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試行)修正案

1994年7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試行)修正案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16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一、《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試行)》修改為《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戶;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港澳和台灣同胞、華僑舉辦的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事業單位;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和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按期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開戶登記,並依照統計法規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三、新增一條列為第三條: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必須辦理統計開戶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統計開戶登記後,發生改組、轉業、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產等變動情況,必須從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構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條之後的條序順延。
四、第七條修改成第八條為:建立統計崗位資格證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分層次對已辦理統計開戶登記單位的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使之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並發給資格證書。
五、第十一條修改成第十二條為: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負責審核制度,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不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各級領導機關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屬於絕密、機密、秘密的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須公布或提供的,應按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規定辦理;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應經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六、第十三條修改成第十四條為: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人員,必須在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七日內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七、第十五條修改成第十六條為:對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執行:
(一)對不按規定日期報送統計資料的單位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在二日內報送,對仍不報送的處以50元至150元罰款。電訊月報超過二日,月、季、半年報超過三日,年報超過五日,按拒報論處;
(二)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至15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違反統計法規後,採取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等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推卸責任,包庇、袒護責任人員;刁難、打擊報復統計人員;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規定,超過期限未辦理統計開戶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任用無資格證書的統計人員且限期內又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八、第十六條修改成第十七條為:對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除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外,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手段極其惡劣,或虛(瞞)報數量占實際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二)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惡劣,給予降職或撤職處分;
(三)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較惡劣,或一年內拒報統計數據三次以上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較惡劣,或一年內遲報三次以上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五)對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擅自調動統計人員或任用無資格證書統計人員的,給予警告處分,並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對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實施檢查監督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行政處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建議,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或者國家統計局《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的程式辦理。
九、第十七條修改成第十八條為:城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本條例第十六條違法行為之一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
十、第二十一條修改成第二十二條為: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提請申訴。
當事人對罰款或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十一、第二十四條修改成第二十五條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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