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綜合執法實施辦法(試行)是眉山市彭山區政府發布的實施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眉山市彭山區綜合執法實施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眉山市彭山區政府
眉山市彭山區綜合執法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轄區內規劃、國土、環保、安全生產、工商質監(非法生產經營)、砂石管理和城鄉環境治理等方面行政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推進鄉鎮(街道)、村治理,根據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綜合執法,是指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發生的規劃、國土、環保、安全生產、工商質監(非法生產經營)、砂石管理和城鄉環境治理等方面的行政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無行政處罰權,也無委託執法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將違法信息通報區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並由區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立案查處相結合的執法體制。
第三條成立彭山區綜合執法協調領導小組,由區政府常務副區長李洪強同志擔任組長,分管相關工作區領導擔任副組長,成員包括區政府法制辦、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政府法制辦。
建立綜合執法協調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制度。由組長或副組長定期召開綜合執法協調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及時分析、研究綜合執法中存在問題,不斷完善綜合執法制度。聯席會議由區政府法制辦牽頭組織。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綜合執法過程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制宣傳教育、違法行為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信息通報等工作。
區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的違法行為信息進行核查,並依法立案查處。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區級相關部門配合做好相關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遵紀守法,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違法行為巡查網路,指派專人收集整理巡查發現的違法建設、非法占地、污染環境、安全隱患、非法開採砂石等違法行為,並建立綜合執法工作信息台賬,及時分類處理。
對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應及時依法立案查處。
對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有委託執法權的,應在委託授權範圍內,按程式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作出行政處罰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備案資料報送委託的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工作中,發現本鄉鎮(街道)無權查處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在做好對違法人員的勸阻、教育工作的同時,派員保護好現場,並對違法現場進行照相、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信息資料。同時留存知情人員的相關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聯繫電話、聯繫地址等。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工作中發現的無權查處的行政違法行為,應指定專人在巡查發現違法行為後24小時內將違法信息書面(含黨政網)通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區級行政執法機關,並在巡查發現違法行為後48小時內將收集固定的違法信息資料和知情人員的信息移交區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九條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法信息通報後24小時內進行核查。
屬於本機關主管的,應及時依法立案查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依法不予立案。
不屬於本機關主管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執法機關。
區級行政執法機關應將上述違法案件的處理結果書面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條區級行政執法機關應定期、不定期對本機關主管領域的違法行為進行巡查。對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屬本機關主管的,應及時立案依法查處,並及時將查處結果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對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區級行政執法機關無處罰權或委託執法權的,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職責程式,將違法信息和相關資料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區公安分局。
第十二條區監察局有權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的綜合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逾期未將違法信息、相關資料和知情人員信息通報、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未及時核查通報的違法信息,或者未及時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