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402
- 發布日期:1985-07-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7-27
【生效日期】1985-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7-27
【生效日期】1985-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85年7月27日晉政發〔1985〕6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和監督,保證計量準確,公平交易,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的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商用計量器具,以山西省計量局公布的目錄為準。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商用計量器具的計量單位一律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目前使用的市制計量單位,可以延續使用到一九九0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須完成向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過渡。
第四條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部門,是山西省計量局和地、市、縣、區負責計量管理工作的部門和單位。
第五條對商用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檢定合格後,由檢定單位加蓋國家計量局統一規定的計量器具檢定合格印或發給合格證。
第二章 製造、修理、銷售、進口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條專營或兼營製造、修理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體戶,必須經計量管理部門對其產品檢驗條件審查合格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或變更經營範圍的登記。
第七條製造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省計量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準正式投產。投產後不得降低原定技術指標。
第八條生產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的企業,條件具備並經計量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其產品可自行檢定,計量部門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檢,合格後方準出廠。個體戶生產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一律由計量管理部門檢定。
從一九八六年起,新生產的商用計量器具一律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從一九八六年起,新生產的商用計量器具一律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九條禁止銷售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
第十條外地來我省和我省地、市、縣跨區從事修理、銷售商用計量器具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必須持有原所在地縣以上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並經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凡在我省各地從事修理商用計量器具業務的企業、個體戶修復的商用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後,方準交用戶使用。
第十二條進口商用計量器具,不得違反國家計量制度的規定。進口的商用計量器具須由進口單位報請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第三章 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條商用計量器具在使用期間,計量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進行周期檢定。檢定周期可根據使用頻繁程度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購進、修復、重新安裝或調試後的商用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單位,應建立必要的維護保養和正確使用的管理責任制,保證其準確性。
第十六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和個體經營戶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由當地計量管理部門負責,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保證正確使用。
第十七條商業零售單位要設公平秤、公平尺;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公平秤、公平尺。
第十八條禁止調換台秤、案秤上的增鉈盤和調高、降低零點。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計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無合格印、合格證或合格印、合格證超過有效期的;
(二)示值難以辯認,零件丟失或附加重物的各種衡器;
(三)示值刻線不清,磨損變形的各種度器和量器;
(四)彈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兩用的計量器具;
(六)十六兩秤、繩鈕秤等舊雜制秤;
(七)非定量鉈的木桿秤。
(一)不合格的,無合格印、合格證或合格印、合格證超過有效期的;
(二)示值難以辯認,零件丟失或附加重物的各種衡器;
(三)示值刻線不清,磨損變形的各種度器和量器;
(四)彈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兩用的計量器具;
(六)十六兩秤、繩鈕秤等舊雜制秤;
(七)非定量鉈的木桿秤。
第二十條禁止使用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計量器具。
第四章 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各級計量管理機構在商用計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計量的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對各單位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商用計量器具管理人員進行技術培訓考核;
(三)對商用計量器具組織周期檢定和抽查檢定;
(四)對製造、修理、銷售、進口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質量監督;
(五)對有爭議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技術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事項。
各級計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省計量局制發的《山西省計量管理人員監督檢查證》。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計量的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對各單位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商用計量器具管理人員進行技術培訓考核;
(三)對商用計量器具組織周期檢定和抽查檢定;
(四)對製造、修理、銷售、進口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質量監督;
(五)對有爭議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技術仲裁;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事項。
各級計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省計量局制發的《山西省計量管理人員監督檢查證》。
第二十二條省、地、市、縣、區商業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設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在同級計量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基層商店和商場要設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
商業部門計量管理人員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按規定周期將商用計量器具送計量管理部門檢定;
(三)對商業職工進行維護保養、正確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教育;
(四)檢查本系統、本單位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向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反映情況,並多加當地計量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商用計量器具檢查活動。
商業部門計量管理人員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按規定周期將商用計量器具送計量管理部門檢定;
(三)對商業職工進行維護保養、正確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教育;
(四)檢查本系統、本單位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向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反映情況,並多加當地計量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商用計量器具檢查活動。
第五章 檢定收費
第二十三條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商用計量器具,按省物價局、財政廳、計量局一九八二年十一月頒發的《山西省計量器具檢定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試行)》,向受檢單位和個人收取檢定費。
在檢定周期內,經計量管理部門抽查檢定,合格的免收檢定費,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檢定費。
在檢定周期內,經計量管理部門抽查檢定,合格的免收檢定費,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檢定費。
第二十四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和個體戶使用的木桿秤,首次檢定收費,在一年內抽檢,合格的不再收費,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檢定費。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公平秤、公平尺,免費檢定。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公平秤、公平尺,免費檢定。
第二十五條計量管理部門對商用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應按規定期限完成,逾期不得收取檢定費。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對積極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商用計量器具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認真負責、並取得顯著成效的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對敢於檢舉揭發利用商用計量器具進行不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對屢教不改的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經營單位或個體經營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商用計量器具超過周期不送檢的;
(二)拒絕對商用計量器具進行周期檢定或抽查檢定的;
(三)調換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鉈盤或調高、降低零點的;
(四)調換使用木桿秤的非定量鉈的;
(五)利用商用計量器具大進小出,損害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利益的。
(一)商用計量器具超過周期不送檢的;
(二)拒絕對商用計量器具進行周期檢定或抽查檢定的;
(三)調換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鉈盤或調高、降低零點的;
(四)調換使用木桿秤的非定量鉈的;
(五)利用商用計量器具大進小出,損害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單位負責人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經營單位、個體經營戶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並沒收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零配件,追回非法所得,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銷售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塗改、盜用、偽造計量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四)嚴重破壞商用計量器具性能的;
(五)使用禁用商用計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計量器具的;
(六)擅自使用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停用的或檢定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罰款交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計量管理部門銷毀或處理。
對個人罰款由本人負擔;對單位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和費用。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銷售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塗改、盜用、偽造計量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四)嚴重破壞商用計量器具性能的;
(五)使用禁用商用計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計量器具的;
(六)擅自使用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停用的或檢定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罰款交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計量管理部門銷毀或處理。
對個人罰款由本人負擔;對單位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和費用。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罰款、沒收不服的,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但據以做出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立即停止;對複議結果仍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由做出處罰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由做出處罰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計量管理人員執行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計量管理人員應嚴格執法守法,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商用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由山西省計量局分批公布,並報國家計量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山西省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