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於2004年7月20日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徵用登記和管理、動員與徵用組織實施、民船動員徵用經費保障、獎勵與罰則、附則7章42條,由福州市國防動員委員會交通戰備辦公室和人民武裝動員辦公室負責解釋,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
  • 發布機關:福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4年7月20日
  • 修訂時間:2014年12月5日
  • 文號: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20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第三章 徵用登記和管理,第四章 動員與徵用組織實施,第五章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保障,第六章 獎勵與罰則,第七章 附 則,

政府令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號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的決定》已經2014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楊益民
2014年12月5日

修改決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的決定
現決定對《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持有《民船徵用登記證》的民船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船隻租賃、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完相應手續後,應在每個月的15日內將匯總數據情況報船籍註冊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二、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已編入海上民兵組織並且安裝有軍事裝備器材的船舶,發生船舶所有權轉移、抵押、船隻租賃、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情形的,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相應手續時,應當要求船舶所有權人將軍事機關安裝、配備的裝備和器材,上交船舶所編民兵組織地的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並通知當地人民武裝部,由當地人民武裝部負責收回。”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支出範圍包括:(一)海上動員力量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和日常管理等事業經費;(二)民船徵集動員、訓練、演習、執行海上應急任務所需經費;(三)對所徵用的民船進行技術改造,配備報知設備及報知設備日常使用、維護、保養,加裝其他特殊專用設備等所需經費;(四)民船徵用時使用港口、碼頭、倉庫及配套設施的補償經費;(五)動員徵用民船的海上損失的合理賠償;(六)經各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開支的民船動員徵用中的其他相關項目經費。”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經費籌集由政府立項,遵循均衡負擔、多種渠道籌集的原則,分別列入各級各部門年度財政預算計畫。(一)民兵海上動員力量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日常管理等經費列入組建單位所在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二)動員徵用保障部隊訓練、演習的民船,補償費和賠償費由使用部隊承擔;(三)用於戰備訓練項目的技術改造及加裝特殊專用設備所需經費,由賦予任務的單位負擔。(四)用於加裝報知設備及報知設備日常使用、維護、保養的經費由縣(市)區年度財政支出。(五)動員徵用民船使用港口、碼頭、倉庫的補償經費依據國家軍事運輸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港口企業解決。”
五、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
六、在第三十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後續條文順序相應調整。
第三十一條:“符合本辦法規定被動員徵用的民船和人員可以獲得下列補償費用:(一)船舶油料費;(二)誤工補貼費;(三)基本生活費;(四)損失補償費;(五)其他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費用。”
七、個別文字修改:
1.將《規定》中涉及的名詞“民兵船運團”統一修改為“海上民兵組織”,“海監和漁政”統一修改為“漁業”。
2.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國民經濟動員部門”修改為“國防交通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船舶年審”修改為“船舶證書年審”。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暫行規定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
(2004年7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工作,提高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應急保障能力,滿足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民船動員徵用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本規定所稱的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以下簡稱民船動員徵用),是指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採取行政措施,統一組織徵用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民船及其設備和操作人員的活動。
第三條 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平戰結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民船動員徵用的主要任務:
(一)準確掌握民船動員潛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動員預案;
(三)開展海上民船編組;
(四)建立健全民船動員徵用機構,加強對民船的管理;
(五)組織船員民兵進行軍事和專業訓練;
(六)動員徵用民船保障部隊訓練、演練和作戰任務需要;
(七)組織民船進行加(改)裝;
(八)執行海上應急任務等活動;
(九)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指揮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民船動員徵用工作是國防動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政府必須加強領導,軍地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職責。

