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在1997.03.2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23
- 實施時間:1997.03.23
現發布《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擴大內地省、自治區、計畫單列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等單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的通知》(國發〔1996〕34號)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在本省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起7日內辦復”。修改為“在本省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中方投資和建設、生產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生產性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起7個工作日內辦復。由地、市、州審批的項目,需按項目建設性質在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分別報省計委、省經貿委備案。”
二、第十條“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申請書)和章程,並核發批准證書。在省的許可權內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後7日內辦復。”修改為“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和章程,並核發批准證書。其中,屬省計委、省經貿委批准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契約、章程,由省外經貿廳審批,並核發批准證書;屬各地市州批准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契約、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經貿部門審批並核發批准證書,企業契約、章程批准後,需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檔案報省外經貿廳審核,由省外經貿廳統一報國家外經貿部備案。在省的許可權內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檔案起7個工作日內辦復。”
本決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