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83號建議書)

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83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5年06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83號建議書)
  • 條約分類:衛生
  • 簽訂日期:1995年06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第183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5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2屆會議;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1960年輻射防護公約和建議書、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1964年工傷津貼公約和建議書、1965年最低年齡(井下作業)公約和建議書、1965年未成年人體檢(井下作業)公約、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1986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1988年建築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90年化學品公約和建議書、以及1993年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和建議書,考慮到工人需要並且有權利,在制定和實施與他們在採礦業面對的危害和危險有關的安全與衛生設施時,了解情況、接受培訓、被真正諮詢及參與其過程,認識到預防採礦業引起的、影響工人或公眾、或損害環境的任何死亡、受傷或健康危害是極為重要的,意識到需要在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其它有關機構間進行合作,並注意到這些組織發布的有關檔案、操作規程、規程和指導方針,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4項關於礦山安全與衛生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於1995年6月22日通過下列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1995年礦山安全與衛生建議書。
Ⅰ.一般規定
1.本建議書的各項條款補充1995年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以下稱“公約”)的各項條款,並應與公約條款協同實施。
2.本建議書適用於所有礦山。
3.(1)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並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會員國應制定、實行並定期檢查關於礦山安全與衛生的連續性政策。
(2)公約第3條規定的協商,應包括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就工時、夜班和倒班工作對工人安全與衛生的影響進行的協商。會員國應在此種協商後採取關於工時、尤其是最長每天工時和最短每天休息時間的必要措施。
4.主管機關應擁有具備適當技能的、充分合格和經過培訓的工作人員,以及足夠的技術和專業支持,以便對公約所涉事務進行監察、調查、評估和諮詢,保證國家法律和法規的遵守。
5.應採取措施鼓勵和促進:
(a)國家和國際一級礦山安全與衛生信息的研究和交流;
(b)主管機關對小礦山的特別幫助,以便:
(ⅰ)支持技術轉讓;
(ⅱ)制定安全與衛生預防計畫;
(ⅲ)鼓勵僱主與工人及其代表的合作和協商;
(c)工傷或患職業病工人的康復和恢復工作的計畫或制度;
6.根據公約第5條第2款與礦山安全與衛生監督有關的要求,如屬適宜應包括下列有關內容:
(a)證書和培訓;
(b)礦山、採礦設備和設施的監察;