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組織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民船調查、統計和登記,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二)檢查指導本級民船動員徵用準備工作的落實,協調研究解決有關問題;
(三)協調、組建海上民兵組織;
(四)負責動員徵用民船的日常管理、專業勤務訓練;
(五)負責制定民船動員徵用的預案和實施計畫;
(六)負責被動員徵用民船的復員歸建和補償評估等工作;
(七)戰時組織實施全市民船的動員徵集工作;
(八)承辦與民船動員徵集有關的工作,完成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關部門在民船動員徵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海事、漁業等部門準確掌握並及時提供民船資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買賣、出租、轉讓、報廢等有關情況;負責船舶的登記、統計和船員管理、教育工作;協助海上民兵組織搞好船舶編組和船員訓練工作;主動做好情況通報;完成與民船動員徵用有關的其他工作。
(二)公安邊防部門準確掌握並及時提供船舶戶籍和船民證變更、註銷等有關情況;協助做好船舶登記、統計工作;完成與民船動員徵用有關的其它工作。
(三)財政、民政和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要搞好民船動員徵集的經費保障;制定本單位民船動員徵用保障計畫;搞好民船動員徵用物資儲備;落實執行作戰、應急和戰備訓練等任務傷亡人員的撫恤優待工作;協助做好民船動員徵用有關工作。
第八條 警備區、人民武裝部在民船動員徵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民船的運力調查摸底、登記統計和核對工作;
(二)落實海上民兵組織的組建和編組,開展海上民兵年度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
(三)積極向地方黨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動員徵用任務的意見和建議,會同有關部門擬制動員徵用計畫,組織指揮民船收攏集結;
(四)擬制經費保障計畫,請領、管理和使用各項經費,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對徵用民船進行損失評估,承辦動員徵用民船的賠償補償,做好經費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負責武器裝備和物資的請領、接收、配發,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徵用船舶、人員交接的有關手續,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好民船動員徵用相關事宜。
第九條 沿海各鄉鎮認真執行民船動員徵用方案和實施計畫,做好各項保障工作,完成本單位民船動員徵用任務;負責本單位海上民兵組織的訓練、管理和徵用工作。
第十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土地、港務、船舶屬地管理單位、企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海上民兵組織在船舶維修、土地使用、碼頭擴(改)建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對被徵用期間的船舶適當減免企業管理費、港務費等費用。
第十一條 擁有民船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履行民船動員徵用和參加民兵組織的責任與義務,保證被動員徵用民船及其設備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船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三章 徵用登記和管理

第十二條 下列民船,必須進行徵用登記:
(一)適航於Ⅱ類以上海區的客船、高速客船(氣墊船、水翼船)、客滾(渡)船、雜貨船、散貨船、滾裝船、多用途船、貨櫃船、半潛船、成品油船、散裝(液體)化學品船、挖泥船、打樁船、起重船、泥(石)駁、方駁、拖輪、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駁)、測量船、修理船、潛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漁船。
徵用登記工作由市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徵用登記的民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其船員也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漁業和其他管理機關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合法證書。徵用登記工作可結合每年船舶證書年審或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時間進行。
第十三條 對登記民船發給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民船徵用登記證》。縣(市)區人民武裝動員辦公室應在《民船徵用登記證》上籤署履行國防義務意見並加蓋專用印章,或委託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登記的民船由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戰備專業保障隊伍的要求、規模、制度,按船籍港屬進行戰備編隊。
海上民兵組織每年應結合民兵整組和船舶變化情況,及時調整組織結構,組織船員民兵政治審查,搞好乾部調配,組織集結點驗,進行總結驗收。
第十五條 持有《民船徵用登記證》的民船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船隻租賃和註銷事項的,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完相應手續後,應在15日內將情況報船籍註冊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對已編入海上民兵組織並且安裝有軍事裝備器材的船舶,發生船舶所有權轉移、抵押、船隻租賃、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情形的,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相應手續時,應當要求船舶所有權人將軍事機關安裝、配備的裝備和器材,上交船舶所編民兵組織地的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並通知當地人民武裝部,由當地人民武裝部負責收回。
第十六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必須會同軍事部門和擔負任務的部隊組織徵用登記的船舶和船員專業勤務訓練,並按軍事部門和擔負任務部隊的要求,進行軍事訓練和船舶加(改)裝。
第十七條 領有《民船徵用登記證》船舶的船員及其管理指揮人員,必須按規定時間參加相關的訓練和演練。
編入海上民兵組織的外地船員,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與其戶籍地武裝部建立聯繫制度,隨船徵用;對解除契約和工作變動的,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海事、漁業和軍事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加強對民船訓練的指導,解決訓練中的困難和問題,確保訓練質量。

第四章 動員與徵用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當國家發布總動員令、局部動員令或有其它需要動員徵用民船時,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或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船動員徵用任務,組織實施民船動員徵用。
第二十條 軍隊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需要民船的,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民船動員徵用需要使用港口、碼頭、裝卸設備、倉庫、加油站等設施的,有關單位必須給予保障。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制定民船動員實施計畫,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動員徵用單位下達民船動員徵用通知,並督促做好船舶集結準備。對海上民兵組織實施動員徵用時,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編隊幹部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民船集結收攏方案,實施動員徵集。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交通、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確定集結水域、時間、方法。被動員徵用民船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指定的時間、水域和方法,組織民船迅速隱蔽地進入集結水域。
編入海上民兵組織的船舶,必須在接到動員徵用通知後10天內起程返回,20天內完成收攏集結。
第二十四條 被動員徵用民船必須進行整備。整備可在集結前或集結後進行,情況緊急時,也可邊集結邊整備或到指定水域整備。整備內容包括:檢查船舶的技術狀況和相關設備的配套情況,補充燃料、淡水、物資和器材,配備加固捆綁器材和救助設備,根據任務需要配備武器。
第二十五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組織被動員徵用民船的交接。交接後民船及相關設備的有關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船舶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五章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保障

