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權

祭奠權

祭奠權,是基於傳統習俗而產生的,逝者近親屬對逝者寄託哀思的一種權利。它是人格權的一種,雖然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因人為習慣稱之為“祭奠權”。

基本介紹

法律信息,內容解讀,案例分析,行使許可權,

法律信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追溯傳統禮法的祭奠行為,權益主體可以從我國法制發展歷史中找尋,如“五服制度”。“五服制度”以死者親屬在居喪期間穿的五種喪服,來劃分五等親屬,其根據由親到疏依次為: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根據五服制度,祭奠權的主體需與祭奠對象(死者)存在著親屬關係或具有某種特定身份關係,一般定為逝者的上下五代以內的親屬。
參照我國民法典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享有祭奠權的人主要以婚姻和血緣關係為基礎,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也包括三代以外的其他具有親屬關係的人。
祭奠權是一種人格權,它不僅體現生者對逝者悼念的權益,也關乎逝者本身的利益。對於逝者生前盡到足夠的關懷和贍養,要比死後的祭奠更有意義。祭奠權的行使,要從維繫親情的角度出發,不要讓祭奠權成為家庭矛盾的導火索,畢竟和諧的親屬關係才是對逝者最好的祭奠。

內容解讀

祭奠權的內容包括哪些?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法官:祭奠權的內容非常豐富,根據祭奠時間和已有糾紛的情況來看,按照與逝者關係親疏遠近的強度可以將祭奠權的內容劃分為:一是對身份關係要求較高的:最後見面權、遺體處分權利,墓碑刻字權利,墓穴選擇的權利,喪葬事項決定權等;二是對身份關係要求較低的:死亡信息通知權、參加祭奠活動的權利等。
其中,最後見面權是指安葬前,親友與遺體做最後道別。實踐中因此產生的糾紛頗多,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此項權利要以不損害其他祭奠人的權利為前提,還要受到遺體易腐化等自然因素的制約。
遺體處分權利,逝者的遺體一般由近親屬處理,遺體在法律上屬於特殊物,對於遺體的處理首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次不能違背逝者生前對於其身體的特別交代。喪葬事宜決定權,一般是由逝者的近親屬集體商量決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不能違背逝者遺囑要求。墓碑刻名權,即在墓碑上刻逝者近親屬姓名的權利。

案例分析

祭奠權包括哪些內容?
以下通過案例讓大家一一了解祭奠權的內容,主要包括:
1.死亡訊息知悉權。
案例:小玲和親哥大剛最近打了一場官司,儘管小玲勝訴了,但是心中仍充滿憤懣和遺憾。某年春節,小玲一如既往地回老家看望年邁的母親,誰知剛進家門就見到擺在供桌上母親的黑白照片,原來母親已經去世了。後小玲了解到,母親早在一個月前就因突發疾病去世,作為女兒的她卻一無所知。小玲急忙去找與母親同住的哥哥大剛,母親的喪事是大剛一手操辦的,但為什麼在母親去世時未通知小玲呢?原來,小玲和哥哥在父親去世後的遺產分割上產生過很大的矛盾,大剛認為出嫁女不應該分得父親的遺產,但是小玲堅決要求分割,雙方矛盾日益尖銳,之後兄妹間就不再來往。因此,大剛沒有通知小玲母親去世的訊息,單獨為母親辦了喪事。小玲認為,兄妹之間無論有什麼恩怨,哥哥也不應該在母親去世時不告訴她,剝奪了她為母親盡孝的最後機會,故將大剛起訴到法院,要求哥哥賠禮道歉。法院認為小玲要求對母親盡孝的權利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但這是每個子女的基本權利,為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她的訴訟請求,要求大剛向小玲道歉。
分析:傳統觀念中,逝者安葬前的祭奠行為意味著在世親人見其最後一面,情感意義重大。死亡事實發生後,與逝者同住的近親屬有義務在第一時間通知其他祭奠權人。除了死亡信息外,其他祭奠人還有權了解逝者的死亡時間、下葬時間、安葬地點等。當然,如果無法聯繫到其他祭奠權人,可免除同住近親屬的通知義務。
2.遺體骨灰安置權。
案例:老何通過黃昏戀認識了張丹,即便女兒何琳一直反對,但二人情投意合最終走進婚姻殿堂。張丹因病去世後,骨灰暫存在殯儀館期間,何琳將張丹骨灰取走並安放在省外一處公墓。骨灰轉移期間,何琳並未告知父親,導致老何無處悼念亡妻。老何認為女兒的這種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將其訴至法庭,要求返還張丹的骨灰,並不得妨礙其祭奠的權利。法院最終判決何琳返還張丹的骨灰。
分析:“入土為安”是我國傳統的道德觀念和善良習俗,既是對逝者的告慰,也方便親屬對逝者進行祭奠。老何作為逝者張丹的丈夫,有權對逝者進行祭奠。對於承載近親屬悼念逝者權利載體——骨灰的處置,近親屬之間應當按照當地或者民族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共同決定骨灰的處理方式。上述案例中,老何有權利決定張丹骨灰的安置。另外,我國傳統一直追求“魂歸故里”,何琳將張丹的骨灰放置在省外,明顯有違善良風俗。老何要求何琳歸還張丹骨灰的請求,符合人之常情和公序良俗,可予準許。
3.墓碑刻名權。
常見的因墓碑刻名引發的爭議主要見於部分子女因傳統陋習的影響,而喪失在已故父母墓碑上的署名權,導致親屬間發生爭議。例如一些地區或家庭認為只有兒子才能在已故父母的墓碑上署名,已出嫁女兒屬於“外人”,沒有資格署名。這種傳統陋習侵害了部分子女的墓碑署名權,也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情感,繼而在親屬間引發糾紛。
生活中因墓碑刻名引發的糾紛還發生於墓碑上逝者親屬的排名順序,如早於逝者死亡的晚輩親屬能否刻名等現象。但這些關於墓碑刻名的風俗習慣,有著“百里不同風,千里不同俗”的千差萬別,沒有一概而全的標準。
案例:曾經有這樣一個案例,因祖父墓碑上未篆刻長子之名,長子之女起訴叔叔侵權。該糾紛發生的緣由是陳恆的父親先於祖父去世,父親名字未能出現在祖父的墓碑上,因此陳恆將辦理祖父喪事的叔叔陳斌起訴至法院,要求在祖父墓碑上刻上父親的姓名,並按照長幼有序的先後順序,將陳恆及其父母的姓名刻在叔叔陳斌一家姓名之前。陳斌認為,立碑是在世之人為悼念已故之人而舉行的,已故之人客觀上無法進行立碑,理應不在立碑人之列。
分析:按照我國傳統的殯葬禮儀,一般情況下死者的墓碑應當由死者的後輩或與其具有特定關係的人或組織建立,以體現後人對逝去長輩的孝道和追思,立碑人原則上應為健在的人或現有組織,體現“孝”的涵義不只屬於生前,且會延續到死後。另墓碑刻名的傳統習俗形式多樣,因漏刻、排序等各種現象都會引發糾紛,但是類似糾紛無法通過法律規範一一來解決,因為現行法律具有普遍性,不可能將所有傳統習俗內容賦予法律強制力。我國殯葬習俗中,雖也存在將已逝子女姓名刻入“立碑人”之列的先例,但這並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並未支持陳恆的訴訟請求。
4.最後見面權。
最後見面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其他祭奠權人的權利,同時還受到天氣情況、屍體保存情況等自然因素的限制。
5.喪葬事項決定權。
安葬事項的決定不是某一祭奠權人獨自決定的,而是由權利人集體商定,且不應違背死者生前的願望,亦不得違反有關法律和政策。
6.祭奠儀式、活動參與權。
祭奠權人有權參加下葬儀式、追悼會等安葬死者的祭奠活動和儀式。