(c)採礦作業中使用或產生的炸藥和危害物質的處理、運輸、貯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d)電氣設備和設施的工作狀況;
(e)對工人的監督。
7.根據公約第5條第4款的要求,可規定礦山設備、器材、有危害的產品和物質的供應商應保證遵守國家安全與衛生標準,產品有清楚的標籤,以及提供易懂的資料和說明書。
8.根據公約第5條第4款(a)關於礦山救護和急救、以及關於適當的緊急救護醫療手段的要求可包括:
(a)組織安排;
(b)必須提供的設備;
(c)培訓標準;
(d)工人的培訓和參加演練;
(e)必須達到的經過培訓的人數;
(f)適當的通訊系統;
(g)有效地發出危險警報的系統;
(h)提供和維護救護與逃離手段;
(i)建立礦山救護隊;
(j)對礦山救護隊成員進行定時身體檢查和評估,並對其進行定期培訓;
(k)免費向在工作場所受傷或患病的工人提供醫護和接受醫護所需的交通;
(l)與地方當局合作;
(m)促進本領域國際合作的措施。
9.根據公約第5條第4款(b)提出的要求,可包括必須提供的自救裝置類型的具體要求和標準,以及在易於發生瓦斯突出的礦山和如屬適宜在其它礦山,提供自給式呼吸裝置。
10.國家法律和法規應規定安全使用遠距離控制設備的措施。
11.國家法律和法規應特別明確僱主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單獨工作或在隔離狀態下工作的工人。
Ⅱ.礦山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12.僱主應進行危害評估和危險分析,並如屬適宜隨即制定和執行處置危險問題的系統。
13.為維持地層穩定,根據公約第7條(c),僱主應採取一切適宜措施以便:
(a)監視和控制地層運動;
(b)如屬必要,對採礦工作面的頂板、側壁和地板提供有效支護,所選擇的採礦方法可以按制地層塌陷的區域除外;
(c)監視和控制露天礦山的邊坡,以防止物料掉入或滑入礦坑和傷及工人;
(d)保證密封牆、防火水池、尾礦壩和其它此類貯水設備合理地設計、建造和管理,以防止物料滑落或塌陷的危險。
14.根據公約第7條(d),單獨的通往地面的手段應儘可能相互獨立;應為危險情況下工人的安全撤離作出安排和提供設備。
15.根據公約第7條(f),工人進入的所有礦山井下作業面和如屬必要其它區域,應以適當方式通風以保持下列空氣條件:
(a)爆炸的危險消除或減至最低程度;
(b)考慮到所採用的工作方法和對工人體力的要求,工作條件是適宜的;以及
(c)符合有關粉塵、瓦斯、輻射和氣候條件的國家標準;在無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僱主應考慮國際標準。
16.公約第7條(g)提及的要求制定操作計畫和程式的特定危害可包括;
(a)礦山火災和爆炸;
(b)瓦斯突出;
(c)岩石突出;
(d)水和半流質湧入;
(e)塌方;
(f)地震運動的敏感區域;
(g)與在接近危險地點或特別困難地質條件下的工作有關的危害;
(h)通風損失。
17.根據公約第7條(h)僱主可採取的措施,如屬可行應包括禁止人員向井下帶入任何可引起火災、爆炸或險情的物品、物體或物質。
18.根據公約第7條(i),如屬適宜,礦山設施應包括足夠的防火和避災室以供緊急情況下工人的躲避。此種避災室應易於識別和進入,尤其是在能見度差的情況下。
19.公約第8條提及的應急計畫可包括:
(a)有效的現場應急計畫;
(b)緊急情況下停止工作和撤離工人的規定;
(c)應急程式和使用設備的適當培訓;
(d)對公眾和環境的適當保護;
(e)向適當機構和組織提供信息並與之協商。
20.公約第9條提及的危害可包括:
(a)空氣中的粉塵;
(b)可燃、有毒、有害氣體和其它礦山瓦斯;
(c)煙霧和有害物質;
(d)柴油引擎排放的煙霧;
(e)氧氣缺乏;
(f)岩層、設備或其它來源的輻射;
(g)噪音和震動;
(h)極度溫差;
(i)濕度過大;
(j)照明或通風不足;
(k)與高空或深井,或狹窄空間作業有關的危害;
(l)與手工操作相關的危害;
(m)與機械設備和電氣裝置有關的危害;
(n)上述任何因素綜合造成的危害。
21.根據公約第9條採取的措施可包括:
(a)用於相關採礦活動或車間、機器、設備、裝置或結構的技術和組織措施;
(b)在無法採取上述(a)提及的措施的情況下,包括工人免費使用個人防護設備和防護服在內的其它有效措施;
(c)在確認存在對人的生殖危害和危險的情況下的培訓和專門的技術與組織措施,包括如屬適宜,特別是在懷孕和哺乳等衛生危險期內,在工資不受損失的情況下掉換工作的權利;
