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區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福州市城區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建設部等七部委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財政部等三部委印發《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財綜字〔1999〕113號)以及《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榕政綜〔2008〕181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鼓樓區、台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範圍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的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時間以《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上註記的登記時間或填發時間為準。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在按照下列規定繳交土地收益價款後,可以申請直接上市交易或者辦理完全產權變更登記。
(一)2007年6月7日以前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經濟適用住房,取證時間在5年以上(含5年)的購房人可以申請上市交易或者辦理完全產權變更登記。土地收益價款按申請繳款時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土地級別相對應的住宅基準樓面地價的10%繳交(住房建築面積×基準樓面地價×10%)。
(二)2007年6月7日(含)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的經濟適用住房,取證時間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購房人可以申請上市交易或者辦理完全產權變更登記。土地收益價款按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段的住宅基準樓面地價的50%繳交(住房建築面積×基準樓面地價×50%)。具體由國土部門在受理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的相關申請後,按申請時樓面地價予以核定。
第四條部隊、機關企事業單位經有權機關批准以單位名義建設後分配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的經濟適用住房,其上市交易應當徵得建設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五條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請變更完全產權登記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不動產所有權人持《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至不動產所在地的區級國土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收益價款的繳款手續,國土部門按規定測算應繳納的金額、出具書面核定金額標準,申請人需在取得書面核定標準後90日內向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繳交相應的款項,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代收上述款項後開具繳款憑證。
(二)申請人需在土地收益價款繳款憑證開具之日起90日內,持該憑證及相關交易材料向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續或者辦理完全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土地收益價款或繳交土地收益價款後逾期未申請辦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需向國土部門重新申請核定應繳納的土地收益價款。重新核定的繳款金額測算基數或標準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根據重新核定的繳款金額繳納或補繳款項,並由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開具繳納或補繳價款憑證;重新核定的繳款金額測算基數或標準未發生變化的,由國土部門出具確認函。
第六條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應建立已上市交易和已變更為完全產權的經濟適用住房統計制度,每季度向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報備相關統計數據。
第七條長樂區範圍內的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區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辦法》(榕政綜〔2010〕1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