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追回權,是指為滿足債權人最大比例的清償要求而設定的,由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式開始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無效行為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否認並追回所轉移的財產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產追回權
- 外文名:Right to recover from bankruptcy
- 拼音:pò chǎn zhuī huí quán
- 設定原因:滿足債權人最大比例的清償要求
- 釋義:追回所轉移的財產的權利
破產追回權制度是對上述權利的設定一句,內容以及運作方式的總稱。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屬於無效行為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時,清算組有權通過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
在我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追回權由破產清算組通過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組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要求追回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或權力。因此追回權也應通過訴訟的方式是想,即只有在清算組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後,才能對相對人已取得的財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