第二十六條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列入市、縣、區財政年度預算計畫及企業收支計畫。
第二十七條 民船動員徵用經費支出範圍包括:
(一)海上動員力量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和日常管理等事業經費;
(二)民船徵集動員、訓練、演習、執行海上應急任務所需經費;
(三)對所徵用的民船進行技術改造,配備報知設備及報知設備日常使用、維護、保養,加裝其他特殊專用設備等所需經費;
(四)民船徵用時使用港口、碼頭、倉庫及配套設施的補償經費;
(五)動員徵用民船的海上損失的合理賠償;
(六)經各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開支的民船動員徵用中的其他相關項目經費。
第二十八條 財政、交通、海事、港務、漁業、民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人民武裝動員辦公室、海上民兵組織做好民船動員徵用的損失評估和補償賠償工作。
第二十九條 經費籌集由政府立項,遵循均衡負擔、多種渠道籌集的原則,分別列入各級各部門年度財政預算計畫。
(一)民兵海上動員力量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日常管理等經費列入組建單位所在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
(二)動員徵用保障部隊訓練、演習的民船,補償費和賠償費由使用部隊承擔;
(三)用於戰備訓練項目的技術改造及加裝特殊專用設備所需經費,由賦予任務的單位負擔。
(四)用於加裝報知設備及報知設備日常使用、維護、保養的經費由縣(市)區年度財政支出。
(五)動員徵用民船使用港口、碼頭、倉庫的補償經費依據國家軍事運輸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港口企業解決。
第三十條 對海上民兵組織在編人員和船隻及臨時動員徵用的民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到補償:
(一)民船及船員參加教育、訓練、演習的;
(二)戰備集結待命的;
(三)處理突發事件和應急保障的;
(四)民船因戰備需要進行技術加(改)裝的;
(五)其他用於民船動員徵用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被動員徵用的民船和人員可以獲得下列補償費用:
(一)船舶油料費;
(二)誤工補貼費;
(三)基本生活費;
(四)損失補償費;
(五)其他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動員徵用的船舶和設施可以得到賠償:
(一)因訓練、演練、集結、執行應急任務造成船舶損壞的;
(二)在動員徵用期間遭遇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引起損失的;
(三)其他經批准可以賠償的。
第三十三條 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指揮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其他人員,因執行作戰、應急和戰備訓練等任務負傷致殘、犧牲、病故的,由民船動員徵用單位和軍事機關、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出具證明,經市民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批准後,按國家優撫政策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三十四條 補償標準既要充分照顧民船利益,又要服務服從國防建設需要,緊密結合征、用雙方實際,比照市場價格,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牽頭,軍事機關會同財政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研究確定。
(一)海上民兵組織在編人員參加年度教育訓練,其誤工補助費和生活費參照當地民兵訓練的標準,按照現行的差旅費管理制度報支;
(二)動員徵用參加演練期間的人員誤工補助及生活費補助標準,以實際參演人數為準,每人每天按照本人日工資標準給予補償;
(三)油料補償費根據實際消耗油料量和市場油價而定;
(四)民船損失補助,漁船在捕魚期參照同類船隻相同時間段
平均利潤,運輸船參照年平均利潤,由使用單位和民船擁有者協商確定適當補助;
(五)船舶損壞賠償標準視損壞程度而定,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所指定的船舶修理單位進行評估;
(六)船舶技術改造、加裝特殊專用設備和技術儲備經費的補助,由交通、科技、船舶修理等單位鑑定評估,比照市場價格而定。
第三十五條 海上民兵組織經費使用和管理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的財務管理制度,統一划撥警備區、人民武裝部賬戶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地方和軍隊財政審計部門的雙重財務審計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罰則

第三十六條 動員徵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事機關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可以實施獎勵:
(一)模範執行國家和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民船動員徵用命令,表現突出的;
(二)完成民船動員徵用或作戰保障任務表現突出的;
(三)完成海上民兵組織賦予的戰備執勤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參加軍事訓練、演練等軍事活動表現突出的;
(五)執行海上應急任務事跡突出的;
(六)其他符合國家獎勵標準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的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和民船擁有者,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動員徵用民船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限、地點和要求集結民船,或者不服從指揮,給軍事行動或其他應急保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故意破壞被徵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動員徵用任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特殊情況,是指局部戰爭、武裝衝突和其他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國防動員委員會交通戰備辦公室和人民武裝動員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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