行使許可權

祭奠權行使有哪些限制?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法官:祭奠權的行使也有限制。
首先,行使祭奠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很多地區的祭奠活動都有焚香或者燒紙的習俗,但是祭奠過程中的焚燒行為容易引發火災造成財產損失乃至人員傷亡。公民在祭掃過程中,要樹立文明、安全、公德意識,突出生態、環保、低碳理念,大力倡導綠色祭掃、有序祭掃、安全祭掃、節儉祭掃,共同維護良好城市環境。
其次,祭奠行為不得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不得宣揚迷信思想,有傷風化。時代在發展,人們祭祀的觀念也要與時俱進,應將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文化傳承同現代祭奠文明結合起來,杜絕封建迷信、大肆鋪張浪費的行為。
再次,祭奠權的行使要尊重逝者生前意願。生活中,逝者生前訂立的遺囑不僅有對財產的分配,還有對自己“身後事”的安排。祭奠行為要充分尊重逝者生前的意願,這不僅符合人格利益的要求,行為自由、意思自治,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如果逝者生前的意願限制或者剝奪生者部分的祭奠權,原因也在於在逝者生前的內心中,確認了雙方生前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如逝者遺囑中記載未對其盡到贍養義務的人不得祭拜等,一旦產生祭奠權糾紛,如不違反公序良俗,逝者的生前意願應當尊重。
最後,祭奠行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從事祭奠行為時,應當尊重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超越權利行使的邊界,如墳墓、骨灰的安置,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等。
祭奠權遭受侵害時如何保護?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法官:因祭奠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判斷是否侵犯祭奠權,可以根據侵犯祭奠權的行為,侵權人的主觀惡意、造成的影響以及當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根據民法典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如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還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
祭奠權侵權糾紛案件多發生在近親屬中間,當事人訴訟的目的更多是為了停止侵害,定紛止爭,因此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也是保護祭奠權的方式之一。祭奠權遭受侵害的近親屬本來就處於失去親人的痛苦中,如果阻礙或者剝奪其悼念逝者的權利,則會使其精神上更加痛苦,因此可以根據損害程度以及當地的生活水平來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祭奠作為一種風俗習慣,在我國傳統文化中占據非常重要且獨特的地位。由祭奠引發的糾紛,嚴肅的訴訟方式容易損害近親屬之間的親情。用道德倫理來勸服爭議雙方,以公序良俗的慣例來調處糾紛,不失為最好的解決方式。
受到侵害如何維權?
民法角度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以及《契約法》的相關規定都可以用來保護祭奠權。在祭奠權侵權的保護方式中,最為重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和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祭奠權人權利被侵害使本來處於失去親友痛苦之中的權利人精神上更加痛苦,侵權人應賠償祭奠權人的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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