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監護辦法修正案》於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於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發布並執行。
基本介紹
- 書名:石家莊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監護辦法修正案
- 出版時間:1997-9-3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修正案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本條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並修改為:"沒有上述規定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監護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住所地公安機關強制將精神病人送往專門醫院治療。"
三、刪去第十二條。
石家莊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監護辦法(修正)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人以及有關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和民政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擔任監護人。
精神病人,由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擔任監護人。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沒有上述規定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六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撫養、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其下列行為:
(1)參與封建迷信活動、閱讀或者收聽、收看宣揚色情、淫穢、兇殺、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內容的書報、雜誌、音像製品、廣播、影視節目和文藝演出;
(2)曠課、輟學、打架鬥毆、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刀具、槍枝和其他可能致人傷害的器械和物品;
(3)賭博、盜竊、詐欺、吸毒、賣淫、嫖娼;
(4)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者違紀、違法行為。
第七條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切實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對精神病人應予治療,並進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會;
(三)對有可能肇事、肇禍或已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應及時送專門醫院監護治療
前款第(三)項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精神病人;肇禍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條 經過監護治療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由專門醫院鑑定病癒後,方可出院。
第九條 精神病人在監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其監護人承擔;依照法律規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由其承擔。
第十條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收容遣送。
第十一條 監護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監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訓戒,具結悔過,並責令其嚴加管教。
監護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住所地公安機關強制將精神病人送往專門醫院治療。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