(d)對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的區域的定期監視和監察。
22.公約第9條(c)提及的防護設備和裝置的類型可包括:
(a)對滾動和下落物體的防護結構;
(b)設備底座的背帶和固定帶;
(c)完全封閉的增壓室;
(d)避災室;
(e)緊急淋浴和眼睛沖洗站;
23.實施公約第10條(b)時,僱主應:
(a)保證對礦山每個工作場所,尤其是其空氣、地質條件、機器、設備和裝置的適當監察,包括如屬必要的班前監察;
(b)保留關於進行監察、存在的問題和糾正措施的書面記錄,並可在礦區查閱此種記錄。
24.如屬適宜,公約第11條提及的向工人提供的免費和無任何歧視或報復的衛生監督應包括;
(a)在工人就業前或就業後立即,以及隨後不斷向工人提供因其從事的工作而需要的體檢;
(b)如屬可行,向因工傷或職業病而不能履行其正常職責的工人提供重新工作或康復的機會。
25.根據公約第5條第4款(e),如屬適宜僱主應免費向工人提供並維護:
(a)足夠和適當、以及如屬適宜按性別區分的廁所、淋浴、洗臉盆和更衣設施;
(b)適當的衣物存放、洗滌和烘乾裝置;
(c)在合適地點供應合格飲用水;
(d)適當和衛生的進餐設施。
Ⅲ.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26.根據公約第13條,工人及其安全與衛生代表應能收到或獲得如屬適宜包括下列內容的信息:
(a)如屬可行,與主管機關對礦山的視察有關的安全或衛生通知;
(b)由主管機關或僱主進行的監察、包括機器或設備監察的報告;
(c)主管機關發布的關於安全與衛生事務的命令或指示的文本;
(d)由主管機關或僱主制定的影響安全與衛生的事故、傷害、病例和其它問題的報告;
(e)關於工作中的所有危害,包括礦山使用的有害、有毒或傷害性材料、藥劑或物質的信息或通知;
(f)要求僱主保存的有關安全與衛生的任何其它檔案;
(g)事故和險情的緊急通知;
(h)就工作場所存在的危害所進行的衛生研究。
27.根據公約第13條第1款(e)所做的規定,可包括要求:
(a)通知監察員和安全與衛生代表該條款所提及的危險;
(b)僱主高級代表和工人代表參與解決問題的努力;
(c)如屬必要,主管機關代表參與協助問題的解決;
(d)工人工資不受損失和如屬適宜分配適當的其它工作;
(e)通知在有關區域被指派從事工作的工人,其他工人已拒絕在該區域工作及拒絕的理由。
28.根據公約第13條第2款,安全與衛生代表的權利如屬適宜應包括下列內容:
(a)在工作時間免費接受關於其作為安全與衛生代表的權利和職能、以及安全與衛生事務的適當培訓;
(b)獲得行使其職能所必須的適當設備;
(c)因行使其作為安全與衛生代表的權利和職能所耗用的全部時間而獲取正式報酬;
(d)對因自信其安全與衛生處於危險中而從工作場所自行撤離的工人提供幫助和建議。
29.根據公約第13條第2款(b)(ⅱ)的規定,安全與衛生代表應合乎情理地通知僱主他們希望對安全與衛生事務進行監視或調查。
30.(1)所有人員應有義務:
(a)制止任意拆卸、改動或移動機器、設備、裝置和工具上、以及車間和建築中安裝的安全設施;
(b)正確使用這些安全設施。
(2)僱主應有責任向工人提供適當的培訓和指導,以使他們能履行上述(1)所規定的義務。
Ⅳ.合作
31.公約第15條規定的鼓勵合作措施應包括:
(a)建立諸如安全與衛生委員會這樣的合作機制,僱主和工人在其中有同等代表,該機制擁有包括有權開展聯合監察在內的規定權利和職能;
(b)由僱主任命具有適當資格和經驗的人員促進安全與衛生;
(c)培訓工人及其安全與衛生代表;
(d)制定經常性的工人安全與衛生意識計畫;
(e)經常交流礦山安全與衛生的信息和經驗;
(f)僱主就制定安全與衛生政策和程式與工人及其代表進行協商;
(g)根據公約第10條(b)的規定,僱主在調查事故和險情時吸收工人代表參加。
Ⅴ.其它規定
32.對行使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或僱主、工人及其代表同意的權利的工人,不應實行任何歧視或報復。
33.應適當注意採礦活動對周圍環境和公眾安全的可能影響。這特別應包括對沉降、震動、岩石飛出、水、空氣或土壤中的污染物的控制,以及廢物棄置場的安全有效管理和礦山場地的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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