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河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 發布部門:河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4號
  • 發布日期:2011年10月1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環保綜合規定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固體廢物的開發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

通過信息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物品、物質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液態等物品、物質。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綜合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固體廢物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原則,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綜合利用的產業化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開發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農業、衛生、商務、安全監管、交通運輸、畜牧、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控告人。
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進行環境治理與修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動農村和農業生產固體廢物的資源化處理和無害化處置,並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農用薄膜、廢棄農藥、化肥及農藥包裝物等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九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達標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環境。
未達到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條
對工業企業、城鎮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規劃、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保證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無害化處置。

  
第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價制度。
可能受污染並需要進行環境風險評價的土壤的範圍和標準,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對被污染的土壤實行修複製度。
對被污染的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修復,並遵循安全、規範、可行、徹底的原則,消除土壤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達到環境保護要求並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專項驗收合格後方可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毀損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十六條
工業固體廢物實行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並提供有關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申報手續;因無法預料的原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後三日內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

  
第十七條
從事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制度,明確專門人員對固體廢物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並進行綠化或者復墾為農田,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政策的要求。屬於危險廢物的必須交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採取以下方式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一)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和簡易酸浸工藝等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設備和工藝;
(二)露天焚燒;
(三)直接填埋。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規模和處置方式,積極推進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第二十七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設定清洗設施、設備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娛樂、餐飲、住宿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委託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單位也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廢棄食用油脂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設、安裝和使用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並建立台賬,記錄廢棄食用油脂產生和處理情況,保存備查。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應當建設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垃圾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生活垃圾處置、運輸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逐步實行戶分類、組保潔、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集中處置的模式。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條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式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三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危險廢物台帳,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危險廢物台賬應當保存十年以上。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其經營活動載入記錄簿,包括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來源、去向、成分和有無事故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填埋場地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永久性識別標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填埋場地進行監測。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對產生的危險廢物的屬性,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別,並根據鑑別結果制定和落實處理、處置和管理方案,作為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的依據。
以危險廢物或部分添加危險廢物替代原生產原料進行生產的,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同種危險廢物的,應當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經批准後,每次按計畫轉移危險廢物時不再審批。轉移危險廢物與年度計畫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畫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收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在省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省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經接收地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經接收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接收非法轉移的危險廢物。
嚴格控制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境內貯存或者處置。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境內進行貯存、處置、利用的,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危險廢物成分分析報告。
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地上月危險廢物轉移情況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廢物實行定點集中處置原則。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設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的管理。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隨意傾倒。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應當設定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三十九條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中產生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

固體廢物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及措施,加大對固體廢物開發利用的資金投入,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科技研發、技術和產品的示範推廣以及重大項目的實施,促進固體廢物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一條
從事固體廢物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產業政策和相關經濟發展規劃;
(二)有可行的固體廢物開發利用工藝技術和設備;
(三)有配套齊全的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的規章制度、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條
鼓勵對以下固體廢物進行開發利用:
(一)粉煤灰、煤矸石、尾礦、赤泥等工業固體廢物;
(二) 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廢物、林業廢棄物、廢農用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
(三)廢棄機電設備、電子電器產品、鉛酸電池等;
(四)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等其他可開發利用的固體垃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規劃,鼓勵秸稈還田,有序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沼氣、燃料乙醇、發電、加工、糖化飼料、食用菌等產業,發展農業循環經濟。
從事前款規定產業的企業所建的秸稈儲存基地,可以納入農業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條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製造有機複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垃圾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垃圾綜合利用水平。

  
第四十六條
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規定對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和產品進行認定,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鼓勵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條
對經認定的煤矸石、煤泥、垃圾、秸稈等低熱值併網發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電網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併網協定,提供上網服務,全額收購上網電量。

  
第四十八條
對生產或者使用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等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企業,稅務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增加對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的信貸投入,提供擔保、保險等金融服務。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目標,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並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體系。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測,逐步建立和完善固體廢物信息化系統,為固體廢物管理的政務公開、公共服務、公眾查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已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註明情況。
對於暫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五十五條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對暫扣的設備和物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行使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遵守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責任能力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弄虛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責任的,責令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產生的污泥未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修復,或者修復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侵占、毀損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加工廢棄食用油脂的工具、設備,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產生情況台賬,未按規定保存台帳,填埋過的場地未建立危險廢物永久性識別標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接收非法轉移的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實驗室產生的廢物隨意傾倒或者擅自棄置、填埋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優惠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取消享受優惠政策資格,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繳其騙取的優惠稅(費)款。

  
第六十八條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對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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