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若干規定》的公告
《福建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若干規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30日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
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立固體廢物回收體系,並做好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環境影響評價、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固體廢物回收、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經營活動,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申報、交換電子網路信息系統。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舉報的問題經查屬實的,對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報導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並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去向、地點、方式,或者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等需作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申報手續;因無法預料的原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後三日內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第八條 石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石粉等廢棄物綜合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實行安全分類存放,並採取相應防範措施,不得隨意排放、傾倒、堆放;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應當負責整治,恢復環境原狀。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網點。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採取以下方式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一)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和簡易酸浸工藝等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設備和工藝;
(二)露天焚燒;
(三)直接填埋。
第十條 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防治農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常年存欄量達到本省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達標排放污染物,保證畜禽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防止污染環境;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採取措施整治,恢復環境原狀。
常年存欄量未達到本省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推廣垃圾循環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先進環保實用技術,提高垃圾無害化處理率。
城市規劃區內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與分類收集、運輸,推行生活垃圾壓縮式收集和運輸方式,推行使用封閉式收運車輛。鼓勵鎮的建成區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
第十三條 鄉鎮應當建設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垃圾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生活垃圾處置、運輸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應當按照縣域鄉(鎮)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本著因地制宜的原則,提倡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模式,促進農村生活垃圾處置產業化。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城鄉公共環境衛生資源,推動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和服務向農村延伸。縣(市、區)垃圾處理場有條件接收轄區內或者周邊鄉(鎮)、村垃圾的,鄉(鎮)、村垃圾可以納入縣(市、區)統籌治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建設項目以及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置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可以推行收費制度。
第十四條 從事收集、運輸、處置廢棄食用油脂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經營許可證。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設備;
(三)具有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單。
第十五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將廢棄食用油脂提供給經依法許可的收集、運輸、處置單位。
廢棄食用油脂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設、安裝和使用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並建立台賬,記錄每批廢棄食用油脂產生和處理情況,保存備查。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廢棄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可以參照廢棄食用油脂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經批准後,每次按計畫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以不再審批。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經使用過的一次性醫療廢物。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處理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支持或者現場指導。
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收繳的危險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直至自動監控設施、設備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邊角料、石粉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進行整治恢復環境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整治,恢復環境原狀,整治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加工廢棄食用油脂的工具、設備,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濫用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對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不按照本規定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