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10月1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0月1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只記霉拜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可燃物質為燃料的機動車(含低速汽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及本辦法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管理。
第四條 政府鼓勵、支持機動車使用天婆阿槳然氣、電力等清潔能源。
第五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確保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排氣符合排放標準。
第七條 機動車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申請延期使用和安全技術檢驗的,應先按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排氣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並貼上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進行治理,經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八條 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加油站油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標準的規定。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抽測,實行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制度。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門,統一對公交、出租和客(貨)運等營運機動車進行抽測。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城區具備停車條件的路段設定機動車排氣檢測點。經目測可見黑煙、無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無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無機動車號牌或號牌不完整的機動車,交通警察應指揮其到就近的檢測點,由環境保護轎束炒監測機構對其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檢測。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二)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儀器設備;
(三)檢測人員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四)能夠執行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
(五)建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檔案。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機動車排氣合格標誌,並處50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經檢測仍不達標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對延期使用的機動車,在檢測周期內排氣超過排放標準、並經限宙疊格精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過排放標準喇精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至5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祖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檢測資質。
第十八條 對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記臘姜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對延期使用的機動車,在檢測周期內排氣超過排放標準、並經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至5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檢測資質。
第十八條 對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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