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1994年11月23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1995年1月23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 地區:福州市
  • 發布時間:1995年1月23日
  • 發布單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福州市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1994年11月23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1995年1月23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市農業技術推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技術,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水電等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
本規定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依照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網路由市、縣(市、區)的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村農業技術推廣組組成。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技術培訓、技術網路建設和農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審等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科技、教育、財政、人事、編制、稅務、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業技術推廣必須的技術人員、資金、物資、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科教統籌協調指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立項和監督實施;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的管理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獎懲,協調農業技術推廣的培訓和農業技術推廣網路建設。
第七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應當配備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工作場所、試驗基地,興辦相應的經濟實體。
行政村應當培養和選聘農民技術員。鄉(鎮)、村可以根據當地農業發展的需要,成立專業性農民技術組織。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農業生產需要申報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經市、縣(市、區)農科教統籌協調指導機構審定立項,列入推廣計畫,給予經費扶持。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是本地區適用的、成熟的科技成果或引進的新技術,必須尊重農業勞動者和套用者的意願。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技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相結合的原則。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應當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第十條 市、縣(市、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市、縣(市、區)農業發展基金、支農經費的各15%;
(三)市、縣(市、區)科技發展基金的10%以上。
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用於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實施、技術人員的培訓,鄉(鎮)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基礎建設和農業技術推廣的獎勵。
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也應設立本部門農業技術推廣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農業技術推廣基金。
第十一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舉辦的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各提取5%以上的資金用於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建設。
第十二條 市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申報,市農科教統籌協調指導機構組織評定,報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一)在農業技術推廣中引用先進、適用技術快、推廣面積廣,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高的;
(二)在生產中接受先進實用技術快,套用效果好,示範帶動民眾顯著的;
(三)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積極支持農業技術的推廣套用,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推廣服務體系建設、培養農業技術推廣人才方面作出貢獻的;或者長期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農民技術員的基礎理論水平應當達到中專或相應中專水平;村農民技術員必須接受初等農業技術教育。
中、高級技術人員每年脫產研修本專業業務時間應當不少於12天,初級技術人員不少於7天。繼續教育情況應當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考核、聘任和晉升的條件之一。
第十四條 鼓勵和提倡農林類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各類專業科技人員到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對自學成才的農民技術員,可根據他們的技術水平和技術推廣工作成就,經過市一級考核,達到標準的,可授予農民技術員稱號,發給證書,擇優錄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業技術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未經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擅自調動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到其他專業不對口崗位工作,不得占用農業技術人員編制或者借用農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30年(女25年)以上的農業技術人員,退休後享受原標準工資百分之百退休金。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推廣套用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可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興辦經濟實體,開展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其合法經營和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鄉、村的農業技術推廣站、水技站、林業站、植保站、經管站、水管站、畜牧獸醫站、種子站、農機站、氣象站,以及農民技術組織、專業合作社和城鎮其他各類事業單位為農業生產提供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
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的技術培訓業務,禽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屬的房屋、試驗基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財產。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大面積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技術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或在推廣工作中玩忽職守的;
(三)在推廣和經營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欺騙套用者的;
(四)平調、挪用、截留和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房屋、試驗基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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