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日,國家質檢總局以國質檢執〔2013〕225號印發《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共11條,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印發《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質檢執〔2013〕2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加強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根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總局第101號令)、《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總局第133號令)等,總局制定了《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加強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根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總局第101號令)、《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總局第133號令)等,總局制定了《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質檢總局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管理辦法
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管理,預防和消除兒童玩具缺陷可能導致的損害,保障兒童健康安全,根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兒童玩具經監督抽查(包括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不合格後的召回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中負責召回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稱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與負責監督抽查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稱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應當共同建立本省內的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生產企業後處理與召回管理的信息通報與工作聯合機制,共同部署同一次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生產企業後處理和召回管理工作。後處理和召回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部門應當在接到兒童玩具監督抽查不合格檢驗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共同組織開展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的後處理、缺陷調查和召回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在獲得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的檢驗報告及相關情況後,應當及時抄送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
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在召回管理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相關結果抄送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
第五條 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經分析認為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相關規定及本省相關工作聯合機制,部署啟動缺陷調查,同時將啟動缺陷調查的有關情況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條 經調查確認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依照《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信息發布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時,可參考《兒童玩具現場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指南》。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執法司和監督司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兒童玩具經監督抽查(包括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不合格後的召回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中負責召回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稱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與負責監督抽查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稱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應當共同建立本省內的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生產企業後處理與召回管理的信息通報與工作聯合機制,共同部署同一次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生產企業後處理和召回管理工作。後處理和召回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部門應當在接到兒童玩具監督抽查不合格檢驗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共同組織開展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的後處理、缺陷調查和召回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在獲得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的檢驗報告及相關情況後,應當及時抄送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
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在召回管理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相關結果抄送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機構。
第五條 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經分析認為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相關規定及本省相關工作聯合機制,部署啟動缺陷調查,同時將啟動缺陷調查的有關情況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條 經調查確認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省級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依照《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兒童玩具召回信息發布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時,可參考《兒童玩具現場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指南》。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及召回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執法司和監督司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