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巴(巴基斯坦)稅收協定

中·巴(巴基斯坦)稅收協定是由巴基斯坦在1989年11月15日,於伊斯蘭瑪巴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9年11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伊斯蘭瑪巴德
  中·巴(巴基斯坦)稅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稅;
2.特別稅;
3.附加稅。
(以下簡稱“巴基斯坦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三、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巴基斯坦”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巴基斯坦,包括根據巴基斯坦法律和國際法,巴基斯坦對海底、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的巴基斯坦領土以外的區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巴基斯坦;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巴基斯坦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該國的所得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居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營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但是,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營業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營業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七)永久性展銷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七款的獨立代理人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對於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設有常設機構,如果這個人:
(一)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在該國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但是,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並不得使這一固定營業場所成為常設機構;或
(二)沒有該項權力,但經常在首先提及的國家保存貨物或商品的庫存,並代表該企業經常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
六、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除再保險外,如果通過適用第七款獨立代理人以外的人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收取保險金或接受保險業務,應認為在該另一國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八、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和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但應以僅屬於下列情況的為限:
(一)該常設機構;
(二)在該另一國銷售的貨物或商品與通過該常設機構銷售的貨物或商品相同或類似;或
(三)在該另一國進行的其它經營活動與通過該常設機構進行的經營活動(第五條第三款所述的活動除外)相同或類似。
但是,如果企業能夠證明上述銷售或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可以不適用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按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律規定扣除。在實施該國內法規定時應與本款所規定的原則一致。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國家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予徵稅,如果該項利息是支付給:
(一)締約國另一方政府;
(二)締約國另一方國家銀行;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同意的締約國另一方地方當局、金融機構或代理機構。第(二)項中所說的“國家銀行”,在中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在巴基斯坦是指巴基斯坦國家銀行。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所處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他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2.5%。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技術服務費
一、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技術服務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該項技術服務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項服務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項服務費總額的12.5%。
三、本條“技術服務費”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管理、技術或諮詢服務(包括該居民通過其他人員提供的技術服務)而收取的任何報酬(包括一次總付的報酬),但不包括本協定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五條所提及的活動的報酬。
四、如果技術服務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技術服務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技術服務費的契約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由於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支付的技術服務費超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支付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四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五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六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七條董事費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擔任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級管理職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締約國雙方的文化協定或安排,從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對該國的訪問全部或主要是由締約國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者政府資金資助的,在從事上述活動的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十九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其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二十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以及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取得的其它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不應適用主要是為個別人或人們的私人利益從事研究取得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二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自其到達之日起五年內,對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
第二十三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四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巴基斯坦方面,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按照巴基斯坦稅收抵免的法律規定,對巴基斯坦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國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由巴基斯坦居民直接支付或被扣繳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在就該項所得應繳納的巴基斯坦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巴基斯坦稅法計算的巴基斯坦稅收數額。
(二)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是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巴基斯坦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巴基斯坦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
(三)在第(一)項和第(二)項中,所繳納的中國稅收應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本應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二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4.《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的第十條和第十九條;
5.《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及
6.《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沿海經濟開放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7.本協定簽訂之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其法律中採取的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它類似特別鼓勵措施。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巴基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巴基斯坦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巴基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巴基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巴基斯坦稅收。
(三)在第(一)項和第(二)項中,所繳納的巴基斯坦稅收應包括:
1.假如沒有按照巴基斯坦1979年所得稅法隨時修訂的稅收鼓勵措施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本應繳納的巴基斯坦稅收數額。
2.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其法律中採取的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它類似特別鼓勵措施。
三、在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或第二款第(三)項有關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分別適用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時,巴基斯坦稅收數額或中國稅收數額應視為相當於按下列規定支付的數額:
(一)股息,按股息總額的15%;
(二)利息,按利息總額的10%;
(三)特許權使用費,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以及
(四)技術服務費,按技術服務費總額的15%。
第二十五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條上述各款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任何一方有義務把根據法律僅給予其居民的稅收上的扣除、免稅、減稅、抵免和退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六條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對以上各款達成協定,可以直接相互聯繫。為實施本條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式,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確定適當的雙邊程式、條件、方法和技術。
第二十七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生效
締約國各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其法律所需的程式後應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最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並有效於:
(一)在巴基斯坦:
(1)對本協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後支付給或賒欠非居民的款項源泉扣繳的稅款;
(2)在本協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其它稅收。
(二)在中國:
(1)對本協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後支付給或賒欠非居民的款項源泉扣繳的稅款;
(2)在本協定生效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其它稅收。
第三十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協定於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蘭瑪巴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簽字)雅各布·汗(簽字)
附一:
國家稅務局關於我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政府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生效執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7日國稅發〔1990〕0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省轄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於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蘭瑪巴德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業經我國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外交部分別於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會確認雙方已完成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式。根據協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該協定將自1989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從1990年7月1日起執行;在我國,對支付給或賒欠非居民的款項源泉扣繳的稅款,從1990年7月1日起執行,對其它稅收,從1990年1月1日起執行,上述協定文本,業經我局於1989年11月28日以(89)國稅外字第346號文檢發給你局。請切實貫徹執行。
附二:
國家稅務局關於執行中、巴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國稅函發〔1990〕1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業經我局以國稅發〔1990〕010號文通知你局,從1990年1月1日或7月1日起執行。現對該協定有關條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協定第七條第一款有關對常設機構利潤的徵稅實行“引力原則”問題,是基於巴方要求及其對外簽訂稅收協定的通常作法,為了兼顧雙方的願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該款第(二)、(三)兩項,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不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業務活動,如果與其常設機構的業務活動相同或類似,即使沒有通過常設機構,其所獲利潤也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但經我方建議,雙方商定對以下兩種情況可以除外:
(一)對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不實行“引力原則”。這主要是為了避免對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項工程勞務,因其中一個項目構成常設機構而將其它未構成常設機構項目的利潤,也歸屬到該常設機構進行徵稅。
(二)在企業能夠證明其銷售商品或經營活動不是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可以不實行“引力原則”。這裡所說的“證明”巴方在談判中曾說明並非要出具書面證明,只要企業說明情況,經稅務當局調查認為符合事實即可。儘管我方認為,這樣做會有實際執行的困難,但為了雙方能夠對協定全部條文達成一致,接受了巴方的解釋。
二、協定第十三條有關對技術服務費實行限制稅率按服務費總額徵稅問題。是基於巴方以其國內法對提供智慧財產權和提供技術服務未作劃分,堅持對特許權使用費與技術服務費實行相同的限制稅率徵收預提稅而商定的。該條第三款所說的“提供管理、技術或諮詢服務”,不包括適用協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與承包工程作業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也不包括適用協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獨立個人勞務者提供的技術服務或諮詢服務。
三、雙方在談判中確認,雖有協定第八條對海運和空運的稅收規定,中巴1966年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八條有關互免運費所得稅和其他稅款的規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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