力的鄉,國家或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包括新區、高新區、工業園區、自然保護區)和城市群範圍內的鄉。 
  五、其他說明
  (一)本標準所表述的“沿海”“山區”以《福建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界定的“東部沿海”“西部山區”為依據。
  (二)本標準將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三)本標準所涉及指標除註明以外,均為現狀指標。
  (四)本標準由福建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政策解讀

一、背景依據
  2017年11月,國務院頒布《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04號,以下簡稱《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鎮、街道的設立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擬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設立標準時,同時報送國務院備案。
  為貫徹落實《條例》和《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民政部令第65號)以及民政部區劃調整有關政策檔案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出台《福建省建制鎮設立標準(試行)》《福建省街道設立標準(試行)》(以下統一簡稱為《標準(試行)》)。
  二、目標任務
  科學制定建制鎮、街道設立標準,為我省基層政區的設定、調整提供規範和依據,穩妥審慎推進行政區劃調整事項,不斷最佳化全省行政區劃設定和城鎮空間與功能布局,推動城市區域實行扁平化管理和培育發展中小城鎮,促進新型城鎮化建設和城鄉融合發展,助力鄉村振興。
  三、起草過程
  福建省民政廳收集分析了全省鄉鎮(街道)數據,研究確定建制鎮、街道設立的重要指標。在此基礎上,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中科院地理科學與資源研究所開展指標論證、標準制定等工作。初稿完成後,通過函商、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和吸納福建省直有關部門,市、縣(區)民政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形成了《標準(試行)》,提請福建省政府審定。經福建省政府研究,同意由福建省民政廳發文試行,並及時總結經驗,適時出台正式標準。
  四、主要內容
  《標準(試行)》主要包括總體要求、基本原則、設立指標、設立類別、可適當放寬條件情形和其他說明等。
  (一)總體要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尊重城市發展規律,順應城鎮化發展規律和行政區劃設立規律,符合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穩妥有序推進建制鎮、街道設立,最佳化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結構,促進基層治理現代化和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小城鎮發展和鄉村振興。
  (二)基本原則。在建制鎮設立方面,確定了“實事求是,穩妥有序”“立足長遠,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協調發展”“邊界明確,範圍明晰”“大小適中,行政資源配置合理”“審慎周密,確保社會穩定”等六條基本原則;在街道設立方面,確定了“以人為本,集約高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鄉融合,區域協調”“規模適度,便於管理”等四條基本原則。
  (三)設立指標。主要設定了人口、面積、經濟、集鎮建設、基礎設施等方面指標。一是人口指標,按地區分沿海、山區,按區域分全域、駐地;二是面積指標,按地區分沿海、山區,設定具體面積指標數值時,建制鎮設駐地集鎮建成區面積1項具體指標,街道設全域和駐地集鎮建成區面積2項具體指標;
三是經濟指標,分設二、三產業從業人員占比、一般公共預算總收入、工業企業數等指標;四是集鎮建設指標,集貿市場、道路硬化率、公共供水普及率、污水、垃圾處理能力、地名標誌設定等指標要達到相關要求;五是基礎設施指標,交通區位、電力、通信、廣播電視和衛生院、幼稚園、國小、文體、養老、福利設施等公共設施要達到相關要求。這五個指標的設立,鎮、街道略有差異。
  (四)設立類別。街道設立有四種不同情形類別:撤鎮設街道、從鎮析置街道、從街道析置街道、並置街道,對相關要求和指標分別作了規定。
  (五)適當放寬標準情形。為適應城鎮化建設需要,充分考慮區域發展不均衡等因素,適當加大標準靈活性、機動性,在建制鎮、街設立標準里都設定了適當放寬情形。
  1.可適當放寬設鎮條件的五種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設立建制鎮時,人口、經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等指標要求中的定量指標應不低於標準值的80%: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鄉鎮合併的;
  (2)交通區位優勢明顯,人文、自然、歷史、文化、地理、生態環境等方面具有獨特價值的鄉;
  (3)在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中具有重要地位,或對最佳化城鎮化布局與結構具有特殊作用的鄉;
  (4)具有國家4A級以上旅遊景區或其他國家級品牌景區景點,或國家級和省級工業區等所在的鄉;
  (5)老少邊地區、海島地區、交通節點型、商貿流通型、資源開發型、加工製造型等具有發展潛力的鄉,國家或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包括新區、高新區、工業園區、自然保護區)和城市群範圍內的鄉。 
  2.可適當放寬設街道條件的三種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設立、撤併街道時,人口、經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等指標要求中的定量指標應不低於標準值的80%:
  (1)納入中心城區規劃範圍內,市政基礎設施完備,公共服務設施齊全,與中心城區實現空間融合的鄉鎮;
  (2)在生態環境方面承擔市縣水源地或規劃生態屏障功能的鄉鎮;
  (3)承擔全省或市域內重大城市工程項目、重要交通樞紐及其他城市承載功能的鎮。
  (六)其他說明。闡述了“沿海”“山區”的定義及其他說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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