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協商程式是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的締約國之間相互協商稅收問題的程式。《經合發組織協定範本》和《聯合國協定範本》在“特別規定”中都設有“相互協商程式”條款。具體程式如下: (1) 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雙方的措施將對其產生不符合協定的徵稅時,可以將案情提交其本人為居民或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案情的提交必須從第一次不符合協定徵稅通知起在三年之內提出。(2) 主管當局認為提出的意見合理而又不能單方面滿意解決時,應設法與締約國另一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達成協定的執行不受締約國國內法律時間限制。(3)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和實施協定時發生的困難和疑義。也可為避免未規定的雙重徵稅進行協商。(4)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使以上各項達成協定,可以直接相互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