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運輸廳行政權力清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交通運輸廳行政權力清單
  • 地區:福建
  • 行業:交通
  • 類別:機構
附屬檔案






福建省交通運輸廳行政權力清單

表一:行政審批(共15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名稱
實施依據
審批部門
共同審批
部門
審批對象
備註
1
水運工程竣工驗收
(含2個子項)
1.港口工程竣工驗收
1.《港口法》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航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45號)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3.《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2008年交通部令第1號)
第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其中列入國家高等級航道且總投資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徵求交通部意見。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以上負責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部門統稱為竣工驗收部門。
4.《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附屬檔案1第11項。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國發〔2014〕27號檔案下放事項“國家重點水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併入此項。除交通部下放的國家核准的審批項目外,其他下放至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其中陸島交通碼頭工程竣工驗收許可權下放至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2.航道工程竣工驗收
2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認可
(含5個子項)
1.公路工程監理企業丙級資質許可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2.《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2013年修改)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4.《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第70項、第71項。
5.《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4年交通部令第5號)第九條;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2.水運工程監理企業乙級、丙級資質許可
企業
3.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企業資質認定
企業
2
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認可
(含5個子項)
4.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證書核發
第九條 交通部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專業甲級、乙級監理資質和公路工程專業特殊獨立大橋專項、特殊獨立隧道專項、公路機電工程專項、水運機電工程專項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專業丙級監理資質的行政許可工作。
6.《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07年交通部令第1號)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三類人員)必須取得考核合格證書,方可參加公路水運工程投標及施工。
7.《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12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公路水運工程所用材料、構件、工程製品、工程實體的質量和技術指標等進行的試驗檢測活動。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並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責任的機構。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是指經考試合格,具備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知識、能力,並承擔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 質監總站負責公路工程綜合類甲級、公路工程專項類和水運工程材料類及結構類甲級的等級評定工作。
省站負責公路工程綜合類乙、丙級和水運工程材料類乙、丙級、水運工程結構類乙級的等級評定工作。
第十九條 《等級證書》有效期為5年。
《等級證書》期滿後擬繼續開展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提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 換證覆核合格的,予以換髮新的《等級證書》。不合格的,質監機構應當責令其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期內不得承擔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試驗檢測業務。整改期滿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質監機構根據實際達到的試驗檢測能力條件重新作出評定,或者註銷《等級證書》。
換證覆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廳
個人
5.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乙級、丙級等級證書核發
企業
3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海西網高速公路及跨設區市的普通公路)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2.《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2011年交通運輸部令第11號)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國家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3.《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附屬檔案1第24項 國家重點公路工程施工許可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國發〔2014〕50號檔案下放事項“國家重點公路工程施工許可”,併入此項。
4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
1.《公路法》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號)
第六條 竣工驗收由交通主管部門按項目管理許可權負責。交通部負責國家、部重點公路工程項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獨立特大型橋樑和特長隧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相應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工作。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5
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審批(3000噸級以上泊位)
1.《港口法》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2.《福建省港口條例》(2007年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條 使用適宜建設三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6
經營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的許可(三資企業除外)
(含5個子項)
1.省際普通貨物運輸企業經營許可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5號)
第八條第一款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2.《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14年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
第十條第二款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但個人從事內河省際、省內普通貨物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其他組織
2.省內市際間危險品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福州、廈門已下放)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5號)
第八條第一款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2.《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14年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
第十條第二款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但個人從事內河省際、省內普通貨物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3.《福建省運輸管理局關於進一步規範國內航運企業及其船舶管理事項的通知》(閩運管水路〔2003〕159號)
以省級運管部門為主管理的事項:從事省內跨地區液貨危險船及廈門至漳州客船類船舶運輸的企業籌建、設立、變更等相關事項及新增運力的管理由省級運輸管理部門核准後,由企業(船舶)所在地各設區市管理部門負責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其他組織
下放至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6
經營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的許可(三資企業除外)
(含5個子項)
3.廈門至漳州水路旅客運輸企業新增船舶運力許可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14年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
第十條第二款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但個人從事內河省際、省內普通貨物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第一款 除購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船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客船、危險品船運力,應當經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向具有許可許可權的部門提出申請。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其他組織
下放至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4.國內船舶管理企業經營許可(三資企業除外)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5號)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准。
2.《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2014年交通運輸部令第3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其他組織
下放至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5.船舶營業運輸證許可(省際普通貨物運輸和省屬企業的省內運輸)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5號)
第十四條第一款 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船舶投入運營的,應當憑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領取船舶營運證件。
2.《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14年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
第十條第二款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布。但個人從事內河省際、省內普通貨物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其他組織
