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3條,本管理辦法主要是為了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全省的計量器具;計量單位為我國法定計量單位;凡在本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辦法包括以下的內容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監督與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4-12-01
- 生效日期:1984-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1
福建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商用計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錶、電度表、煤氣表、出租汽車計程表)等的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器具準確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商用計量器具的計量單位採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習慣使用的市制單位,可以延續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四條各級政府計量管理部門是主管計量工作的職能機關,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商用計量器具的檢查和監督。
縣(區)以上商業主管部門應設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管理、監督、檢查所屬部門的計量工作。
縣(區)以上商業主管部門應設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管理、監督、檢查所屬部門的計量工作。
第五條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計量的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建立計量器具標準器,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對計量器具檢修站(組),進行技術審查、授權,對檢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對有爭議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技術鑑定和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追究責任;
(七)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計量的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建立計量器具標準器,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對計量器具檢修站(組),進行技術審查、授權,對檢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對有爭議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技術鑑定和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追究責任;
(七)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六條市、縣(區)商業公司可設計量器具檢修站(組),基層商店、商場可設專職或兼職計量器具管理人員。其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計量法規和政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正確使用、維護、保養計量器具;
(二)按時送檢計量器具標準器;
(三)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和檔案卡,安排檢定、校驗及修理。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計量法規和政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正確使用、維護、保養計量器具;
(二)按時送檢計量器具標準器;
(三)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和檔案卡,安排檢定、校驗及修理。
第七條建立計量器具檢修站(組),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其檢修人員,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技術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計量器具檢定或修理證後,方能從事本項工作。
上述檢定證、修理證,均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
上述檢定證、修理證,均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計量器具標準器是實現量值統一的依據。計量器具檢修站(組),應建立計量器具標準器,並向計量管理部門備案。基層商店,應配備適量的計量器具標準器,供校驗使用。
使用中的標準器,須按規定的周期送計量管理部門檢定,新購置的須檢定合格後使用。不合格的(包括無合格印、證和超過檢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使用中的標準器,須按規定的周期送計量管理部門檢定,新購置的須檢定合格後使用。不合格的(包括無合格印、證和超過檢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條使用中的商用計量器具,由計量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檢修站(組),按照規定的周期和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檢定周期由檢定單位根據使用情況確定。上級計量管理部門可隨時抽檢。
檢定計量器具,按規定向受檢單位收取檢定費。在國家未頒布收費標準前,暫按省標準計量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檢定計量器具,按規定向受檢單位收取檢定費。在國家未頒布收費標準前,暫按省標準計量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條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建立健全計量器具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周期檢定。計量器具非經檢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證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商店、商場應設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顧客復校,便於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計量管理部門應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上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
(一)沒有合格證的計量器具,一律不準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集市貿易市場上設公平尺、公平秤,並進行日常的校驗、檢查工作;
(三)計量管理部門應對市場公平尺、公平秤進行周期檢定,市、區、城關的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集鎮的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一)沒有合格證的計量器具,一律不準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集市貿易市場上設公平尺、公平秤,並進行日常的校驗、檢查工作;
(三)計量管理部門應對市場公平尺、公平秤進行周期檢定,市、區、城關的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集鎮的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四章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條專營或兼營製造、修理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專業戶,必須具備出廠檢定條件,取得計量管理部門考核合格證書,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
第十四條製造商用計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業和專業戶,對產品必須認真進行出廠檢定,保證質量,不合格不準出廠。
製造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須向地、市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準正式投入生產。
因特殊需要製造專用的商用計量器具,須報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成品經鑑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製造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須向地、市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準正式投入生產。
因特殊需要製造專用的商用計量器具,須報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成品經鑑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五條沒有產品合格證的計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購和銷售。
第十六條外來的計量器具修理人員,須持有縣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並經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營業。修理後的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七條進口商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國家計量法規,由進口單位報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方準銷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八條市、縣計量管理部門設計量監督員,在本行政區域內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專業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罰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權處理。
計量監督員由省標準計量局考核任命,發給《福建省計量監督檢查證》。在執行任務時須出示監督檢查證,秉公辦事,嚴於執法。
計量監督員由省標準計量局考核任命,發給《福建省計量監督檢查證》。在執行任務時須出示監督檢查證,秉公辦事,嚴於執法。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商用計量器具檢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經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停用或無合格證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三)計量器具標準器超過周期而不送檢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五)有意變動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一)商用計量器具檢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經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停用或無合格證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三)計量器具標準器超過周期而不送檢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五)有意變動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情節惡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還可以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或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
(一)銷售不合格的、無合格證的計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製造、銷售、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三)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有意擅自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
(四)塗改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的;
(五)嚴重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一)銷售不合格的、無合格證的計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製造、銷售、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三)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有意擅自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
(四)塗改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的;
(五)嚴重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負擔。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或費用。
罰款,不滿一百元的,可口頭裁決,記錄在案;一百元以上的應發給處罰裁決書;一千元以上的,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罰款應開給收據。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計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計量管理部門銷毀和處理。
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負擔。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或費用。
罰款,不滿一百元的,可口頭裁決,記錄在案;一百元以上的應發給處罰裁決書;一千元以上的,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罰款應開給收據。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計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計量管理部門銷毀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處罰裁決書之次日起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申訴,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應在收文後十日內作出最後裁決。對最後裁決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處理。
對處罰的裁決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執行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處罰的裁決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執行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公安部門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計量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偽造、盜用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三)冒充計量監督員、計量檢、修人員敲詐勒索的。
(一)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計量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偽造、盜用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三)冒充計量監督員、計量檢、修人員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四條計量監督人員失職或執法犯法的要追究責任;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商用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由福建省標準計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執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城鄉集市貿易度量衡器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城鄉集市貿易度量衡器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標準計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