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01 號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銷,第三章 缺陷調查與風險評估,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節 主動召回,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節 責令召回,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兒童玩具召回活動,預防和消除兒童玩具缺陷可能導致的損害,保障兒童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兒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兒童玩具,是指設計或預定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但生產者明示不供兒童玩耍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生產、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兒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兒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對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由生產者或者由其組織銷售者通過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預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導致的損害的活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兒童玩具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實施兒童玩具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有效方式,加強兒童玩具安全知識和法規制度宣傳教育。

第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兒童玩具質量安全負責,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對兒童玩具進行缺陷調查、風險評估以及實施召回。

第二章 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組織建立兒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統,包括兒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統以及與有關部門共同建立的兒童玩具傷害監測系統等。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通過兒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統統一收集、處理、發布與兒童玩具缺陷、傷害、召回和消費預警等有關信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舉報兒童玩具缺陷和傷害等有關信息。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將其從業基本信息以及消費者投訴或舉報、產品傷害事故、產品傷害糾紛、產品在國外召回情況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組織管理前款規定的信息備案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收集、處理兒童玩具缺陷和傷害投訴、舉報、備案等信息,並將有關信息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加強兒童玩具設計、原料採購、生產銷售和產品標識以及消費者投訴、產品傷害事故、產品傷害糾紛、產品在國外召回情況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關信息檔案。

第十三條 銷

售者應當加強兒童玩具進貨、銷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費者投訴、產品傷害事故、產品傷害糾紛等信息檔案。

第三章 缺陷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生產者獲知其提供的兒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啟動缺陷調查,確認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獲知兒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啟動缺陷調查,並通知生產者。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者生產的兒童玩具進行缺陷調查,並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對損害結果嚴重或影響較大的兒童玩具進行缺陷調查,並通知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等經營者應當配合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的缺陷調查,提供調查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結果報告發出調查通知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結果通知生產者並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結果通知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生產者。

第十八條

生產者缺陷調查結果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缺陷調查結果不一致的,生產者可以向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說明情況,提出異議。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採取聽證等方式對異議進行處理,並做出確認缺陷調查結果的決定。

第十九條

經調查確認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的,應當根據兒童玩具缺陷對兒童健康和安全產生損害的可能性、程度、範圍等,對缺陷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實施召回。
風險評估的規則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設立專家委員會,為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提供技術支持。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實驗室,為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提供技術支持。

第一節 主動召回

第二十一條

確認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依法向社會公布有關兒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並及時實施主動召回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
生產者向銷售者和消費者通知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徑或方式應當適當、便於公眾查詢。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召回兒童玩具的,應當及時將主動召回計畫提交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生產者提交的主動召回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
(二)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
(三)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
(四)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的情況;
(五)召回的實施組織、聯繫方法、範圍和時限等;
(六)召回的具體措施,包括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退貨、換貨、修理等;
(七)召回的預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退換後的無害化處理措施;
(九)其他有關內容。
生產者在召回過程中對召回計畫有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說明。

第二十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主動召回計畫備案和變更等情況及時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生產者實施主動召回的情況進行監督。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生產者進行的主動召回未取得預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產者採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在主動召回報告確定的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主動召回總結。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者主動召回總結進行審核,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節 責令召回

第二十七條

確認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經確認國家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者生產的兒童玩具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向生產者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或公告,並通知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在收到國家質檢總局發出的責令召回通告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所涉及的兒童玩具。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在接到國家質檢總局責令召回通告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召回報告。
召回報告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內容要求。

第三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召回報告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生產者提交的召回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生產者。

第三十一條

召回報告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准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報告及時實施召回。
召回報告未獲國家質檢總局批准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實施召回。

第三十二條

在責令召回實施過程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提交階段性召回總結。

第三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生產者提交的階段性召回總結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決定是否要求生產者採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製作並保存完整的責令召回記錄;並在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召回總結。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生產者召回總結進行審核,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有關情況通知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生產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相關信息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檔案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缺陷調查通知,但未及時進行缺陷調查的;
(二)拒絕配合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缺陷調查的;
(三)未及時將缺陷調查結果報告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向社會公布有關兒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未實施主動召回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玩具召回監督管理的公務人員或專家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者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召回監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處罰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進出口兒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的有關信息發布、信息備案、風險評估和文書格式要求等具體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起草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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