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由祿勸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調解機關,第三章行政調解的申請與受理,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工作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對與本級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通過說服、勸導、引導,促成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工作制度。
第四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行政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人民調解、仲裁、複議、訴訟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應當公平、公正地進行,不得偏袒和歧視當事人;
(五)行政調解中心組織行政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公開的除外;
(六)行政調解中心應當積極、迅速、及時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減少當事人的程式性負擔,妥善化解爭議糾紛。
第五條行政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行政調解機關
第六條行政調解工作在縣政府領導下建立,由縣政府法制部門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平台。
由縣政府法制辦、民政、人社、國土、住建、衛生、環保、工商等部門組成行政調解中心,納入縣級大調解平台。
行政調解中心下設行政調解辦公室,由縣政府法制辦代行職權,縣政府法制辦主任為行政調解辦公室主任。
第七條行政調解中心成員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調解人員,統一進行調解業務培訓,提高調解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八條進一步落實“以獎帶補”、“以案定補”等調解工作獎勵和補助制度,調動基層化解矛盾糾紛的積極性、主動性。
第九條行政調解中心各成員單位每季度須報送本單位行政調解工作情況至行政調解辦公室備案,並於每年11月底前報送行政調解工作年度工作總結。
第三章行政調解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調解。
對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爭議糾紛,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門提交行政調解中心,行政調解中心應當積極介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並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屬於行政調解範疇;
(二)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所涉主要事項涉及多個行政管理職權範圍;
(三)申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明確的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五)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爭議糾紛對象等,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行政調解中心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發出書面受理通知書;對不屬於行政調解範疇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渠道;對不屬於本級行政管理職權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同一調解申請的,該行政機關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