下放至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7
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審批(三資企業除外)
《國際海運條例》(國務院令第335號)
第十二條 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8
道路客運經營審批
1.班線客運或旅遊包車客運企業的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2012年修訂)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
下放至企業所在地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8
道路客運經營審批
2.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2012年修訂)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
“省際毗鄰縣客運班線、市際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下放至起點地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3.市際旅遊包車運力投放許可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
下放至車籍所在地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8
道路客運經營審批
4.道路客運經營許可事項變更
1.《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2012年交通運輸部令第8號)
第十九條第三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屬檔案5),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及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見附屬檔案8),告知班線起訖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於跨省客運班線的,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終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第三十一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60日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2.《道路運輸管理工作規範》(交公路發〔2008〕382號)
第五章第二節第三點 (四)客運車輛報停。1.客運車輛報停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需持擬報停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到原發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報停手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時收回《道路運輸證》和客運標誌牌。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
除“省際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事項變更(除省際毗鄰縣和起訖站點、停靠站點變更外)”外,下放至起點地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9
船舶安全檢驗證書核發
1.《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國務院令第109號)
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三)由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的,申請初次檢驗。
2.《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
第六條 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閩政〔2014〕39號檔案中的“船舶、海上設施檢驗”項目更名,同時將船舶所有權登記地為福州的“船舶安全檢驗證書核發” 下放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檢驗所)辦理。
10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行為審批
1.《公路法》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嘗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01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修建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建成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以及依法設定的公路服務設施,不得改建、擴建。因公路建設需要拆遷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或者補償。高速公路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與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同步進行。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個人
11
港口、航道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1.《港口法》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港口建設管理規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號)
第十八條 港口工程設計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港口工程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港口工程初步設計按照第三條規定的許可權由相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4.《航道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5.《安全生產法》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6.《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
三、完善政府投資體制,規範政府投資行為……(四)簡化和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程式,合理劃分審批許可權……同時應嚴格政府投資項目的初步設計、概算審批工作;
7.《航道建設管理規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號)
第三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航道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和設計檔案審批、招標投標、開工備案、竣工驗收等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或事業單位
閩政〔2014〕39 號檔案的“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項目更名,其中“港口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審批”下放至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12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立項審批
1.《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第21項。
2.《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2001年交通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9號 )
第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式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和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一)市級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二)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前項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頒發立項批件或者變更批件;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後批覆。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13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審批
1.《公路法》
第五十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2.《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2號)
第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途經公路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分別負責審批,必要時可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二)跨地(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三)在本地(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省交通運輸廳
單位、個人
14
船員適任證書核發(內河)
1.《船員條例》(國務院令第494號)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船員註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註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註冊。
2.《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附屬檔案1第26項。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2010年交通運輸部令第1號)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全國一類《適任證書》考試發證機構的資質評審和授權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屬海事局負責二、三類《適任證書》考試發證機構的資質評審和授權工作,授權情況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備。經授權的考試發證機構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的管理工作。經授權的考試發證機構不得再次授權。
4.《交通部海事局關於調整內河船舶船員培訓考試發證管理許可權的通知》(海船員〔2010〕506號)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許可權。(一)各省級海事局負責本轄區的一、二、三類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和管理工作。
省級及以下海事管理機構
個人
承接國發〔2014〕50號檔案下放事項“船員適任證書核發”。其中屬地方海事部門管理部分下放至設區市及平潭綜合實驗區地方海事部門。
15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許可
1.《港口法》
第二十五條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2.《港口經營管理規定》(2009年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檔案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
(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理貨人員名錄以及表明其理貨員身份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檔案資料。交通運輸部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可根據需要徵求地方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在交通運輸部網站或者報紙上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3.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附屬檔案1第23項。
省交通運輸廳
企業
承接國發〔2014〕50號檔案下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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