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總則3條,本管理辦法主要是為了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全省的計量器具;計量單位為我國法定計量單位;凡在本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辦法包括以下的內容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監督與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4-12-01
  • 生效日期:1984-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1
福建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商用計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錶、電度表、煤氣表、出租汽車計程表)等的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器具準確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商用計量器具的計量單位採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習慣使用的市制單位,可以延續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四條各級政府計量管理部門是主管計量工作的職能機關,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商用計量器具的檢查和監督。
縣(區)以上商業主管部門應設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管理、監督、檢查所屬部門的計量工作。
第五條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計量的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建立計量器具標準器,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對計量器具檢修站(組),進行技術審查、授權,對檢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對有爭議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技術鑑定和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追究責任;
(七)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六條市、縣(區)商業公司可設計量器具檢修站(組),基層商店、商場可設專職或兼職計量器具管理人員。其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的計量法規和政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正確使用、維護、保養計量器具;
(二)按時送檢計量器具標準器;
(三)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和檔案卡,安排檢定、校驗及修理。
第七條建立計量器具檢修站(組),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其檢修人員,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技術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計量器具檢定或修理證後,方能從事本項工作。
上述檢定證、修理證,均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計量器具標準器是實現量值統一的依據。計量器具檢修站(組),應建立計量器具標準器,並向計量管理部門備案。基層商店,應配備適量的計量器具標準器,供校驗使用。
使用中的標準器,須按規定的周期送計量管理部門檢定,新購置的須檢定合格後使用。不合格的(包括無合格印、證和超過檢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條使用中的商用計量器具,由計量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檢修站(組),按照規定的周期和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檢定周期由檢定單位根據使用情況確定。上級計量管理部門可隨時抽檢。
檢定計量器具,按規定向受檢單位收取檢定費。在國家未頒布收費標準前,暫按省標準計量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條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建立健全計量器具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周期檢定。計量器具非經檢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證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商店、商場應設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顧客復校,便於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計量管理部門應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上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
(一)沒有合格證的計量器具,一律不準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集市貿易市場上設公平尺、公平秤,並進行日常的校驗、檢查工作;
(三)計量管理部門應對市場公平尺、公平秤進行周期檢定,市、區、城關的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集鎮的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四章 製造、修理、銷售和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條專營或兼營製造、修理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專業戶,必須具備出廠檢定條件,取得計量管理部門考核合格證書,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
第十四條製造商用計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業和專業戶,對產品必須認真進行出廠檢定,保證質量,不合格不準出廠。
製造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須向地、市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準正式投入生產。
因特殊需要製造專用的商用計量器具,須報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成品經鑑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五條沒有產品合格證的計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購和銷售。
第十六條外來的計量器具修理人員,須持有縣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並經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營業。修理後的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七條進口商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國家計量法規,由進口單位報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方準銷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八條市、縣計量管理部門設計量監督員,在本行政區域內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和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專業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罰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權處理。
計量監督員由省標準計量局考核任命,發給《福建省計量監督檢查證》。在執行任務時須出示監督檢查證,秉公辦事,嚴於執法。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商用計量器具檢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經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停用或無合格證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三)計量器具標準器超過周期而不送檢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五)有意變動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情節惡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還可以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或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
(一)銷售不合格的、無合格證的計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製造、銷售、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
(三)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有意擅自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
(四)塗改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的;
(五)嚴重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負擔。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或費用。
罰款,不滿一百元的,可口頭裁決,記錄在案;一百元以上的應發給處罰裁決書;一千元以上的,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罰款應開給收據。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計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計量管理部門銷毀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處罰裁決書之次日起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申訴,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應在收文後十日內作出最後裁決。對最後裁決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處理。
對處罰的裁決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執行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公安部門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計量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偽造、盜用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三)冒充計量監督員、計量檢、修人員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四條計量監督人員失職或執法犯法的要追究責任;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商用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由福建省標準計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執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城鄉集市貿易度量衡器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標準計量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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