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0年4月16日發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福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2010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根據2015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銷售、登記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且符合相關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特種腳踏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道路行駛管理;
(二)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公布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目錄,依法對銷售電動腳踏車實施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從事電動腳踏車廢鉛酸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在臨街人行道、公共場所停放管理,查處占道銷售電動腳踏車的違法行為;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電動腳踏車非法營運行為。
第五條 本市電動腳踏車實行合格產品目錄管理。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現行國家標準編制《福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報經市政府審定後公布。
在本市銷售和登記報牌的電動腳踏車產品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登記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銷售管理
第六條 銷售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註冊登記。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持營業執照、電動腳踏車產品照片及相關技術數據等材料向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申請電動腳踏車合格產品目錄登記。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列入產品目錄。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產品不得銷售。
第八條 本市電動腳踏車實行帶牌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電動腳踏車銷售者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制度,制定電動腳踏車帶牌銷售具體實施辦法。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台賬,並驗明所銷售電動腳踏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按照國家標準核查電動腳踏車的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
第十條 銷售商銷售電動腳踏車應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福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查詢,並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禁止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廢鉛酸蓄電池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鉛酸蓄電池經營者、使用鉛酸蓄電池產品的電動車經營者應當提供廢舊鉛酸蓄電池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回收台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保存廢鉛酸蓄電池;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
第三章 登記報牌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禁止改裝、拼裝電動腳踏車。
對改裝、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報牌。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登記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必須安裝在電動車後端的中間位置,電動腳踏車號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塗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他人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電動腳踏車牌證。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由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分階段實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進行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
在各縣(市)登記報牌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五城區通行。
第十九條 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在非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腳踏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靠右邊駕駛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最高設計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小時。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
(二))懸掛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或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四)橫過機動車道或制動器失效時,須下車推行;
(五)駕駛電動腳踏車只允許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16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小學生駕駛電動腳踏車;
(二)醉酒駕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五)擅自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第二十二條 駕駛人在電動腳踏車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30厘米。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電動腳踏車進行非法營運。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不得改裝、拼裝或者加裝、改裝動力裝置。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電動腳踏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處以生產車輛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封存或者暫扣車輛,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購買者可要求銷售商退貨或者更換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生產或者銷售商主動回購或者更換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腳踏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管理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對涉嫌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電動腳踏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台賬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電動腳踏車、電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電動腳踏車、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違反信號燈、禁令標誌、標線通行的;
(三)駕駛加裝、改裝、拼裝的電動車;
(四)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
(五)未懸掛或者未按規定懸掛電動車號牌的;
(六)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車號牌的;
(七)改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的;
(八)違反規定載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改裝、拼裝電動腳踏車的單位,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規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電動腳踏車進行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辦理登記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或者補領、換領等工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主要技術指標應當經有資質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17761-1999),並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其30分鐘的腳踏行駛距離不小於7公里;
(二)輪胎寬度不大於76毫米;
(三)前後擋板寬度不大於330毫米;
(四)鞍座尺寸長度不大於550毫米。
上述電動腳踏車標準國家如有調整,按新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於2003年10月20日頒布的《福州市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